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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3號
上訴人 即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自 訴 人 陳俊淵
自 訴 人 謝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對本院108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刑事上訴狀僅泛稱「自訴人就本案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之」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將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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