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56,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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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葉春生 (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蘇維華律師
被 告 王冠登



馬秀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均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春生告訴被告王冠登、馬秀英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2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3 月8 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見本院卷第7 頁),是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被告馬秀英於101 年5 月間以偵查終結為止之酬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委任聲請人任告訴代理人而對案外人趙徐林秀提起侵占等告訴(下稱前案偵查案件),經臺北地檢以101 年度他字第6299號、102 年度偵字第1453號進行偵查,而於102 年9 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為被告馬秀英之利益提出再議聲請,經高檢署於102 年11月1 日以102 年11月1 日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書駁回後,被告馬秀英再以酬金1 萬元委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而經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252 號予以裁定。

⒈聲請人於前案偵查案件偵查期間,曾聲請查覆案件進行情況,亦不問被告馬秀英當時酬金對價僅至偵查終結止,仍多為被告馬秀英提出再議之聲請,且交付審判聲請之酬金遠低於行情及財政部所訂核定課稅所得標準,詎被告馬秀英竟因收受本院103 年2 月20日102 年度聲判字第252 號誤認聲請逾期而駁回之裁定(下稱本院103 年2 月20日裁定;

該裁定嗣於104 年6 月30日改以實體理由裁定駁回,下稱本院104 年6 月30日裁定),不論聲請人早已於103 年3 月3 日即主動對本院103 年2 月20日裁定提出「刑事撤銷違法裁定聲請狀」、更向最高檢察署提出非常上訴聲請,亦未提出追加酬金之請求,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先於103 年4 月間,由被告王冠登任被告馬秀英之代理人,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出消費爭議陳訴書、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下稱消費爭議事件),請求聲請人賠償24萬元,於調解不成立後,被告王冠登、馬秀英再於105 年2 月25日共同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王冠登請求10萬元賠償,被告馬秀英則先請求93萬元賠償,經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4號判決其等敗訴後,被告王冠登、馬秀英不但再提上訴,被告馬秀英更擴張請求101 萬元,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消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及追加之訴,而於106 年3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民事事件),使被告王冠登、馬秀英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

⒉被告王冠登、馬秀英於消費爭議事件調解時,誑稱聲請人「敷衍以對」、「……幫助被告(按:即趙徐林秀)侵占近億元遺產遁逃免於法律訴究」、「辯護不積極」云云,惟果若聲請人確有該等行為,其等豈會要求聲請人為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該等話語亦遭前案民事事件法院認定係指摘聲請人犯有侵占等財產犯罪。

其次,其等於消費爭議調解時指摘聲請人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法定期間云云,惟聲請人除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違法裁定聲請狀」併送被告馬秀英外,於調解期間復多次以書狀及協商為說明,被告王冠登、馬秀英卻未依消費爭議事件中待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252 號承審法官處理結果之協商紀錄,遽於協商後1 週內申請消費爭議事件之調解,足徵其等目的與獲知事實真相無涉。

此外,本院104 年6 月30日裁定距本院103 年2 月20日裁定1 年4 月有餘,被告王冠登、馬秀英既知交付審判聲請乃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此段期間雖指責聲請人,卻又不解除或終止委任,而持續享受聲請人任交付審判代理人之法律上利益。

再以,其等於104 年7 月3 日既已收受本院104 年6 月30日裁定,可徵聲請人並無其等所指疏失,卻於前案民事事件中隻字未提,更以「若被告(即聲請人)承受同業壓力或金錢誘惑,應表達解除委任之立場」、「被告(即聲請人)卻故意拖延訴訟程序近2 年」,以及「欺誘委任人(即被告馬秀英)簽署委任狀,不讓委任人得知委任契約條款內容」等虛偽不實之陳述,意圖使法院作成錯誤判決。

至被告王冠登多次提起民、刑事事件,應有相當訴訟經驗,竟於前案民事事件中謊稱聲請人於消費爭議事件協商時表示被告王冠登指稱恐涉有加重誹謗嫌疑(但聲請人最終就加重誹謗罪一事並未提告),致被告王冠登受有健康上損害,向其請求10萬元賠償,相較被告王冠登應知聲請人於協商中所述僅係法律上正當權利行使之程度,更見被告王冠登係具有訴訟詐欺之犯意。

據上,可見被告王冠登、馬秀英指訴實屬不實,藉詞興訟,堪信具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無誤,而被告王冠登、馬秀英提起申訴、聲請調解,令聲請人耗費諸多時間、精神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其等涉犯詐欺未遂罪嫌。

㈡檢察官雖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惟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被告王冠登在前案民事事件中藉詞指稱聲請人施加恐嚇致受健康上損害請求賠償一事為任何調查、審酌,該等偵查程序具有重大疏漏、寬縱被告王冠登等人之情事,至處分書雖就此部分予以敘明,益見高檢署認定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並未完備,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後段親自或命令其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而以該條前段再議無理由駁回,而具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雖稱被告王冠登、馬秀英為夫妻,但聲請人迄今未悉其等為配偶關係,況本院103年2 月20日裁定實係法官誤作裁定,原不起訴處分卻載「差點延誤」等文字,顯係將法官誤作裁定之責任歸於聲請人而違反論理法則;

況被告馬秀英已於104 年7 月3 日收受本院104 年6 月30日裁定,竟仍提起前案民事事件之訴,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犯意,自非「顯非全然無據」,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被詐欺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者,始足當之;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詐欺,乃係以詐術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詐欺者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王冠登、馬秀英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冠登辯稱:其與被告馬秀英為夫妻,101 年間委任聲請人向趙徐林秀提起侵占告訴案件,當時約定1 庭7 萬元,惟此後長達14個月均未經檢察官傳喚,聲請人對各項案情討論亦敷衍以對,影響其與被告馬秀英權利,且本案似因聲請人延滯聲請交付審判(酬金1 萬元),遭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252 號以期間遲誤為由駁回,聲請人卻不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規定聲請回復期間,顯有詐欺意圖及幫助國民黨權貴婦聯會副理事長趙徐林秀侵占房屋及偽造遺囑,開立不實死亡證明等侵占遺產近億元,其等遂於103 年5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調解,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前案民事事件,請求聲請人3 倍酬金之賠償即24萬元;

雖事後收受本院104 年6 月30日裁定,但聲請人在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故意拖至最後1 日下午6 時方送狀,事後所為非常上訴及撤銷違法裁定之法律程序均不具法理,嚴重影響其等權利等語(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317號卷,下稱他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

被告馬秀英則辯以:其確委由配偶即被告王冠登為其處理,其想法很簡單,亦即既耗費金錢委任律師,律師就應做些事等語(見他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

六、聲請人曾於101 年間受被告馬秀英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對趙徐林秀提出侵占等前案偵查案件之告訴,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53號部分不起訴處分部分簽結、高檢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由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252 號先以103 年2 月20日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經聲請人提出刑事撤銷違法裁定聲請狀後,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252 號再以104 年6 月30日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節,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刑事裁定、臺北地檢102 年10月14日北檢治闕102 偵1453字第66696 號函、蓋有本院103 年3 月3 日收文戳章之刑事撤銷違法裁定聲請狀、104 年6 月10日聲請查覆狀、本院送達證書、委任契約及委任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91頁)。

但就聲請人主張被告王冠登、馬秀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經查:㈠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事件之申訴及調解一事:⒈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44條關於消費爭議申訴及調解程序之立法理由,足謂消費爭議之申訴及調解,係為促使迅速有效解決多數之消費紛爭,職是,申訴係為使企業經營者重視消費者申訴而確實處理之方式,又如向消保官申訴未果,則改以調解方式,令爭執之雙方由規定之調解機關或單位嘗試弭平紛爭,避免進入耗時耗力訴訟程序之方式及手段。

基此,消費者保護法第五章第一節消費爭議之處理申訴及調解,當以消費爭議之雙方互相退讓、達成合意為必要,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承辦消保官並無得以影響消費爭議雙方之強制力,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被告王冠登、馬秀英就此部分係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嫌云云,係以提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3 年4 月15日北市法服字第10331206200 號函、被告王冠登103年4 月3 日所書消費爭議陳訴書、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暨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2 份、葉春生律師事務所103年4 月17日(103 )葉律字第0417號函暨刑事撤銷違法裁定聲請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臺北市政府消保官103 消官字第05082 號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臺北市政府103 年5 月28日府法保字第10331600000 號函暨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等(見他卷第20頁至第44頁),為其主要論據。

惟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承辦消保官就消費爭議事件之申訴及調解並無強制力,承如上述,要無造成聲請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之結果。

縱被告馬秀英委由被告王冠登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出消費爭議之申訴及調解,最終申訴、調解之成立與否,仍全數繫諸於聲請人自身是否願與被告王冠登、馬秀英調解、讓步之決定,此觀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上之備註:「本案請企業主先行妥適處理屆時未達成協議,請雙方準時出席協商」、「申訴人或被申訴人未出席協商致處理無結果者,本府將逕予協商不成立結案」、「本申訴案件處理無結果時,申訴人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逕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等語,以及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內容所示:「如雙方協調無結果,申訴人得依法申請調解或向法院提起訴訟」等語即明(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2頁)。

準此,揆諸首揭意旨,難謂被告王冠登、馬秀英於消費爭議陳訴書上書寫聲請人「敷衍以對」、「……幫助被告(按:即趙徐林秀)侵占近億元遺產遁逃免於法律訴究」、「辯護不積極」等語乃其等所為之詐術,並致使臺北市政府消保官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與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之「施以詐術」、「致人陷於錯誤」等要件已有不合,當無成立該等犯行之可能,殆無疑義。

㈡向本院提起前案民事事件一事: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所揭櫫。

再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88條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被告王冠登、馬秀英就提起前案民事事件訴訟係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嫌云云,除前開證據外,固另提出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消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見他卷第45頁至第72頁)。

然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雙方本具訟爭性與對立性,自多以自身利益及觀點為出發與主張,是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當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甚為發現真實認為有必要時,亦得職權調查證據,故非單以一方主張即任予採信而予勝訴判決。

參酌訴訟詐欺之實務見解,諸如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118號判決所言:「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90 號判決言以:「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是其意在利用公判力,達其多得租穀之目的,而非僅以朦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事,至為顯然,雖其變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而行使行為又為詐欺取財之方法,依刑法第55條仍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財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912號判決謂以:「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名」,以及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3041號判決所稱:「上訴人行使偽據,主張債權及地畝抵押權,係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及租種地畝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並應成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等內容,應悉訴訟詐欺,必為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或造成足以侵害聽審權之方式(如故意告知實非對造所在之聯繫方式)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致行為人得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

⒊細繹前案民事事件之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消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內容,承審法官於判決文中均未指摘被告王冠登、馬秀英有何提出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而係以被告王冠登、馬秀英舉證不足為由予以敗訴;

聲請人亦已就被告王冠登、馬秀英之主張,進行攻擊防禦並提出相關證據,要無聽審權遭剝奪、侵害之情事等綜合以觀,實與前開訴訟詐欺要件不符。

本院遍觀前開偵查卷宗,並無足認被告王冠登、馬秀英對前案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為詐欺犯行之證據,聲請人徒以被告王冠登、馬秀英明知已有本院104 年6 月30日裁定為實體理由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03 年2 月20日裁定後旋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違法裁定聲請狀」,被告王冠登有多起訴訟經驗,應悉聲請人稱恐涉加重誹謗罪嫌一事乃正當權利行使而非恐嚇,竟仍提起前案民事事件訴訟行為,其等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為主張,卻未提出任何被告王冠登、馬秀英在前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具上述提出偽造、變造之證據,或造成足侵害聲請人聽審權等行為之證據,是仍與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之要件相違,至臻明確。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內容予以指摘,惟依據首揭意旨所示,交付審判本須以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為必要。

原不起訴處分固未就被告王冠登在前案民事事件中指稱聲請人施加恐嚇致受健康上損害請求賠償等節予以論述,然該部分業經處分書予以敘明,且被告王冠登該部分行為仍難謂屬於「詐術」,業經本院論述及說明如上;

至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記載被告王冠登、馬秀英為夫妻一事,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資料涉案事實欄所述:「王冠登(經查無刑案資料)與馬秀英(經查無刑案資料),二人係為夫妻關係」等語(見他卷第95頁背面),參之原不起訴處分係載「告訴、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略以」等語,並無不當,況其等是否為夫妻關係,亦與聲請人所訴被告王冠登、馬秀英之共同詐欺犯行有間,聲請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

另「差點延誤」、「顯非全然無據」等語,更僅係用字遣詞爾,要與被告王冠登、馬冠英是否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嫌無涉,是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主張。

職是,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冠登、馬秀英有何前開犯嫌,應認其等關於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尚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王冠登、馬秀英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王冠登、馬秀英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王冠登、馬秀英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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