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6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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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呂芳鑒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呂黃心梔



呂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0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議字第181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8年3月1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8年3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而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利用聲請人患有失智症,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變更及換發國民身分證,再將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呂黃心梔名下,復將聲請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呂黃心梔帳戶,因認被告2人涉嫌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然查:

一、聲請人於107年5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稱「呂淑婷在107年2月22日帶我去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的身分證和印鑑證明」,又於107年8月10日偵查中稱「(問:107年2月22日有無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有,和呂黃心梔去,因為房子過戶,區公所要證件」,可見其確有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知悉申辦目的是為了過戶不動產。

故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等人未獲其同意擅自辦理印鑑證明,與上開警、偵訊中所述不符,已難認屬實。

二、依卷附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20日函及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相關申請表件,其中戶政事務所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申請日期107年2月22日)之申請項目記載為「印鑑變更證明」,申請服務原因為「65歲以上長者且無法親自到所」,辦理情形記載「意識情形:意識清楚」、「表達方式:口語及文字」、「表達情形:明確、親自簽章」、「申辦意願:有意願,並委託呂淑婷辦理」、「辦理過程:拍照、錄音」、「審查結果:核准」等情,上開過程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到府辦理,期間聲請人亦提筆書寫文字表達「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有現場訪談照片、問答紀錄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當時意識清楚且可正確表達,堪認被告等人辦理印鑑證明變更登記,確有獲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

三、再依聲請人於107年4月11日向本院辦理授權認證之授權書(本院公證處107北院認字第00000000號,公證人洪昊熠所認證),其上記載「授權委任人呂芳鑒為辦理房屋贈與事件,因事不能親自到場,特授權受任人呂黃心梔為代理人,提出本授權書,代理授權委任人到場,及代簽署有關一切文件」、「授權範圍如下:本人(即聲請人)坐落蘆竹區錦興段建號00000-000號,門牌號中正路301號16樓之5號及其坐落土地及附加車位贈與呂黃心梔,呂黃心梔可再授權呂淑婷處理相關事物」等情,顯已列載授權事項為房屋贈與,並有聲請人在相關文件上之簽名,且經公證人認證蓋章,是聲請意旨主張辦理上開事務時,因罹患失智症而無管理或處分財產之認知能力,即難採信。

四、聲請人於107年2月22日與松山戶政事務所承辦員接洽時,意識清楚且可明確表達(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在同年5月27日警詢中自述意識清楚、僅有重聽毛病,並能明確申告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有警詢筆錄可憑),再於同年8月10日偵查中明確向檢察官表示「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係為房子過戶」、「我名下有三間房子,在第一銀行及元大銀行有開存款帳戶」等語,是由聲請人上開應答情形,已難認其罹患失智症或因此病症喪失認知表達能力。

況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即偵查中之再議代理人)呂淑妤證稱「之前呂芳鑒跌倒顱內出血,中間有一度自閉,他有時會血糖過低或血壓過高,問他話會說不清楚、迷迷糊糊,醫生有跟他做認知功能評估,說以他的年紀會隨著年齡漸漸比較差,但還不到失智的狀況,並且開腦部循環的藥」,益見聲請人於案發期間未達於失智狀態,或於授權被告等人管理、處分財產及委託辦理事務時,即無理解及表達真意之能力。

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等人擅自挪用其存款及辦理不動產過戶等節,難以採信,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犯行。

伍、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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