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玉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
- (一)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上午2時48分,在臉書網頁以本人
- (二)於107年12月22日上午4時58分,在臉書網頁以本人帳號
- (三)於107年12月31日上午1時26分,在臉書網頁以本人帳號
- (四)於108年3月8日下午6時54分,在匯流新聞網之蔡玉真專欄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誹謗、妨害信用犯行,無非係以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附表所示言論,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
- 五、經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於臉書網頁、匯流新聞
- 六、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
- 七、自訴人認被告所為附表言論涉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既經
- (一)被告附表所示言論,固據被告抗辯其意在針對自訴人代表
- (二)被告對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評論,均屬合理評論。
- (三)附表編號1之言論均已經合理查證。
- (四)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明知故意捏造虛
- (五)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 (六)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均經合理查證。
- 八、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
-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言論已經合理查證,並無妨害他
-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
自訴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吳采凌律師
被 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玉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損害自訴人信用之犯意:
(一)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上午2時48分,在臉書網頁以本人帳號,散布文字指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
(二)於107年12月22日上午4時58分,在臉書網頁以本人帳號,散布文字指摘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
(三)於107年12月31日上午1時26分,在臉書網頁以本人帳號,散布文字指摘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
(四)於108年3月8日下午6時54分,在匯流新聞網之蔡玉真專欄,散布文字指摘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
足認均足以貶損自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及全體董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即自訴人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自訴人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誹謗、妨害信用犯行,無非係以107年12月14日上午2時48分、107年12月22日上午4時58分、107年12月31日上午1時26分之被告臉書截圖、108年3月8日匯流新聞網「春風吹不盡官商勾結是常態」文章影本、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民事重整聲請狀影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債務協商申請表影本、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電子)107年8月28日第3屆第3次審委會議事錄、第17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107年12月25日重訊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附表所示言論,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誹謗、妨害信用犯行,辯稱: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3言論,均係針對自訴人之代表人林郭文豔,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所提自訴程序顯然不合法,而附表所示言論內容,自訴人並未區別上開言論係陳述事實或評論之範疇,未予指明本案不實言論內容,僅混沌指稱均為不實,未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責任。
況被告言論多屬評論,無關真實與否,而不構成誹謗或妨害信用罪,且被告評論均係有事實依據,據此就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並無不法等語。
五、經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於臉書網頁、匯流新聞網公開如附表所示貼文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被告臉書截圖、匯流新聞網「春風吹不盡官商勾結是常態」文章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第135至137頁),是前情應堪認定。
六、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同此意旨)。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又同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
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
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
七、自訴人認被告所為附表言論涉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既經被告否認如前,則主要爭點即為:被告言論是否已經合理查證而欠缺故意,或對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予以合理評論而得以不罰,分述如下:
(一)被告附表所示言論,固據被告抗辯其意在針對自訴人代表人林郭文豔評論,並非評論自訴人,自訴人無權提出本案自訴云云,惟被告既係針對自訴人之代表人林郭文豔有關公司決策部分評論,並非基於林郭文豔個人身分之事件為之,另細譯附表全篇文字多夾用「公司」、「大同」、「公司派」、「大同天下」、「林郭」、「林郭文豔」,顯見被告實際並未區分評論係針對自訴人或自訴人代表人,而被告對自訴人公司決策等事評論固因實際決策人為林郭文豔,而有於附表所示文字使用「林郭」、「林郭文豔」等語,然基於其指摘者仍係自訴人營運事項,仍認被告評論對象仍包含自訴人,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二)被告對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評論,均屬合理評論。自訴人屬於上市公司之大型企業,其公司經營權爭奪因區分「市場派」、「公司派」,屢有新聞(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27頁、第351頁、第361至367頁),自訴人之公司治理、集團內公司上市下市等,亦均與廣大投資人、股東權益相關,並影響金融秩序,而被告僅屬投資大眾而無參與經營權力,是自訴人公司決策、亦關乎被告投資獲利情形,而審諸自訴人資本額及公司規模,必定掌握較被告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之被告意見表達,應予以較大程度之容忍,是以被告之如附表所示諸多評論,其關係自訴人公司經營、治理及股東、投資人權益等議題,縱係不留餘地、尖酸刻薄或有偏激非中立等言詞,如卷內已乏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均應認係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而不罰,核先敘明。
(三)附表編號1之言論均已經合理查證。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業據提出與陳述相應新聞報導、論壇討論、書籍資料,由該等資料可知,自訴人集團華映公司,於99年間減資近千億(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於105年仍屬虧損(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華映公司成立後連續虧損14年,後再連續損10年(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然於107年2月間以車用面板連續7季獲利,華映公司副總經理並透漏主要客戶為日本車廠,於中國拿下3成市佔(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同年8月亦有華映公司擬繼續發展擴充車用面板市佔之新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然旋於107年12月間,華映公司即聲請重整(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
至自訴人集團另一公司綠能公司,105年轉虧為盈(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自訴人並於107年1月間現金增資70億元以投入太陽能電廠(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然綠能公司亦同於107年12月間聲請債務協商(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則自訴人集團內之華映公司經歷連續虧損後,並未下市,之後並有拓展業務之獲利新聞,綠能公司則係虧損後獲利,自訴人並擬繼續增資投資,然嗣後卻同於107年12月間,同步聲請重整或債務協商。
被告以前開資料,質疑自訴人集團有關發展、獲利之消息及嗣後重整、債務協商之行為,已屬有據,其基此評其自訴人「百年大同的真面目:認清什麼叫做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繼續騙」、「真是會吹!好厲害!好會騙!」等諸多評論,係針對自訴人公司經營決策等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已難憑此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至自訴人雖以華映公司重整聲請狀影本、綠能公司債務協商申請書為證,主張係因財務困難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然前開文件並非公開文件,已難認被告明知前情仍為前開陳述,自訴人主張,並非可採。
(四)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明知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屬重大過失或輕率未探究事實。
被告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業據提出與陳述相應新聞報導、股價資料,由該等資料可知,107年12月間自訴人集團之華映公司聲請重整、綠能公司債務協商後,同月14日自訴人集團公司5家上市櫃共5家股票跌停(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嗣後僅自訴人股票於同月17日上漲(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惟旋於107年12月20日傳出金管會證期局正查核自訴人境外保管銀行外資資金證明,預計月底做出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同時自訴人集團內福華公司亦出售持有之自訴人股票,以致自訴人股票跌停(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股票買賣情形甚至有借券賣出自訴人股票(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則被告以自訴人前開連續事件以致股票跌停等情形,認為自訴人擬操控股價等節,已經合理查證,再被告藉前開行為,猜測推論自訴人與媒體、主管機關、立委配合,打壓自身股價以作為爭奪經營權策略,已據前開查證,亦難謂被告係明知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屬重大過失或輕率未探究事實,而不具備誹謗故意。
被告復並基此評論「這叫意圖操縱股價」、「公司派扮演禿鷹三部曲」、「自己出手打壓股價」等節,亦均基於前開資料推斷後之合理評論。
此外,被告並引用自訴人先前擬現金增資於臺南建置太陽能電廠,然不論是臺南市政府、台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環保署等機關均未接獲申請案(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9頁),又雖然自訴人董事會已通過決議增資,然實際建置地點未定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評論自訴人「公司治理決策荒腔走板」等語,亦屬合理評論,難認被告係基於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自訴人固另以福華公司第3屆第3次審委會議事錄、第17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證明該公司早有出售自訴人股票決議,且自訴人已迴避決議未參與,然前開議事錄並非公開,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前情仍為上開言論,自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被告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業據提出與陳述相應新聞報導、專欄,由該等資料可知,華映公司之子公司大陸華映公司投資成立福建華佳彩公司,104至107年間投資金額約新臺幣400億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而華映公司聲請重整之原因,係因積欠子公司大陸華映公司貨款人民幣33億元,催款導致華映公司另一子公司銀行貸款無法順利展延(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自訴人宣布集團內華映公司重整後,自訴人集團於債權銀行第一次協商會議後即未再出面,而華映公司之107年現金、約當現金有168億,然臺灣實際可動用現金不到10億,聲請重整後,對中國華映科技喪失控制權(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則被告因此評論自訴人「假重整」、「債留臺灣、錢進中國」、「華映重整大戲」等語,亦難謂被告有何加重誹謗自訴人之犯意。
(六)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均經合理查證。被告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業據提出與陳述相應新聞、新聞稿、臺灣採購公報網為證,自該等資料可知,台電林口核能中心司職員長期接受自訴人行賄、性招待,因此遭羈押禁見(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後並依貪汙罪起訴,自訴人公司職員涉有交付賄賂罪嫌(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自訴人歷來並取得至少4000件政府機關大小標案(見本院卷一第457至515頁)。
被告遂於附表編號4之專欄陳述自訴人與下包公司職員以技術服務費行賄台電公司職員,換取施工方便驗收放水,每年自訴人有250件之政府採購案等節,均屬有據,其基此評論自訴人「靠行賄取得台電工程」、「政府採購案件有多少比例喝花酒、性招待」等語,亦屬合理評論,難謂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自訴人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自訴人員工無罪,主張被告嚴重影響自訴人名譽云云,然該案係於被告為附表編號4專欄後判決,被告難以預見此情,已難憑此認被告有誹謗故意。
此外該判決亦認定,台電公司之高姓職員確有收受自訴人業務處莊姓專案經理、林訓實習工廠公務所吳姓專案經理所給付之30萬元,台電公司張姓職員亦有收受自訴人吳姓專案經理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25頁),然因該採購案係私經濟行為之行政輔助行為,無涉於公權力之行使,不屬於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而判決該等行為無罪(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則自訴人職員確實因採購案交付款項予台電公司職員,被告基此評論前情,亦屬有據,自訴人主張,顯無可採。
八、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
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
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已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被告撰文或貼文所稱各情,均係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陳述,亦經說明如前,則其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尚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言論已經合理查證,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信用之故意,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範疇,均不得以加重誹謗罪、妨害信用罪相繩,是本件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 時間 │ 言論內容 │媒體 │
│ │ │ │ │
│ │ │ │ │
├───┼───────┼─────────────────┼─────┤
│ 1 │107年12月14日 │百年大同的真面目: │蔡玉真臉書│
│ │上午2時48分 │認清什麼叫「詐騙集團」 │ │
│ │ │其實是這個女人太恐怖? │ │
│ │ │林郭的兩大動作:耍狠,告訴大同市場│ │
│ │ │派,「你接到一把屎」! │ │
│ │ │如果這兩大動作都得逞,今年到明年的│ │
│ │ │大同,恐怕淨值要…… │ │
│ │ │一晚兩起,華映重整,綠能債務協商 │ │
│ │ │https ://tw.appledaily .com/ │ │
│ │ │new/realtime/00000000/0000000/ │ │
│ │ │華映,號稱「面板五虎」,這隻虎,前│ │
│ │ │前後後燒掉幾千億,現在,還面臨348 │ │
│ │ │億負債,重整到準備下市。 │ │
│ │ │之前才說轉虧為盈,結果現在讓公司聲│ │
│ │ │請重整,這落差也太大了! │ │
│ │ │林郭的話,也不知道哪一句能信? │ │
│ │ │2009年累積虧損998.89億元,後來,減│ │
│ │ │資1000億,股民大罵林蔚山、林郭文艷│ │
│ │ │夫婦「詐騙集團」。 │ │
│ │ │減資後,詐騙集團繼續騙,2016年榮登│ │
│ │ │上市櫃股價最低的光榮紀錄,已經符合│ │
│ │ │「下市」標準,結果,公司還是硬著頭│ │
│ │ │皮說:「沒有下市計畫」。 │ │
│ │ │時間一過又是2.5年,又搞一個「車用 │ │
│ │ │面板」繼續矇混下去!還說日本車廠,│ │
│ │ │包括:豐田、本田及馬自達;後來打入│ │
│ │ │大陸市場,如長安、通用、上汽及長城│ │
│ │ │等品牌,當地每三部轎車就有一部採用│ │
│ │ │華映的面板。近來更成功切入歐系品牌│ │
│ │ │大廠BMW供應鏈。 │ │
│ │ │真是會吹!好厲害!好會騙! │ │
│ │ │還有綠能呢!不是說大同要增資發展太│ │
│ │ │陽能,現在,綠能也快撐不下去了! │ │
├───┼───────┼─────────────────┼─────┤
│ 2 │107年12月22日 │這叫意圖操作股價! │蔡玉真臉書│
│ │上午4時58分 │林郭:不信股價打不趴! │ │
│ │ │公司派扮演禿鷹三部曲。 │ │
│ │ │公司法修過了,市場派引用173-1召開 │ │
│ │ │臨股會的濱臨城下,林郭從12/13出手 │ │
│ │ │,祭出華映重整、綠能債務協商量兩顆│ │
│ │ │炸彈,集團旗下五檔股票12/14同聲跌 │ │
│ │ │停,唯母公司大同在市場派的信心喊話│ │
│ │ │之下,不跌反漲。 │ │
│ │ │此時,大同再祭出「中資」重砲,透過│ │
│ │ │跟立委黃國昌與金管會主委顧立雄的 │ │
│ │ │「默契」,質詢「發現新中資」,要顧│ │
│ │ │立雄引用新法,重罰中資。此時,也不│ │
│ │ │確定有無新中資,媒體就已經下標:「│ │
│ │ │發現新中資,月底開罰」,還計算出王│ │
│ │ │光祥如果要「揪團」,至少有8%~9%的│ │
│ │ │「可疑外資」,可能無法算入過半的股│ │
│ │ │權。 │ │
│ │ │然後,同時自己出手打壓股價,把子公│ │
│ │ │司福華電子持有的大同股票,以令人無│ │
│ │ │法想像的「正午12點摜壓」,頓時,大│ │
│ │ │同股票跌破華映重整、綠能債務協商的│ │
│ │ │價格,跌停作收。 │ │
│ │ │一位跑大同的媒體記者說,福華獨董 │ │
│ │ │+1,在昨天12/21開會到12:00,立刻衝│ │
│ │ │出去賣股,他們也問過交易所,說福華│ │
│ │ │非「內部人」,沒有違法。 │ │
│ │ │大同集團拼命倒自家貨,沒有違法,只│ │
│ │ │是「資金調度」?!台灣的證券市場還│ │
│ │ │有法令? │ │
│ │ │收盤後,大同果然大辣辣公布子公司福│ │
│ │ │華電子通過出售33166張大同股票。一 │ │
│ │ │家「日盛內湖」,倒貨13765張。 │ │
│ │ │不止如此,一般股民很少使用的「借券│ │
│ │ │賣出」,也在華映重整、綠能債務協商│ │
│ │ │的利空聲中,重新進十日內超過2萬張 │ │
│ │ │的借券放空賣出。 │ │
│ │ │林郭不僅公司治理決策荒腔走板,打壓│ │
│ │ │股價的態度明確。從過去提出第一次14│ │
│ │ │元現增搞綠能,第二次18元現增發展台│ │
│ │ │南魚電共生,兩次的荒謬劇,都出現異│ │
│ │ │常的賣單。這一次更明顯,從華映、綠│ │
│ │ │能的震撼彈之後,又「配合」黃國昌提│ │
│ │ │出的「新中資」大辣辣賣出集團的大同│ │
│ │ │持股。 │ │
│ │ │林郭的目的: │ │
│ │ │1 、打壓股價,打擊有意與王光祥合作│ │
│ │ │的市場派人士持股信心。 │ │
│ │ │2 、打探市場派的口袋,市場一度傳出│ │
│ │ │「30元以下市場派需補繳保證金」的傳│ │
│ │ │。 │ │
│ │ │3、打爛股價,一方面可以考慮低價接 │ │
│ │ │回,一方面可以考慮棄守時,讓市場派│ │
│ │ │接到「一堆垃圾」! │ │
│ │ │這應該就是林郭防守經營權的策略。 │ │
│ │ │而過程中,固定媒體的協助,高價的置│ │
│ │ │入,成為林郭的「御用媒體」,市場傳│ │
│ │ │出價碼令人吒舌。還有,御用法律事務│ │
│ │ │所,可以直通金管會,搞定特定立委,│ │
│ │ │適時出手,還有,金管會異於一般上市│ │
│ │ │公司的「特殊行政決策」,讓林郭文艷│ │
│ │ │可以在這場經營權守護戰中,以時間換│ │
│ │ │取空間,即使彈盡糧絕,也要守住可以│ │
│ │ │一手遮天的大同天下! │ │
├───┼───────┼─────────────────┼─────┤
│ 3 │107年12月31日 │徹頭徹尾抵制「債留台灣,錢進中國」│蔡玉真臉書│
│ │上午1時26分 │! │ │
│ │ │華映、綠能、大同股民,被這一次的「│ │
│ │ │假重整」事件惡整,希望立法院正義凜│ │
│ │ │然的黃國昌委員,也要認真關注大同林│ │
│ │ │郭文艷「債留台灣,錢進中國」的嚴重│ │
│ │ │問題 。 │ │
│ │ │50萬股民的心聲,監督林郭,拯救大同│ │
│ │ │集團! │ │
│ │ │謝金河專攔:一場連誅九族的資本遊 │ │
│ │ │戲https ://tw .appledaily.com/new/│ │
│ │ │realtime/00000000/0000000/ │ │
│ │ │這場華映重整大戲,連誅九族,股民重│ │
│ │ │傷,都是因為林郭在大同集團已經一人│ │
│ │ │之上,一意孤行,胡作非為! │ │
│ │ │ │ │
├───┼───────┼─────────────────┼─────┤
│ 4 │108年3月8日 │而同樣靠行賄取得台電工程的大同集團│匯流新聞網│
│ │下午6時54分 │,他卻不斷地在立院質詢金管會,為的│ │
│ │ │不是廣大小股東的利益,以及公司嚴重│ │
│ │ │違背常態的亂象,而是在替公司派鞏固│ │
│ │ │經營權,針對所謂外資就是中資來發聲│ │
│ │ │。」 │ │
│ │ │「我來試著整理大同、台電有多少相關│ │
│ │ │弊案看看和遠雄有多大的差距? │ │
│ │ │一 、大同、台電相關弊案 │ │
│ │ │台電林口訓練中心實習工場行賄案-水 │ │
│ │ │電空調工程標案『技術服務費』 │ │
│ │ │(1) 依起訴書 │ │
│ │ │台電林口訓練中心實習工場行賄案-水 │ │
│ │ │電空調工程標案『技術服務費』 │ │
│ │ │1.102 年間,台電公司營建處續辦理台│ │
│ │ │ 電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 │
│ │ │ 標案預算9億3900萬元,底價8億7512│ │
│ │ │ 萬8000元,於102年6月20日開標,大│ │
│ │ │ 同公司以底價67%之5億8900萬元搶標│ │
│ │ │ 並順利得標,『昶昇公司』則為大同│ │
│ │ │ 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 │ │
│ │ │二、大同行賄、台電受賄方式: │ │
│ │ │1.技術服務費:『大同公司林訓中心工│ │
│ │ │ 務所』與下包廠商昶昇公司,共同長│ │
│ │ │ 期以『技術服務費』名義行賄台電公│ │
│ │ │ 司林口訓練中心工作隊經理周毓良、│ │
│ │ │ 承辦人高聖文;該技術服務費是由大│ │
│ │ │ 同工務所向『大同重電桃園廠』請領│ │
│ │ │ 。 │ │
│ │ │2.喝花酒、性招待:大同公司招待周、│ │
│ │ │ 高1 人至新北、桃園的越南店性招待│ │
│ │ │ 。 │ │
│ │ │3.換取施工方便、驗收放水。 │ │
│ │ │如果從『台灣採講公報網』(www .tai│ │
│ │ │wanbuying. com. tw)的決標資訊查詢 │ │
│ │ │,先點選依決標廠商查詢,再輸入『大│ │
│ │ │同股份有限公司』後赫然發現,從2019│ │
│ │ │年1月19日往前追朔到2001年1月3日, │ │
│ │ │這十八年間,大同公司總(附件14、15)│ │
│ │ │,等於每年250件;若再扣除每年國定 │ │
│ │ │例假日後計算,大同公司等於每天得標│ │
│ │ │政府採購案1件以上。 │ │
│ │ │試問,這些政府採購案件有多少比例是│ │
│ │ │喝花酒、性招待…。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