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冠妤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公然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0
- 二、案經鄭旭智提起自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陳冠妤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7年9月6日召開記者會,及於同年月7
- (一)被告曾於107年9月6日召開之記者會上,向在場媒體發布
-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
-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
- (四)被告雖以其所述均為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虛構云云置辯
- (五)又查自訴人雖為○○○○○○○之○○,並兼有○○,然與自願進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
-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自訴人雖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因有感情及非婚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鄭旭智
自訴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陳冠妤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妤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妤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公然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約10時許,委任律師陪同召開記者會,向蘋果日報、ETTODAY、壹週刊、東森電視台及TVBS等媒體,散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
另基於同上之誹謗犯意,於同年月7日下午約6時許,參加三立電視台「五四新觀點」節目訪談性節目,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播出,在該次專訪中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以此等方式傳述鄭旭智於陳冠妤坐月子期間尚要求陳冠妤解決性需求、玩弄陳冠妤感情與身體,將陳冠妤當成洩慾工具、性伴侶眾多,利用網路約炮,每處皆有炮友等足以毀損鄭旭智名譽之事。
二、案經鄭旭智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陳冠妤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並未有證據證明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7年9月6日召開記者會,及於同年月7日接受三立新聞台「五四新觀點」節目專訪時所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附表一「被告具體言論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多為媒體發表之言論及陳述,其於107年9月6日召開之記者會中並未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至於其於107年9月7日接受三立新聞台「五四新觀點」節目專訪時所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內容均屬其親身經歷或聽聞之事實,並非虛構,而自訴人身為知名○○○○○之○○,亦肩負軍職,早年就讀○○系時之學費亦係享有國家所授與之優惠,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期待下,對於自訴人身負○○及專業開刀○○等多重與社會利益相關之職業形象,希望自訴人能端任起嚴謹之責任感,自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云云。
經查:
(一)被告曾於107年9月6日召開之記者會上,向在場媒體發布如附表壹「被告具體言論內容」欄所示言論等情,此有蘋果日報、壹週刊、ETTODAY、TVBS、民視新聞、臺灣好新聞、MSN(三立新聞網)、自由時報新聞報導及東森新聞台與蘋果即時新聞之新聞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見自證1至12、16、17及附件3光碟)。
被告雖辯稱附表一「被告具體言論內容」欄所示內容,多為媒體發表之言論及陳述,並非被告本人所陳云云,然參酌前揭媒體報導中所引述之被告言論內容,與新聞畫面影像中被告所言並無二致,且該等報導既係轉錄記者會實況,衡情上開報導內容應與記者會內容無太大差異,況被告始終未具體否認該等報導內容有違反其於記者會中發言之真意,亦不否認其於同年月7日接受三立新聞台「五四新觀點」節目專訪時亦曾發表如附表二「被告具體言論內容」欄所示談話,復經逐一比對附表一、二「被告具體言論內容」欄所示內容,益徵被告於該節目中發言內容,皆係前一天記者會報導內容之重申,是被告所辯附表一「被告具體言論內容」欄所示內容並非其本人所言云云,洵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而解釋「多數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者而言。
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與聲譽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就客觀上予以審酌認定;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客觀上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經查,被告召開記者會及接受三立新聞台「五四新觀點」節目時訪談時發表如附表一、二言論,其主觀上當具有利用新聞媒體,將該等言論傳遞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散布於眾之意圖」。
且觀諸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係指謫自訴人於被告坐月子期間尚要求被告為其解決性需求、自訴人將被告當成洩慾工具及自訴人性伴侶眾多,利用網路約炮,每處皆有炮友云云,其指述情節及敘事客觀上確有害於自訴人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損害其名譽,亦堪認定。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實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又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
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
(四)被告雖以其所述均為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虛構云云置辯,惟查:觀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言,並非單純指男女交往時發生性關係之情形,衡諸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認為自訴人係僅重視己身性慾,而不尊重女性身體之人,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約砲」一詞,係指隨機邀約不相識之人並與之發生性行為而言,原告當時既已有固定交往對象,倘又經常與他人「約砲」,此亦非多數人之道德觀念所能接受,而屬負面訊息,自訴人既否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內容屬實,被告也始終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其所言為真,或得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尚難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或真實惡意原則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言遭自訴人玩弄感情及身體,自訴人將其當成洩慾工具等語,固屬意見表達,然於此評價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之保障時,尚不能無視於事實之真偽而置之不論,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如附表一、二言論內容為真,則其基於該等事實所表達之上開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意見,亦難認係本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故被告以其主觀上不具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作為上開言論之免責事由,尚無足取。
(五)又查自訴人雖為○○○○○○○之○○,並兼有○○,然與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藝人仍屬有間,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稱自訴人之上列事實,均僅涉及個人情感、關係之歸屬,乃私人德行及個人私生活事項,核屬私德,而該私領域之行為,縱有違反一般人之道德觀念,亦未影響自訴人對於○○行為之執行及對其病人權益之維護,顯與公共利益無涉。
雖被告辯稱自訴人身為○○及○○,應符合一般社會大眾期待之責任感等語,惟一般人○○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應為○○於該專業領域之風評、經驗、技術及對待○○之態度,至於○○之私人感情狀態或家庭狀況,則非評價重點,自訴人並未以其個人形象為號召,衡情自不因被告有無揭露此事,而使一般大眾因資訊錯誤而產生○○選擇之不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至辯護人為被告援引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意旨一節,查該案被告係散布某冰店經營者因同業競爭糾紛而出手毆打同業員工之事實,該案判決因認上開毆打行為,關涉一般消費大眾之交易安全,故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惟此與本案自訴人之行為並未影響社會大眾利益之情況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10條則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上開修正係就第1項首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並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上開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自訴人雖認被告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第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召開記者會及參加訪談節目時,均係以「言語」發表系爭言論,而非以文字、圖畫方式為之,自難認係屬加重誹謗之行為,惟自訴人據以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因有感情及非婚生子女認領之糾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循正當管道解決紛爭,明知透過媒體發表言論流通迅速且範圍無遠弗屆,竟召開記者會及接受媒體訪問,公開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其行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迄今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被告於107年9月6日召開之記者會內容):
編號 被告具體言論內容 自訴狀證據出處 1 坐月子時還要強忍身體不適,還是幫自訴人解決 自證12:蘋果日報 自證7:東森新聞雲 自證10:三立新聞網 自證5:東森新聞雲 自證3:東森新聞雲 2 遭自訴人玩弄感情和身體,把我當成洩慾工具 自證5:東森新聞雲 自證3:東森新聞雲 自證11:自由時報 自證19:蘋果即時新聞第2行 3 交往過程中發現鄭男下半身並不安分,不斷使用網路交友聊天,幾乎每到一個地方就有炮友 自證3:東森新聞雲 自證11:自由時報 自證1、自證12:蘋果日報 自證5:東森新聞雲 自證10:MSN(三立新聞網) 自證18:東森新聞第8至9行 自證19:蘋果即時新聞第8至9行
附表二(被告於107年9月7日接受三立新聞台「五四新觀點」節目專訪之內容):
編號 被告具體言論內容 自訴狀證據出處 1 那他那時候,每次來找我的時候,我其實肚子已經非常大,身體很不舒服,可是他還是逼著我要跟他,他還是逼著我要跟他上床,他完全不顧我身體上的不堪、痛苦不堪,那我就會覺得說是因為你已經約砲成癮,所以你也是這樣子對待我嗎? 自證13,第1頁 ,第21至24行 我身體還留著血,在月子中心的這個坐月子期間,他來找我的時候,他也不顧我身體是不是還流著血,也知道他明明就是不娶我,他還是繼續強迫一定要我滿足他的性慾,如果沒有辦法滿足,我就要幫他,想辦法處理。
自證13,第1頁 ,第29至32行 2 呃因為鄭旭智○○,他把我當成他洩慾工具。
自證13,第1頁 ,第2行 3 被我發現他長期呢就是網路交友,然後網路約砲,那他其實就是被我發現到他派駐到每一個新的地方的時候,他就會在當地找砲友,就是以紓解他的這個性慾,然後再欺騙女生的感情……他跟我說那些他過去這些約砲的這些對象都只是沒有感情的。
自證13,第1頁 ,第10至14行 那我就會覺得說是因為你已經約砲成癮,所以你也是這樣子對待我嗎? 自證13,第1頁 ,第23至24行 我發現他的手機上有通聯紀錄,有訊息的紀錄,那這些訊息其實都是很露骨的,都是很情色的,但是我看那個好像不是他身邊的一些同事或朋友,所以我就問他說那這個女生是誰?那他原本也答不出來,那就支支吾吾,之後在我的持續逼問之下,他才告訴我說這個是他當初外派到屏東的時候的一個砲友。
自證13,第2頁 ,第19至23行 對,他…他跟我說是砲友!他就跟我說阿那個那麼沒有感情關係的,那沒關係! 自證13,第2頁 ,第27至28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