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自,3,2022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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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3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陳俊淵


謝雅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其所提出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刑事上訴狀之簽章,並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對本院108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刑事上訴狀僅有自訴代理人張靜律師之用印,未經自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該上訴狀僅泛稱「自訴人就本案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之」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刑事上訴狀之簽章(即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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