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87,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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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侯嘉禎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智閔


鄭閔仁


楊庭懿



李莉美


簡竹君


黃偉耀


林宜盛


葉威禮


共同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侯尊中


戴綉華



張正威




康榮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83號、第14921號、第265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限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後,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為限。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驛公司)、楊智閔、鄭閔仁、楊庭懿、李莉美、簡竹君、黃偉耀、林宜盛、葉威禮等人以被告侯尊中、戴綉華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

被告侯尊中、張正威、康榮寶等人涉犯強制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783號、第14921號、第265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年4月9日送達與聲請人開曼富驛公司、台灣富驛公司、楊智閔、鄭閔仁、李莉美、簡竹君、黃偉耀、林宜盛、葉威禮等人,並分別由受僱人或同居人收受;

於108年4月11日送至聲請人楊庭懿之住所,並寄存在康寧派出所,聲請人再於10日內之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而聲請人前以被告戴殷雄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部分,因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且此部分亦業經高檢署於108年4月3日以檢紀正108上聲議2161字第1080000342號函通知臺北地檢署應分案調查(見上聲議卷第40頁),是此部分即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以下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尊中原為聲請人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台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

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為開曼富驛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被告侯尊中分別於106年3月28日、29日遭解除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

被告戴綉華、張正威為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秘書、特別助理;

被告康榮寶則為開曼富驛公司監察人,其等竟為下列犯行:㈠侵占部分:⒈被告侯尊中、戴綉華於106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擅自取走開曼富驛公司副總經理侯嘉禎所保管並放置在公司辦公室內之保險箱、手提電腦、工作所需文件及公務印章等物,予以侵占入己;

⒉被告侯尊中於106年3月29日上午8至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擅自取走聲請人楊智閔所保管並放置在公司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及聲請人李莉美、鄭閔仁所保管之公司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⒊被告侯尊中於106年9月15日之開曼富驛公司及台灣富驛公司已改選第4屆董監事後,仍繼續侵占股票等公司資產。

㈡妨害自由部分:⒈被告侯尊中、張正威於106年5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率眾20至30名不明人士,自台灣富驛公司南京東路3段131號地下停車場強行闖入地下1樓之辦公處所,其中被告侯尊中、康榮寶係以座車駛入地下一樓停車場,在場指揮上開人士,且未經辦公室內管理人之同意,利用空隙強行闖入外門門禁、內門門禁,衝撞推擠聲請人簡竹君、楊庭懿,進入辦公室後,以人力優勢分散包圍在場員工,並以錄影機貼身拍攝,以尚未送達台灣富驛公司之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假處分裁定,稱被告侯尊中為董事長,強迫聲請人鄭閔仁、李莉美辦理交接,若不配合,會收到法院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威脅,使聲請人李莉美因高血壓身體不適,產生作嘔之生理反應,在辦公區域之聲請人簡竹君、楊庭懿,遭被告張正威屢以「叫你不准碰就不准碰」等語限制人身自由,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聲請人楊智閔抵達辦公室,遭上開不明人士阻擋進入,經聲請人楊智閔堅持抵抗下始得進入,見聞現場員工遭強迫交接及監視,同時在員工餐廳內之聲請人鄭閔仁聽聞被告張正威在外面大罵三字經等粗話,令其心中倍感侮辱與恐懼。

至同日下午4時許,聲請人鄭閔仁、簡竹君、楊庭懿、李莉美及其他員工,被要求以一次一人之方式,進入辦公室取回私人物品後離開;

⒉被告侯尊中於106年5月20日上午10時16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放話「所有酒店除非經過我書面同意,不得再接待林宜盛、葉威禮。

黃偉耀的話請他找我,我來辦他訂房!」,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林宜盛、葉威禮、黃耀偉行使董事職務之合法權利。

因認被告侯尊中、戴綉華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侯尊中、張正威、康榮寶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㈠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開曼富驛公司大股東富麗華公司改派法人代表董事林宜盛、葉威禮,當場選任林宜盛擔任董事長,解除被告侯尊中董事長職務,同年3月29日董事會決議改選葉威禮為總經理、台灣富驛公司董事會決議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解除被告侯尊中總經理職務,則106年3月28日被告侯尊中為開曼富驛公司總經理、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雙方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侯尊中既已於當日合法開除副總經理侯嘉禎之職務,則其為開曼富驛公司、台灣富驛公司之利益,自得保管開曼富驛公司、台灣富驛公司之財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及106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單上載「侯嘉禎稱對方擅自取走其公司委託保管之文件、印章及保險箱,侯尊中坦承但稱其有權拿取,且是為了保護公司而做的動作,雙方皆表示請警方紀錄,以做日後之處理,登記備查。」

自明,是被告侯尊中、戴綉華於106年3月28日所為、被告侯尊中於106年3月29日所為,在主觀上應均尚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自均無成立侵占罪可言。

㈡被告侯尊中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由本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被告侯尊中提供擔保後,仍為開曼富驛公司、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

被告侯尊中等人旋於106年5月19日執本院106年5月19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午字第411號執行命令,該命令主旨:「相對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應於本命令送達日起,依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禁止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暨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及第二項『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指被告侯尊中)行使相對人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如不履行,本院得依法處怠金或管收之」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再告訴代理人黃繼儂律師於106年11月9日到庭,坦承於5月19日當天被告侯尊中有出示文件,被告康榮寶復為上開民事裁定之開曼富驛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上開假處分送達後,自屬合法有效,有點名單、刑事撤回告訴狀、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侯尊中已回復開曼富驛公司、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甚明。

參以告證13聲請人簡竹君與楊智閔於當日上午10時57分之LINE對話紀錄「現在在弄交接」及被告侯尊中於106年5月19發布人士異動公告:「一、重申前集團資深副總侯嘉禎女士及財務中心會計副理鄭閔仁於2017年3月28日已公告解職,停止行使相關權責。

二、查財務中心財務主任陳志信先生及行政中心採購部副理楊庭懿女士,於2017年5月19日拒絕履行公司指派,嚴重違反工作規則,影響公司管理運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2章第16條第1款第6項辦理,解雇處分,以敬傚尤。

三、本公告自2017年5月19日生效。

適用各直營及加盟分館,特此週知!」、「一、因公司進行帳務查核,待相關業務查核完成。

原財務中心楊智閔先生暫時停止其職務,但不影響原有之薪資福利。

二、本公告自2017年5月19日生效。

適用各直營及加盟分館,特此週知!」堪信被告侯尊中等人於106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既已依上開假處分回復開曼富驛公司、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兼總總理職務,進而辦理業務交接,為順利交接而產生諸如聲請人李莉美身體不適、聲請人簡竹君、楊庭懿被要求不准擅動公司物品等不便,復參以聲請人鄭閔仁指聽聞被告張正威對他人辱罵三字經而心生畏懼,與常情不符,無法採信,聲請人楊智閔不得其門而入係已遭停職等情,則被告侯尊中等人於主觀上自無妨害聲請人楊智閔等人行使權利及危害安全之犯意存在,核與刑法強制、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礙難遽以該罪名相繩。

㈢被告侯尊中所傳微信內容為:「所有酒店,除非經我書面同意,不得再接待林宜盛、葉威禮。

黃偉耀的話請他找我,我來辦他訂房!」從上開言語內容觀之,均無任何不法加害之意思,參以聲請人黃偉耀於106年11月13日所提出之陳證2顯示聲請人林宜盛、葉威禮確實於106年5月8日至9日、14日至16日、4月10日至12日、4月24日至26日投宿台灣富驛公司住宿費均為0元,故被告侯尊中為開曼富驛公司、台灣富驛公司之利益,要求所屬拒絕此不利益,由其出面接待,難認有何不法,是聲請人林宜盛、葉威禮、黃偉耀所指妨害執行董事職務一節毫無可採。

㈣綜上,因被告4人所辯均尚非全然無稽,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前揭聲請人所指犯行,應認被告4人罪嫌均尚有不足。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審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日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有無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聲請人開曼富驛公司及台灣富驛公司代表人侯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6年3月28日開曼富驛公司開董事會,當天突然解任原任董事長侯尊中,當時有5位董事出席3位表決通過解任侯尊中,會後侯尊中不能接受結果,因他當時還是總經理,所以他在開完董事會時把我解雇,並叫他秘書戴綉華也一起進我辦公室拿取我放置在辦公室的物品等語(見12783偵卷一第7頁反面、64頁反面至65頁)。

復佐以106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單上載明:「侯嘉禎稱對方擅自取走其公司委託保管之文件、印章及保險箱,侯尊中坦承但稱其有權拿取,且是為了保護公司而做的動作,雙方皆表示請警方紀錄,以做日後之處理,登記備查。」

(見12783偵卷一第12頁),足見被告侯尊中、戴綉華縱有於106年3月28日、29日拿取侯嘉禎等人放置在辦公室所保管之公司物品,然其等應係基於行使職權之意思而為,實難認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⒉告訴代理人黃繼儂律師於偵查中固稱:106年5月19日當天被告侯尊中有出示文件等語,但又稱:沒人知道是什麼文件,後來才知道是法院假處分裁定等語。

惟觀之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係於106年5月16日作成,而被告侯尊中在該裁定作成後,旋於同年月18日繳交165萬元、155萬元擔保金,再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所載明之日期及文號為106年5月19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午字第411號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22號、第3823號提存書、執行命令等件(見12783偵卷一第83至91頁反面)在卷可查,衡情被告侯尊中既於本院作成裁定後旋提供300餘萬元擔保金,則其應係急於執行該裁定,並於106年5月19日當日提出該裁定內容以示其係有權行使權利,是即令聲請人方因其等與被告侯尊中間之經營權爭奪而無視被告侯尊中所提出之執行命令,然亦無礙被告侯尊中於106年5月19、20日均係基於信賴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帶同被告張正威、康榮寶執行其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傳送其認係非法奪取經營權之林宜盛等人不得再無償住宿飯店之相關訊息,因此自難認被告侯尊中、張正威、康榮寶前開所為有何涉犯刑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犯意。

⒊至聲請人開曼富驛公司及台灣富驛公司雖指訴:被告侯尊中於106年9月15日之開曼富驛公司及台灣富驛公司已改選第4屆董監事後,仍繼續侵占股票等公司資產,固此部分亦係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然查,聲請人開曼富驛公司及台灣富驛公司於偵查中以書狀自陳:被告侯尊中曾於106年9月15日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欲禁止改選第4屆董監事,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裁全字第466號裁定駁回後,被告侯尊中又於改選後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欲分別禁止開曼富驛公司及台灣富驛公司所改選第4屆董監事行使職權等語(見12783偵卷一第113頁),是由聲請人前開所陳及卷附之本院民事裁定以觀,可知被告侯尊中係一再請求法院就其主張為裁判,惟因以目前法院之收受案件量及人力負擔甚為沉重之情況下,尚難於一朝半夕內對於被告侯尊中之請求給予其期待之確定裁判結果(即就前開公司之改選董監事是否合法一事為確定判決)。

復觀被告侯尊中於偵查中亦稱:我雖有在106年5月19日拿到執行命令後使用我持有之公司物品,但於106年9月30日對造完成變更登記後我就沒有在使用了,因為我靜待司法調查等語(見12783偵卷一第148頁),則開曼富驛公司及台灣富驛公司縱有於106年9月15日改選第4屆董監事,並在改選後要求被告侯尊中返還其所持有之公司物品後遭拒之事實,然亦難僅以此節遽認被告侯尊中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涉犯侵占罪嫌。

4.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均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其上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經對照卷內之證據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或一己之見,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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