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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齡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15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葉齡以被告陳世凱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 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地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29頁)。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8年3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3頁),茲聲請人於107年9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上開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一)聲請人確於106年1月13日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所有之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所有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2848號卷【下稱:發查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22頁;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0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至第1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二)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憑信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
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
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
⑷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具有較高之可信性;
⑸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
⑹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點較近、記憶較清晰,如無特殊情形存在時,該等供述內容之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⑺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程度高低。
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及幼童之證言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世凱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聲請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伊等於105年7月11日在一起,雙方同財共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2之13,因聲請人當時沒有工作,但有拿出一筆錢,聲請人於106年1月3日確實有匯款100萬元至伊所有之帳戶,伊所有之帳戶開戶後便將存摺、印鑑交給聲請人,當初說好是作為雙方生活開銷支出,因伊擔任領隊導遊,所以大部分生活費都是伊在支付,平常作為支付房租及投資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聲請人之所以匯款至伊所有之帳戶係聲請人不想麻煩至銀行轉帳,如果要提款伊再跟聲請人拿存摺、印鑑章,雙方討論公司成立係106年4月,已係聲請人匯款完成後,該筆匯款並非成立公司之用,伊與聲請人於106年4月要成立公司之初,伊有預約要去看辦公室的現場,但因雙方時間無法配合,伊於同年 5月有書寫一份文書,聲請人提出成立公司之想法,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友人一起討論,因聲請人想要投資賺錢,但聲請人不懂公司經營模式,所以公司名稱係伊與聲請人之友人討論出來,後來伊於106年 6月2日與聲請人分手了,所以沒有成立,分手時聲請人將伊所有之帳戶存摺、印鑑還給伊等語(見發查字卷第 6頁至第 7頁;
他字卷第29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257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背面;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12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8頁背面;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卷【下稱:調偵續字卷】第64頁),與聲請人於前開意旨所稱:伊之所以匯款予被告乃因設立公司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3頁背面至第 6頁)各執一詞。
是本件爭點為「聲請人自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匯款 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一事,究為設立公司之用或供聲請人與被告生活之用?」;
而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①聲請人之指訴情節是否可採?②證人柯意新、游淑雯等人之證述是否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③被告上開所辯部分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1、查證人柯意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聲請人認識被告,被告之前是聲請人之男朋友,當時被告在擔任領隊,且被告與聲請人有同居,被告與聲請人討論要投資成立公司時伊有在場,伊是聽聲請人說因聲請人身體不適合工作,所以被告要協助聲請人創業,伊當初問聲請人時,聲請人說什麼都做,但營業項目沒有說是什麼,伊不清楚聲請人要成立公司的資本額為多少,後來應該沒有成立公司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與證人游淑雯於偵訊時結證證稱:聲請人有一次在臉書上po有無人想創業,伊有私訊聲請人說伊有興趣,後來被告、聲請人就約了一次在伊店裡,當時被告問伊有何資源,如果有興趣可以一起開新創公司,想多角化經營,被告當時有畫一個圖,但對公司經營內容及方案尚未定案,只是在討論而已,伊有問被告資本額,被告跟伊說暫時不需要現金,被告稱其可以馬上要到2000萬元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36頁)互核以觀,可知被告、聲請人與證人柯意新、游淑雯分別討論成立公司時,並未言及聲請人所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之 100萬元係作為成立公司之用;
且證人柯意新證稱被告與聲請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時有同居等情明確。
2、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伊與被告當時講好房租一人付一半,由被告轉帳,管理費另外再付,此部分由伊付,因被告長期不在台灣,房租約2萬元多一點,沒有到3萬元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8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所有之帳戶內每月扣房租 2萬元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64頁)大致相符,佐以聲請人與被告於 106年2月6日之對話記錄:「(聲請人:分兩筆不是更麻煩)被告:因為管理費要去樓下櫃檯交呀。
(聲請人:我晚點下樓去問怎麼繳)被告:嗯。
(聲請人:剩下的交給你、這房東真奇怪、幹嘛分兩筆)被告:什麼叫剩下的交給我(聲請人:給你轉。
我會給你現金)被告:嗯。」
等情,有聲請人與被告對話記錄擷圖畫面2張在卷可參(見調偵續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可見聲請人與被告交往時,關於雙方承租房屋之費用支出部分,由聲請人給予被告金錢而被告負責轉帳等情,甚為明灼。
3、再查,觀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所繪製之圖表,關於年月日之記載僅有「6月」等情,有被告繪製之圖表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字卷第22頁背面;
他字卷第14頁);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摘要之日期係「106年6月1日」等情,有106年6月1日對話譯文摘要 1份在卷可佐(見上聲議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
又聲請人所提出之WeChat擷圖畫面時間為「106年5月14日」、「106年5月28日」、「106年5月31日」等情,有WeChat擷圖畫面 8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
足見聲請人所提出被告繪製之圖表未能證明係聲請人於 106年1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之前,且其所提出之對話譯文摘要、WeChat擷圖畫面均非於106年1月13日前等情無訛。
4、職此,本院依照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審酌:⑴證人柯意新、游淑雯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證人柯意新、游淑雯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
⑵證人柯意新、游淑雯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並未證明聲請人指述內容,而證人柯意新前於偵訊時之證詞與被告前開供稱:伊與聲請人屬男女朋友關係時有同財共居等語相合,證人柯意新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聲請人與被告交往時就房租負擔部分,確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如前;
⑷況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亦陳稱:是聲請人要成立公司,沒有就成立公司部分簽訂合約,沒有簽訂投資契約,也沒有書面約定,並無進一步討論分紅等語歷歷(見調偵字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⑸聲請人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述(詳如附件)均未有之客觀事證足資補強等情,礙難逕認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乙節甚明。
(三)綜上所述,卷內除聲請人個別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涉犯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詐欺、侵占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遽詐欺罪及侵占罪相繩,且原檢察官亦無就足以影響認定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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