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48,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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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興富

代 理 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李源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興富以被告李源鴻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8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之罪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後,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應於同年3月3日(星期日)屆滿,然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同月4日(星期一),本件聲請人適於同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委任狀各1份等在卷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參照)。

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誣告、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原則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已有證據調查之事實如下:⑴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管委會)曾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公告,其主要意旨如下:「社區召開第29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南華提出提案單20條之多,預備於區權會議中進行討論,管委會將其提案公告如下,敬請住戶查照知悉」,而該公告及其所示提案單上均有加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處」之印文;

⑵後於105年10月18日又公告「萬象大廈第29屆重新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開會通知(公告)」,公告上並載明開會日期為105年11月05日(星期六)下午13時整、並有開會地點、會議召集人、會議出席人員、開會程序、臨時動議、散會等事項,其中開會程序中並有「六、提案討論中,載明提案一及提案二之討論事項,末註明【*住戶提案共26提案(已公告):於此次區權會議中再發放給與會各區權人】」之內容,公告上亦蓋有「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處」之印文。

⑶而於105年11月05日召開之萬象大廈第29屆(重新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萬象大廈第二次區權會議)中亦有記載,「八、提案討論:提案一至提案八(其中提案一及提案二即為105年10月18日開會通知中載明之提案一及提案二內容)」。

上述⑴⑵⑶之事實,均有公告、提案單、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3162號卷第46至56頁、第125至129頁),是萬象管委會確於105年11月05日萬象大廈第29屆(重新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公告聲請人所指陳之20個提案於公告欄上,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陳稱被告未將提案公告、亦未在會議中提出討論,並提出應傳喚證人施美慧到庭作證云云。

然查,萬象大廈第二次區權會議前已有公告聲請人之20個提案已如上述,證人廖美慧於偵訊中雖證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和管委會是不一樣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開會通知會附提案單,不會公告;

被告當時只是代理主委主持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竟然當場就把聲請人的提案給取消掉了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887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但被告於偵訊中陳稱:聲請人之20個提案有公告在大樓的公告欄及電梯,該提案沒有表決所以沒有紀錄在會議紀錄;

伊要總幹事將20個提案公告在萬象大廈,因為聲請人有將20張提案單寄給萬象大廈,若伊不公告的話,聲請人又要提告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

證人甘秀瓊於偵訊中證稱:附表所示的提案應有公告,否則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大家要如何討論,除非是臨時提案才無公告,如事先已提的議題,一般要事先公告,但不見得每個住戶都會去翻公告;

聲請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有提了20幾個提案,因與公共事務無關,且開會時間有限,所以請聲請人在萬象大廈管委會召開時再討論,當天出席很多委員也都認為20幾個提案不需逐條討論,耽誤出席住戶時間,建議聲請人到管委會討論等語(見他卷第38頁至反面),互核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可知,按照一般會議常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若不事先公告提案事項,參加之成員如何知道提案討論事項是否重要而需要出席、如何事先瞭解提案事項之前提事實並給出意見,且聲請人與被告2人此前已多有訴訟紛爭,被告為免將來聲請人因提案未公告而生爭執,更有將聲請人提案公告之動機及行為,符合常情。

是聲請人提案既已公告,則在萬象大廈第二次區權會議中,因為聲請人之提案數眾多且多涉及私人糾紛,經在場委員拒絕於會議中討論,則既未討論故未記載於會議紀錄中,即未違背事理,從而被告以聲請人提案公告構成誹謗提起訴訟,即非無由,聲請人所稱依甘秀瓊證詞可知20幾個臨時提案並未列示於提案討論或臨時提案,即可反證並未公告,而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執理由即有誤解,並無可採,且其聲請傳喚證人施美慧為證乙節,亦尚不足動搖提案確有公告之事實。

(三)至聲請人指稱萬象大廈第二次區權會議紀錄之記載,有關提案一:「社區停車場原停管處核准使用停車位11個,但南華藐視停管處規定執意使用26個不合法停車位」一案,既經證人甘秀瓊證稱:現場除了南華公司反對之外,其他住戶都同意,所以就一致通過等語,則南華公司既有反對,會議紀錄卻決議稱「一致通過」,即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然觀之證人甘秀瓊之證詞,其雖證稱當場有南華之反對,而衡諸常情,在有多數決之會議場合,為求計數便捷,確實多有利用鼓掌通過等方式表決贊成之情形,本件提案因涉及南華公司之利益,是當場討論提案時,除當事人南華公司反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以鼓掌方式通過該提案,並因而記載「決議一致鼓掌通過」等情,亦無何顯然違背該提案業經多數決贊成之意,是聲請人僅因南華公司反對,會議紀錄卻記載一致鼓掌通過乙節,逕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其所執理由即亦有未足,尚無從導致被告業已犯罪之合理心證。

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尚非可採。

(四)另聲請人指控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前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敘明:被告係因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發生委請律師而衍生支付費用事宜,因該案件與管委會相關,經徵得萬象大廈第29屆管委會之過半數出席委員同意,以管理費核付律師費,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委請律師提告,非屬私人恩怨興訟之支出,並據以向萬象大廈管委會核銷費用,經出席管理委員討論後,仍以多數決同意支付,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圖不法利益之犯意,遂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復再以相同理由認被告於擔任主委期間發生之律師費用支付款事宜,當時區分所有權大會即已議決支付,然第29屆管委員會先予否決,經被告提案討論是否支付,經在場委員過半數同意由管委會支付之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是此費用是否支付既係由管委會決議所為,非被告自行決定,即難認其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是聲請人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服而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然其所執聲請理由,均非檢察官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予詳查,抑或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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