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49,2019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韋廷


代 理 人 蔡秉叡律師
李玟旬律師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洪祺祥


李傑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韋廷以被告洪祺祥、李傑儀【下稱:被告二人】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85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年 2月1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地址,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憑(見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卷第 78頁)。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 10日內之108年3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茲聲請人於108年 3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且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

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102年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告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亦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45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上開所示之理由認被告二人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一)聲請人於104年5月18日至臺北地檢署以證人身分作證,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行具結之相關程序乙情,有臺北地檢署104年5月18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49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1頁至第31頁;

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

是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偽證罪之成立要件之一即係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倘未履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具結程序而命具結,或並自始未有具結之情形時,礙難有何該當偽證罪之可能乙節,至為明灼。

(二)查被告二人雖於104年5月18日時與聲請人同庭見聞聲請人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情況,並對聲請人提出涉犯偽證等罪嫌之告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6年5月9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然依前揭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客觀上誣告罪之成立,尚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告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誠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等情明確,聲請人既於104年5月18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並未行具結之相關程序如前,聲請人於104年5月18日至臺北地檢署證述之行為在刑法上並不構成犯罪乙情,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可悉聲請人既未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被告二人實難成立誣告罪,甚為明確。

況刑法規範上罪名成立,於構成要件層面須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合致,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均僅論及被告二人主觀構成要件部分,且誣告罪並未有何未遂犯之規定,爰此,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已達跨越起訴門檻之程度。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