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88,201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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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楊周進英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唐品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以被告唐品義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4月3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18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上開處分書於108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4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品義明知渠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在告訴人楊周進英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家門口,確有強搶告訴人所有之鑰匙,以妨害告訴人返家等情事(被告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A案),告訴人遂於104年10月2日,至本署申告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等情並非捏造,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告訴人上開告訴被告涉嫌妨害自由係屬捏造,而於105年4月7日向本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399號案件(下稱B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上開誣告之告訴,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補正狀(如附件)所載。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該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A案係以本件聲請人(即A案之告訴人)於A案中先指稱係本件被告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嗣又改稱實際行為人應係本件被告之子唐士宸,而非本件被告,因認本件被告於A案被訴妨害自由罪嫌不足等情,有A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既曾於A案對本件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嗣又改稱實際行為人並非本件被告,本件被告於A案復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此懷疑聲請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即B案)之告訴,是本件被告提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本件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

則本件被告並無誣告之事實,自難論以被告誣告罪責。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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