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自,125,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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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25號
自 訴 人 林郭文艷

自訴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郭芝明律師
吳佩雯律師
被 告 王光祥




選任辯護人 莊正 律師
吳佳蓉律師
葉韋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祥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旗下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等公司。

大同公司係以電子工業為業務核心之綜合企業,事業版圖橫跨半導體、通路、營造及貿易等領域,為台灣首批上市企業之一。

大同公司是臺灣已達百年之本土企業,不僅為臺灣媒體評選最能代表臺灣的品牌,也是臺灣國貨的代名詞。

由於大同公司集團下有眾多資產,其中土地開發效益更是被外界最為看好的資產,是以外界覬覦大同公司之經營權由來已久,更不乏以貶抑大同公司及其經營團隊信譽之方式,來妨害大同公司及其經營團隊之名譽、信用,以奪取公司之經營權。

被告王光祥係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圓公司)之董事長,為影響社會及投資大眾對大同公司及其經營團隊之觀感,以達成爭取大同公司經營權之目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10月15日接受媒體採訪,指謫、傳述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內容,藉由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上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大同公司之代表人即自訴人名譽、信用之事,全然不顧每個公司皆有其經營方向與策略、籌措資金方式,甚而提出不確定基礎的推論數據,誤導投資大眾,藉此等不實之事實隨意詆毀自訴人。

㈡於107年11月1日下午召開記者會,並製作手板散布文字來指謫、傳述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內容,藉由記者會之召開及製作手板散布文字,透過新聞媒體傳播,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上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信用之事,甚而提出不確定基礎的推論數據,誤導投資大眾,藉此等不實之事實隨意詆毀自訴人。

㈢於107年12月14日接受媒體採訪,指謫、傳述如附表編號7、8所示內容,藉由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上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信用之事,蓋天底下絕無任何公司會以其集團之上市公司來從事所謂「打假球」之情事。

㈣於107年12月21日召開記者會,並製作手板散布文字來指謫、傳述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內容,藉由記者會之召開及製作手板散布文字,透過新聞媒體傳播,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閱讀上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信用之事。

㈤於107年12月21日提出聲明書,指謫、傳述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內容,藉由提出聲明書散布文字予新聞媒體,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閱讀上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信用之事。

㈥於108年1月10日、11日接受媒體採訪,指謫、傳述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內容,藉由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上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信用之事,且以提出不確定基礎之推論數據,誤導投資大眾,藉此等不實之事實隨意詆毀自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313條之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

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107年10月15日,經濟日報「大同賣芙蓉大樓祖產王光祥:項莊舞劍、意在沛公」。

㈡107年10月16日,工商時報「大同經營經營權戰火再起王光祥開戰:芙蓉大樓不應賤賣」。

㈢107年10月16日,經濟日報「大同要賣樓 市場派砲轟」。

㈣107年11月1日,時報資訊「《電機股》王光祥:大同賣芙蓉大樓投資台南電廠,騙股東」。

㈤107年11月2日,工商時報「大同經營權 王光祥有信心」。

㈥107年11月7日,鏡周刊「大同股東硬起來相揪反黑箱百年老店賣祖產 股東質疑『殺機取卵』」。

㈦107年12月14日,經濟日報「大同股價跌停王光祥:我成本才24元 不會影響我」。

㈧107年12月14日,中央社「大同集團股5檔跌停市場派揪團開股臨會不變」。

㈨107年12月21日,TVBS新聞網「王光祥提3保證爭取大同經營權」。

㈩107年12月21日,鉅亨網「大同市場派抨擊林郭文艷荒腔走板 王光祥提3保證爭取經營權」。

107年12月24日,經濟日報「福華賣大同股 王光祥提告」。

108年1月10日,經濟日報「大同賣尚志資產小股東嗆聲」。

108年1月11日,經濟日報「大同子公司尚志賣二塊地市場派王光祥:我不平!」。

大同公司登記資料。

網頁擷圖。

三圓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臺南市政府府農漁字第1070936673、1071431474、1080191967、1080262425、1080307650號函。

經濟部能源局108年2月20日能技字第10800050050號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108年1月17日業字第1088006187、1088006233號函。

志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2N75G字第1080300001號函、108年3月8日2N75G字第1080300002號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9月11日農企字第1070724295函。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重整聲請狀。

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申請表。

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擷圖。

福華公司第三屆第三次審委會議紀錄、第十七屆第三次董事會議記錄。

大同公司之關係企業組織圖。

福華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福華電子網站擷圖。

鉅亨網畫面擷圖。

光碟一片、YOURUBE影片擷圖。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資產公司)持有芙蓉大樓土地及建物面積持份說明。

蘋果新聞網網路新聞擷圖。

四、訊據被告王光祥固坦承其為三圓公司之董事長以及曾接受聯合新聞網等媒體採訪而發表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項莊舞劍,意在沛公」、「幕後黑幕重重」、「無異將黃金當廢鐵賣」、「股東不能讓持股僅百分之七都不到,且非房地產開發專業之大同公司董事會一意孤行」等語;

107年12月21日之記者會是聯合召開的,伊是其中之一,「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荒腔走板」一語不是伊講的,是手板上寫的,手板不是伊做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指述均有大同公司自行發布之公告、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為憑,並無任何虛捏情事;

且發表之評論意見均信而有徵,目的在指陳自訴人就大同公司經營績效不彰及管理財務業務事項之諸多缺失及弊端,冀能藉由訴諸媒體及社會大眾公斷,敦促公司營運健全,確保股東及投資大眾權益,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發表真實言論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為大同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則為三圓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有於接受附表所示之媒體採訪時,發表除「項莊舞劍,意在沛公」、「幕後黑幕重重」、「無異將黃金當廢鐵賣」、「股東不能讓持股僅百分之七都不到,且非房地產開發專業之大同公司董事會一意孤行」、「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荒腔走板」等語以外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刊登於如附表所示之媒體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卷㈡第3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媒體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69頁),堪認為真。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

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

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

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又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然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而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

㈢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為「項莊舞劍,意在沛公」、「幕後黑幕重重」、「無異將黃金當廢鐵賣」、「股東不能讓持股僅百分之七都不到,且非房地產開發專業之大同公司董事會一意孤行」、「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荒腔走板」等言論,惟被告否認之。

查:⒈聯合新聞網固有「大同賣芙蓉大樓祖產王光祥:項莊舞劍,意在沛公」之標題,然就該報導全文觀之,被告所述,大多以引號即「」標示出,而提到「項莊舞劍,意在沛公」一語之內容,則記載為:「王光祥認為,……,他質疑,處分資產內情可能不單純,是『項莊舞劍,意在沛公』…」,則前揭報導堪認係記者就被告受訪內容所為之整理,尚難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言論。

⒉關於「林郭文艷荒腔走板」之言論,觀此記者會之媒體報導(見本院卷㈠第461頁),被告在記者會上之發言內容並未陳述「林郭文艷荒腔走板」一語,僅記者會背板上出現「林郭文艷荒腔走板」。

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以「林郭文艷荒腔走板」等文字為背景召開記者會,使媒體大眾均得清楚看見該記者會訴求,該新聞報導內容已足使外界認為該背板文字內容即為被告所表達之公開言論云云。

惟僅以記者會背板上有「林郭文艷荒腔走板」之文字,不能認為該等文字確係被告所欲陳述之內容,既乏證據足證該背板為被告所製作或授意他人為之,自難認被告有為此言論⒊鏡周刊「大同股東硬起來相揪反黑箱百年老店賣祖產股東質疑『殺雞取卵』」一文中,固有「幕後黑幕重重」、「無異將黃金當廢鐵賣」、「股東不能讓持股僅百分之七都不到,且非房地產開發專業之大同公司董事會一意孤行」等文字,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於108自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向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函詢上開報導之撰稿者為何人,該公司回稱該公司僅提供版面,所有內容均為出資者旺世代有限公司(下稱旺世代公司)提供,本院再函詢旺世代公司,該公司則覆稱:該文雖為公司委刊,但僅委請鏡周刊向三圓公司採訪業務洽談,因此撰稿人為誰?內容企劃、後製編輯作業等,尊重新聞自由,並未干涉、參與,因撰稿人非旺世代公司員工,因此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需函請鏡傳媒提供。

本院因此再向精鏡傳媒公司函詢,該公司函覆:該公司製作該篇報導與出資者旺世代公司之聯繫窗口係該公司內容行銷組總監陳素秋等語,嗣再經陳素秋就上開相關事項函覆:該文由旺世代公司委託刊登,內容由該公司提供,旺世代公司於10月30日提供新聞稿,並表示隔兩日有一場記者會,請精鏡傳媒公司協助拍攝,精鏡傳媒公司依客戶要求,將新聞稿及記者會照片,由美術編輯人員協助編排,編排初稿並用通訊軟體傳送旺世代公司負責人確認,且依客戶要求修改多次,包括修改內容及標題,直至客戶滿意後送印,並無採訪撰稿人員參與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卷㈠第313頁、第329頁,卷㈡第129頁至第135頁)。

而依精鏡傳媒公司所提旺世代公司提供之新聞稿,並無「幕後黑幕重重」、「無異將黃金當廢鐵賣」、「股東不能讓持股僅百分之七都不到,且非房地產開發專業之大同公司董事會一意孤行」等文字(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卷㈡第133頁),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言論,顯然有疑。

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部分:⑴大同公司自承為持續大同集團太陽能發展策略,董事會決議投資建置「台南七股區太陽能電廠」、並處分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資產公司)之資產,經尚志資產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台北市仁愛路3 段之房地(即芙蓉大樓房地)。

又芙蓉大樓位處臺北市仁愛路精華地段,總占地7,200多坪,而大同公司此時帳上尚有326億元、279億元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另斯時建置台南太陽能電廠尚未獲台電、能源局、農委會或台南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核准許可,且大同公司董事會決議處分芙蓉大樓房產,嗣經金管會、證交所發函要求大同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會依法重新討論、審視不動產處分之必要性等情,有大同公司107年度第1、2季合併財務報告「合併資產負債表」、台灣證交所108年1月18日臺證上一字第1081800257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卷㈠第207頁至第217頁),足徵被告陳稱:「大同執意要建(電廠)」、「大同主張賣台北不動產芙蓉大樓投資台南電廠建置」、「再加發電後要賣電,大同根本沒與台電等單位審核,目前都是處於不確定階段」、「大同本(10)月11日決議處分芙蓉大樓資產決策充滿爭議」、「大同決議處分芙蓉大樓未行公告」、「大同公司以投資之名義,由獨立董事、董事決議,賤賣百年基業資產」、「若此時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確定出售資產,不僅資產價值無法充分顯現,且大同目前帳上有高達326億元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變賣有資金收益之芙蓉大樓背後動機令人起疑」等語,顯係有據。

被告基此認大同公司出售芙蓉大樓投資台南電廠建置所為,「處分資產內情可能不單純」、「大同主張賣台北不動產芙蓉大樓投資台南電廠建置,根本是講瞎話,騙股東的」、「急忙擴建電廠,就有違常理」、「該大樓是大同重要資產,應依股東會決議,大同獨董、董事漠視股東權益」、「迫切處分芙蓉大樓支應電廠開銷,有為公司經營常規」、「大同卻決定此時出售資產,無視資產潛在價值,動機令人起疑」,即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故意。

⑵又被告為三圓公司董事長,有經營管理不動產開發事業數十年之專業經驗,其認為芙蓉大樓依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透過容積獎勵、購買容積移轉等方式辦理都市更新,將可換取約12,800坪之面積,每坪售價280萬元,扣除建造成本、買入容積率及稅金總計93億元,處分利益高達243億元,相當於大同公司資本額233.9億元,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自訴人雖稱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之回函(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卷㈡第111頁),都市更新條例與危老條例分屬不同之法源依據,當不致有重複核准及核給獎勵之情,而認被告未經查證,而惡意為不實之誹謗言論。

然關於芙蓉大樓都市更新之可得坪數、容積獎勵及可能預期獲利,涉及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危老條例等法規之解釋適用問題,芙蓉大樓都更後可獲得多少之獎勵容積、可興建換得多少坪數之建築物、日後可以如何之每坪單價價格出售該等建物而獲取多少利益,涉及對前述法規之理解及對於房地產市場價格之估算分析。

被告關於芙蓉大樓都更改建可獲得利益之預期,雖為自訴人所不認同,然大同公司董事會關於處分芙蓉大樓之決議確經金管會、證交所要求大同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會重新討論並審視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足見具有爭議性,涉及公司經營治理方向是否正確健全,被告對於該事件予以評論,難認係惡意為不實之誹謗言論。

自訴人又稱:依台電、台南市政府之函文,建電廠之計畫一直進行,自訴人並已陸續提出建電廠計畫,有相關函文可證(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卷㈠第113頁至第146頁),被告謊稱「投資台南電廠建置,根本是講瞎話,騙股東的」,係未經查證惡意為不實之誹謗言論。

然上開函文均於被告發表本件言論後所發,且非公開文件,已難認被告明知仍為上開陳述,況依前揭函文內容,係檢還申請文件,請大同公司補充修正,足見大同公司申請建電廠確尚未確定核准,則被告因此質疑而為上開言論,亦難認有何惡意為不實之言論。

又大同公司決議以處分芙蓉大樓房地之價款作為建置臺南太陽能電廠之資金,自訴人雖主張係依既定計畫向各機關陸續進行合法申請程序,然因仍涉及公司決策與經營管理之事項,被告不予認同,據以質疑大同公司於尚未獲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前之不確定階段,即決議欲出售大同公司之不動產,其質疑非但係有所依據而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其所言為真實,因事涉大同公司股東權益,更屬對於大同公司經營管理之善意評論,自難認為構成犯罪⑶大同公司屬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有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卷㈠第97頁),本屬掌握較多資源之企業組織,自應受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

況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對股東權益實屬重大,且企業是否健全營運,亦屬具高度公共性之可受公評之事,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代表人就有關公司經營部分之名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被告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陳述,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發表之言論。

⒌就附表編號7至編號10部分:⑴華映公司總經理林盛昌於106年6月27日表示:華映公司已轉虧為盈,將透過本業使每股淨值提升至5元擺脫虧損,並將搶攻車載等利基型市場等語;

又自訴人亦於107年2月7日接受媒體專訪稱:華映公司已於去年(106)轉虧為盈;

另華映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以重大訊息公告,該公司107年9月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計168億餘元;

華映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公告之「107年度第3季合併財報」合併資產負債表記載:現金及約當現金計160億餘元,然距自訴人宣稱華映公司轉虧為盈等語短短不到1年,華映公司竟稱營運資金嚴重不足、有停業之虞而向法院聲請重整,華映公司及綠能公司無預警於107年12月13日晚間宣布重整、債務協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6年6月27日媒體報導、107年2月7日媒體報導、華映公司107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合併資產負債表」、華映公司107年12月13日重大訊息公告及台灣證交所108年3月21日新聞、108年4月1日新聞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卷㈠第227頁至第249頁),是被告稱「大同公司……直到上週宣布華映重整、綠能債務協商,如果是真的,足見公司營運已急速惡化」、「今年初開始,大同前後任董事長林蔚山、林郭文艷不時受訪,宣稱華映已轉虧為盈,還要帶領大同大賺綠能錢,讓外界以為營運好轉,卻無預警宣布2家公司重整、債務協商」、「華映11月29日公告,到10月底還有現金及約當現金逾168億元,為何無法解決財務問題?」等語,顯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

則被告據此而稱「最大目的是打假球欺騙股東」、「摜壓股票嚇跑市場派、保住經營權」、「公司治理大有問題」、「大同集團經營層不用心經營公司,大同無法回歸公司治理」等語,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

⑵再者,大同公司自90年發放股利後,連續17年未發股利,且於106年12月21日公告: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股數5億股等情,有大同公司106年12月21日重大訊息公告為憑(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卷㈠第237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又上市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造成股本膨脹,未參與增資股東持股比例遭稀釋一節,與證券實務運作現況相符;

另自訴人前董事長林蔚山涉嫌掏空、挪用公司資產,致大同集團遭受13億餘元損害,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23日以104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億元,又與綠能公司總經理及華映公司董事林和龍共同隱匿綠能公司財務預測,遭本院以104年金字第25號判決應連帶賠償1.9億餘元等節,有前開判決可證,足徵被告稱「大同公司治理顯然有問題」、「百年企業大同集團一直被經營者亂搞」、「大同集團經營層沒有好好經營公司」、「辜負創辦人林挺生用心打拼一生的心血」、「大同集團經營層不用心經營公司,大同公司無法回歸公司治理」、「大同公司連續17年未發股利,從去年開始利用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等名義,一再打壓股價企圖稀釋市場派的持股比例……,足見公司營運已急速惡化,現有團隊的公司治理大有問題」等語,即有所本,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有誹謗故意。

⑶據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陳述,均屬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發表之言論,自屬合法。

⒍就附表編號11部分:福華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12時9分至同日上午12時16分連續大量出售自訴人股票,致自訴人股價自33.35 元跌至29.85 元,當日賣單高達13,765張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交易資訊可憑(見本院卷108年度自字第18號㈡第339頁),是被告陳述「福華電子在12月21日股市收盤前一個半小時內,連續低價賣出13,765張大同公司股票」一節,確有所本,非憑空捏造。

被告以此為據,稱「摜壓股價,明顯不法行為,嚴重損害福華電子、所有股東暨投資人之權益」等語,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

自訴人固稱福華公司早有出售自訴人股票決議,然前開議事錄並未公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仍基於於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為上開言論,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故意。

⒎就附表編號12、編號13部分:大同公司於108年1月3日公告稱:為配合大同公司營運所需,將由尚志資產公司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台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土地(面積1,509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967.83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土城區員和段土地(20,099.04平方公尺)2筆不動產,並委託「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標售;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上開2筆不動產底價合計近100億元,中山區長安段土地面積約456坪,基準容積614%,本基地另有台北好好看等容積獎勵,土城區員和段面積約6,080坪,步行至捷運板南線海山站約6分鐘,基地方整,利於規劃,未來捷運萬大線二期完工後,預計發展將更為熱絡,潛力無窮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濟日報、財訊快報及富聯網之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卷㈠第243頁至第249頁)。

又被告為三圓公司之董事長,從事建築多年,其稱:上開2筆不動產分別透過都更、容積獎勵等方式進行開發後,市值粗估上看200億元……,如果加工後再賣,價值一定更高等語,係本於被告自身從事不動產開發事業之經驗及前揭資料而來,顯非憑空捏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被告基此評論自訴人「標售底價合計卻不到百億元,這合理嗎?」、「一個經營層持股這麼低,經營績效這麼差」、「站在大同股東立場,大同經營層直接賣土地,我感到不平」、「大同經營層決定直接賣土地,是不恰當的」等語,亦就屬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

⒏末查,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

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除前述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為者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全然憑空需捏而未予查證,或屬不當渲染之惡意評論,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即不該當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⒐自訴人雖聲請傳喚精鏡傳媒公司員工陳素秋及旺世代負責人郝麗娟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6所示「幕後黑幕重重」、「無異將黃金當廢鐵賣」、「股東不能讓持股僅百分之七都不到,且非房地產開發專業之大同公司董事會一意孤行」等言論。

惟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旺世代有限公司及陳素秋函覆本院之函文,已清楚說明該篇報導係由旺世代公司提供新聞稿,而新聞稿及記者會照片,由精鏡傳媒公司美術編輯人員協助編排,並依旺世代公司要求修改內容及標題,顯無法證實該言論為被告所為。

且大同公司之公司業務經營具有高度公共性而可受公評,縱被告於評論時曾一併為「幕後黑幕重重」、「無異將黃金當廢鐵賣」、「股東不能讓持股僅百分之七都不到,且非房地產開發專業之大同公司董事會一意孤行」等較為嚴厲而不留情面之言論,亦非因此即可逕認應負誹謗罪責,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大同公司既屬國內知名企業,公司經營之良窳除牽涉所謂市場派與公司派之紛爭外,更不能否認與公共利益具高度關連性,自應受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

被告既均係針對公司特定經營行為或處分資產之作法,以本案言論對自訴人進行批判評論,即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且非純以毀損他人之名譽為目的,即屬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發表之言論,顯難論以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罪。

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媒體 內容 1 107年10月15日經濟日報 ①大同執意要建,可以向銀行借錢,不該去賣祖產;
他質疑,處分資產內情可能不單純,是「項莊舞劍、意在沛公」,不符公司治理精神。
②林郭早已無法專業經營大同公司,近十年來只會賣祖產補公司虧損,不見任何具有實質效益的前瞻性投資,僅空喊口號,恐淪為用「口水治理公司」。
2 107年10月16日工商時報 完成都更,大同公司分得12,000坪豪宅,每坪售價280萬元,開發資產收入336億元,扣除建造成本、買入容積率及稅金總計93億元,處分利益243億元,以大同目前資本額233.9億元計算,可賺1個資本額以上。
3 107年10月16日經濟日報 ①大同本(10)月11日決議處分芙蓉大樓資產決策充滿爭議,尤其在「未來房地市場不明」,且又是以『台南七股投資建置太陽能廠為由』出售資產,質疑內情不單純,有「項莊舞劍、意在沛公」疑慮,不符公司治理精神。
②以大同持有樓地板面積來看,都更後可換回面積約1.28萬坪,加上該案面對台北市仁愛路,每坪成交價上看280萬元,總銷金額高達336億元,若扣除持有成本48億元、約40億元的營造成本以及稅費,獲利至少243億元、超過一個資本額,若此時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確定出售資產,不僅資產價值無法充分顯現,且大同目前帳上有高達326億元的現金及約當現金,變賣有資金收益的芙蓉大樓背後動機令人起疑。
4 107年11月1日時報資訊 ①大同主張賣台北不動產芙蓉大樓投資台南電廠建置,根本是講瞎話,騙股東的! ②芙蓉大樓應該走都更,以容積獎勵;
捷運出口500公尺獎勵和老舊房屋改建等獎勵,以大同持有樓板面積來看,都更後可換回面積約1.28萬坪,加上該案面對台北市仁愛路每坪成行情也有280萬元,估計總銷應有360億元;
若扣除持有成本48億元、營建成本和稅負約40億元,未來潛在獲利至少243億元,超過大同1個股本,但大同卻決定此時出售資產,不能充分實現資產價值,動機令人起疑。
5 107年11月2日工商時報 ①大同決議通過處分芙蓉大樓案未行公告,該大樓是大同重要資產,應依法股東會通過,大同獨董、董事漠視股東權益。
②急忙擴建電廠,就有違常理,再加發電後要賣電,大同根本沒與台電等單位審核,目前都是處於不確定階段,迫切處分芙蓉大樓支應電廠開銷,有違公司經營常規。
6 107年11月7日鏡周刊 ①大同公司以投資之名義,由獨立董事、董事決議,賤賣百年基業資產,幕後黑幕重重。
②大同主張賣台北不動產芙蓉大樓投資台南七股電廠建置,根本是講瞎話,騙股東的。
③大同卻決定此時出售資產,無視資產潛在價值,動機令人起疑。
④捨都更開發利益選擇出售,無異將黃金當廢鐵賣,獲利差異近兩百億元,股東們不能讓持股僅百分之七都不到,且非房地產開發專業之大同公司董事會一意孤行。
7 107年12月14日經濟日報 ①百年企業大同集團一直被經營者亂搞,非常心疼。
②大同集團經營層沒有好好經營公司。
③辜負創辦人林挺生的用心打拼一生的心血。
④大同集團經營層不用心經營公司,大同無法回歸公司治理。
8 107年12月14日中央社 華映和綠能爆出財務危機,是想嚇跑市場派股東,股票能賣的趕快賣,讓市場派揪團揪不出來,但大同卻不做好公司治理,這次最大目的是「打假球」,對股東沒有責任感可言。
9 107年12月21日TVBS新聞網 ①「林郭文艷荒腔走板」。
②如果華映宣布聲請重整的真正目的是要摜壓股價嚇跑市場派、保住經營權,卻犧牲數十萬名股東及數千名員工、眾多供應廠商及債權銀行的權益,公司的居心可說是「令人髮指」。
③大同公司治理顯然有問題。
大同公司連續17年未發股利,從去年開始利用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等名義,一再打壓股價企圖稀釋市場派的持股比例,又要出售公司重要資產芙蓉大樓,直到上週宣布華映重整、綠能債務協商,如果是真的,足見公司營運已急速惡化,現有團隊的公司治理大有問題。
10 107年12月21日鉅亨網 ①公司打假球欺騙股東,今年初開始,大同前後任董事長林蔚山、林郭文艷不時受訪,宣稱華映已轉虧為盈,還要帶領大同大賺綠能錢,讓外界以為營運好轉,卻無預警宣布2家公司重整、債務協商。
②華映11月29日公告,到10月底還有現金與約當現金逾168億元,為何會無法解決財務問題。
11 107年12月24日經濟日報 福華電子12月21日在股市收盤前一個半小時內,連續低價賣出13,765張大同公司股票摜壓股價,明顯不法行為嚴重損害福華電子、大同公司所有股東暨投資人之權益。
12 108年1月10日經濟日報 ①小股東的抗議與他無關,不過抗議訴求他心有同感,兩宗精華土地分別透過都更、容積獎勵後,初估市值上看200億元,但標售底價合計卻不到百億元,這合理嗎? ②一個經營層持股這麼低,經營績效這麼差,但卻可以永遠執政,主管機關到目前為止卻毫無作為。
13 108年1月11日經濟日報 ①這二塊土地如果加工後再賣,價值一定更高。
他說:「蓋房子,我是專業,站在大同股東立場,大同經營層直接賣土地,我感到不平」。
②大同經營層決定直接賣土地,是「不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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