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更一,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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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金良



具 保 人 陳琬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46 號、107 年度執字第819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11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琬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琬鈺因被告錡金良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字第1060100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考。

㈡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傳喚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於該日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若同意依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日期及金額按時繳納,屆期無正當理由未繳,即視同全部到期,且不到場得逕行拘提」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89,000元、分12期繳納,復由被告在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之立切結人欄位均親自簽名,表示知悉每期罰金之應繳日期(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46 號卷宗)。

足認被告既經檢察官面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所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而已生合法傳喚之實。

㈢惟被告嗣僅繳納107 年2 月23日、同年3 月23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5 月23日等4 期罰金,其餘第5 期至第12期罰金(即應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23日為止逐月按期繳納)則俱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就其住所合法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107 年8 月24日拘票、司法警察107 年8 月31日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稽。

復查無被告有何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具保人屆期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7 年8 月9 日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具保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為佐,足認被告顯有故意逃匿情事。

至被告嗣於107 年11月15日本院訊問時方陳稱:伊已有繳納幾期,但現在沒有錢云云,具保人則稱:我收到地檢署的通知以為已沒入保證金,我當時也找不到被告,就沒有去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2166號卷第30至33頁),皆不足以解免被告前於執行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故意逃匿之責,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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