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80,2019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佘惠娟


代 理 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劉立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佘惠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立泰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8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12月24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8年3月27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86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4月3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54號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86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3月2日約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本院第24法庭(下稱本案法庭)內,因對聲請人有所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藉故不讓聲請人通行本案法庭內座椅之前方走道,並趁聲請人行經被告身旁時,以手掐聲請人脖子,惟經聲請人逃脫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補充理由二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當天是至本案法庭旁聽友人金忠鳴的案件,對造是與案外人金忠鳴合夥之聲請人,進去時庭訊已開始,故坐在法庭最後一排,其後始發現聲請人坐其旁邊,後來聲請人的律師說其干擾庭訊,法官已告知該律師其未妨礙庭訊進行,但聲請人很激動,後來聲請人想到法庭外,但走到其位子時就停下來,法庭位置很小且其當時坐著,聲請人旋自皮包拿出防狼噴霧劑噴其眼晴,其因而站起,且聲請人噴了2、3次催淚型噴霧,致聲請人本身、法官及書記官都在咳嗽,法官並暫停庭訊、制止聲請人,但聲請人仍繼續噴,法官就休庭15分鐘並準備移至其他法庭繼續開庭,又聲請人的律師表示要護送聲請人到律師休息室去,嗣法警去律師休息室仍未找到聲請人,況且,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與聲請人有任何肢體接觸,不知聲請人何以指其涉犯殺人未遂之罪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指稱:伊因法官指示而離開本案法庭,當伊欲離開時,係受被告阻擋,而聲請人律師欲為伊解圍並將伊帶離現場時,被告仍阻擋伊通過被告所坐位置前方走道,並用身體頂住在旁的律師,還用手掐伊之脖子,第二次要通過該處時,被告更翹腳不讓伊通過,因而使伊跟律師杵在原處;

被告係在本案法庭內掐住伊的脖子,但伊很快蹲下並躲在律師後面,並於趁隙逃脫時,再用防狼噴霧劑噴被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997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第105頁、第106頁)。

惟經檢察官勘驗本案法庭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其勘驗結果為:於12分43秒至13分26秒間(按:此為檔案時間,下同),聲請人走至被告附近並伸手至包包內掏東西,然後又站回牆邊,聲請人之律師站起與聲請人交談,並往門邊及被告方向靠近,聲請人又往牆壁方向後退;

於13分26秒至13分37秒間,聲請人突趨身向前,在該律師之後方,向被告方向伸出手,手之高度約略在被告之頭頂,並有按壓噴灑之動作,縮手後又再度伸手做按壓的動作;

於13分37秒至13分49秒間,被告起身,聲請人之律師站在被告與聲請人之間,聲請人則退到畫面之右側;

於13分49秒至13分51秒間,聲請人之律師陪同聲請人離開法庭,於彼等經過門口時,聲請人與被告即將靠近之際,聲請人即伸手往被告頭部方向而去,但由聲請人之律師將聲請人及被告隔開,並將聲請人帶離法庭等情,有偵查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9頁至第29頁)可稽,均未見如聲請人所指遭被告掐住脖子之舉,況聲請人之律師自始陪同在旁,或立在被告與聲請人之間,雙方僅於聲請人之律師陪同聲請人離開本案法庭而經過門口時,曾有靠近之情形外,聲請人及被告均未有肢體接觸。

再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雙方靠近期間僅有3秒,且聲請人亦於律師陪同下旋即走出法庭無何異狀,酌以雙方在本案法庭內之上開互動情形,縱被告與聲請人確有身體接觸,亦不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乙節為真。

況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率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被告為司法掮客,於106年2月8日假冒會計師至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場區行使監察權,於107年3月27日還至全球商務法律事務所;

案外人金忠鳴提告聲請人侵占,係與被告共謀,聲請人終獲不起訴處分;

被告與案外人金忠鳴共謀滋擾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場區之營運,並一再發動法律程序騷擾聲請人,且多次擾亂法庭,此次又違背常情而坐在聲請人旁邊,引發聲請人緊張焦慮,遂欲離開法院而為被告阻擋等情,惟伊所指此節難認與被告是否涉犯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

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本案應傳喚案發時在場之律師張有捷到庭釐清現場狀況云云,然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之情形後而未為調查,即難謂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況本院證據調查範圍,既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述。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六、承上,本案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難謂彼等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可言。

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申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