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91,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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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辜雪銀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沈俊達


許玉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0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辜雪銀以被告沈俊達、許玉碧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103 號對被告沈俊達、許玉碧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0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8年4 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林孟芬管理員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03號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李旦律師、江俊賢律師於108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貳、四㈠即被告沈俊達部分【旨同聲請再議意旨四㈠】:⒈聲請人指稱被告沈俊達曾稱「聲請人介紹詐騙集團進入獅子會、請案外人魏宏偉、吳春枰向被告沈俊達索取金錢」等情,訊據被告沈俊達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辜雪銀所指聚餐的時間、地點應該都對。

聚餐當時,大家聊天提到典範獅子會遭騙8千多萬、快1億元。

伊說:「你要人家的利息,人家要你的某(指本金)」,伊的意思是如果不是詐騙集團怎麼會這樣,但伊沒有說詐騙集團是辜雪銀,伊只是說這一定是詐騙集團,說出辜雪銀姓名之人是在場的其他人,並不是伊,伊有說魏宏偉、吳春枰向伊要60萬元的話,魏宏偉向伊要60萬元時,並沒有說是辜雪銀叫他來的,伊曾經問吳春枰是誰叫他來的,吳春枰有說是「上級」等語 (見107年度他字第7618號卷第117至119頁)。

就此經臺北地檢署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如下(見107年度他字第 7618號卷第149至151頁),於某次聚會中,被告沈俊達曾說過下列語句:被告沈俊達:「你典範發生事情,介紹詐騙集團進來,你典範發生事情,不是沒人來找我,我說人跑了,你找我哪有效?我也沒辦法處理,你介紹詐騙集團來跟典範騙了8千多萬、還是1億」。

被告沈俊達:「還有一件事情,典範有一個叫魏宏偉、詹益煉,他們本來是一起的,在典範碰到我,跟我說不好意思,跟我賠失禮,他說…辜雪銀說怎樣、他就怎樣」。

被告沈俊達:「叫他來跟我、60萬…(背景有2 名女子說話聲,聽不清楚),我都不願給他,叫魏宏偉來,又叫吳春枰來約」。

被告沈俊達:「吳春枰他們夫妻約我去紅磡,叫我要拿60萬,我不願,我不願」。

被告沈俊達:「我不願,我,沒這道理,這些禮物都我出的錢啊,30幾萬我都出了,你送禮我都給你出30幾萬,還要我拿60萬,我哪願意,辜雪銀先叫魏宏偉來跟我要,再叫吳春枰來討,我不願,就這樣開始修理,我跟他說這60萬,60個會,我1 個會多1萬給你就好,為何60萬要給你?」。

⒉就被告沈俊達所稱「詐騙集團」等語部分: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沈俊達會說出「詐騙集團」一詞,係因典範獅子會遭騙「8千多萬、還是1億」,復觀被告沈俊達於107 年10月31日詢問筆錄內容,其稱「大家吃飯聊天提到典範獅子會遭騙8千多萬快1億元,你要人家利息人家要你的某(指本金),不是詐騙集團怎麼會這樣」,顯見被告沈俊達係因獅子會遭騙錢一事,而評論騙錢者為詐騙集團。

職是,此句當屬被告沈俊達對於特定事項,依其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合先敘明。

我國刑法誹謗罪處罰範圍並非漫無界限,若符合刑法第311條各款(善意發表言論之不罰) 所定事由,則縱認被告沈俊達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於本案中,被告沈俊達係對獅子會會款遭詐騙一事做出評論,自當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礙難遽以誹謗罪處罰。

⒊就被告沈俊達所稱「聲請人要60萬」等語部分: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本案被告沈俊達固有表達「聲請人辜雪銀找魏宏偉、吳春枰找被告沈俊達要60萬元」之意語句。

然刑法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

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

行為人如僅在特定場合為特定之目的,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無傳播大眾之意,即與散布於眾之要件有間。

查本案被告沈俊達於106年12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上品魚翅餐廳內陳述上開語句之際,雖有多人在場聞見,惟合依卷內事證所可見者,均係獅子會會友或相關人士,被告沈俊達乃於三人聊天時(包含被告沈俊達),因有第三人說出辜雪銀之名,順勢接話而已,被告沈俊達聊天時,亦僅欲聊天相對人知悉此事,無欲使他人傳述予他人之意。

況觀諸上開話語全部內容,被告沈俊達並未說出魏宏偉、吳春枰向其請求60萬元之請求時間、地點,或請求60萬元事由等節,被告沈俊達顯係基於聊天閒聊之目的,在不特定人無法共見共聞之場合向特定人陳述甚明,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亦難認聲請人指陳被告沈俊達於聚餐場合向在場人士發表關於聲請人向魏宏偉、吳春枰索賄之不實言論一節為實,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沈俊達欲利用聊天相對人轉述上開陳述以散布於眾,自不能僅憑聞見陳述之人數可能逾三人,或以臆斷之方式,認定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貳、四㈡即被告許玉碧部分【旨同聲請再議意旨四㈡】:⒈聲請人指稱被告許玉碧曾稱「聲請人唆使其他會友退會影響典範獅子會運作、阻撓當次授證交接典禮」等情,訊據被告許玉碧堅詞否認犯行,辯稱:106年7月8 日伊收到簡訊說典範獅子會授證交接取消,獅子會是公益社團,伊只是單純就授證典禮取消,表達自己感受,沒有損害任何人名譽的意思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618號卷第120頁),就此經臺北地檢署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如下(見107 年度他字第7618號卷第149至151頁),於某次聚會中,被告許玉碧曾說過下列語句:被告許玉碧:「典範最慘,我補充一下,典範跟我們珍愛是同一年,是在吳春枰那一年,他們是7月18號,我們是7月22號成立,那麼在去年的時候,就在,他們是7月8號預訂要授證交接,會長宣布不上任」。

被告許玉碧:「那這個幕後是誰?就是剛剛講的那個嘛,然後呢,整個人帶20幾個人走」。

被告許玉碧:「然後,那個淑娟他們去年的會長是臨危受命的,自己介紹很多朋友,他其實、真的是,但是,典範算怎樣,你知道,好運,7月8號剛好是颱風,所以他宣布這樣子就是說,因為颱風天,所以授證交接取消,這個也是算他們的命好啦」。

⒉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許玉碧並未否定授證典禮係因颱風而取消之事實,且未指摘聲請人有何阻擾授證典禮進行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許玉碧涉有誹謗犯行。

況即便被告許玉碧所稱「整個人帶20幾個人走」是指聲請人所為,因而評價典範獅子會「最慘」,按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職是,因渠等談論之內容均為獅子會授證典禮一事,被告許玉碧顯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亦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是被告許玉碧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認其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㈢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貳、四㈡之2即加入LINE群組事件部分【旨同聲請再議意旨四㈡之2】:聲請交付審判,乃就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審查其是否有濫權之情事,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事實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事實範圍,則該事實因未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聲請交付審判之餘地。

故聲請交付審判,如逾原不起訴處分所不起訴之事實範圍,其聲請即非合法。

聲請人稱被告許玉碧曾於107年4月 2日,在通訊軟體Line「300A3區0000-0000獅子會個分會會長及領導獅友」群組,邀請其配偶左培坤加入,左培坤隨後上傳署名徐允華之聲明書,即退出該群組,顯見被告許玉碧利用其配偶上傳不實言論為目的,損害聲請人名譽等情,均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之範圍,其就非屬原不起訴處分範圍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非合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無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委無足取。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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