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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51號
自 訴 人 李退之
代 理 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汪文豪
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文豪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再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汪文豪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係以民國107年11月21日自由新聞電子報「公開『被請辭』錄音檔逐字稿 豐年社社長轟李退之說謊」(下稱本案自由時報報導)新聞報導、同日東森新聞網站「豐年社長汪文豪『被請辭』音檔曝光 農委會主委李退之否認」之新聞報導(下稱本案東森新聞報導)暨報導所檢附之錄音電磁紀錄、同日新新聞「錄音曝光 農委會高層要豐年社社長自行請辭」新聞報導(下稱本案新新聞報導)、同日鏡週刊「公開『被請辭』錄音聲明 豐年社長汪文豪打臉農委會」新聞報導(下稱本案鏡週刊報導)、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辦公室內,錄下其與自訴人即財團法人豐年社(下稱豐年社)董事長李退之、農委會顧問張琦凰之談話內容,並於107年11月21日將該錄音檔案提供給自由時報及聯合晚報2家媒體,並發表聲明稱:「原本因為莫須有的理由被請辭,感到無奈。
但董事長李退之前後說詞不一,本人態度轉變,辭意甚堅,不接受慰留,因為已經無法與說謊的董事長與農委會官員共事。
…二、對於董事長李退之放任農委會顧問張琦凰插手豐年社事務,指揮與干預本人對豐年社的經營管理,罔顧董事會職權,本人深感無奈。」
之言論內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竊錄非公開談話罪、散布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加重誹謗罪等罪嫌,辯稱:我當天錄音是為了保障工作權益,且為了證明我是被自訴人要求自行請辭,才將錄音檔案提供給2家媒體,我不清楚東森新聞等其他媒體如何取得該錄音檔案,又張琦凰是農委會顧問,在豐年社並無職位,卻常要求或指揮豐年社,並參與要求我自行辭職,我在聲明中所述均為事實,不涉及誹謗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上開錄音內容談話之一方,該談話對被告而言即非自訴人欲對被告保密之事項,且當日是在沒有關門的農委會辦公室內談話,非屬非公開之場合,被告為了維護自身權益而錄音,亦非無法律上之理由,顯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之情形。
況被告是私下提供錄音檔案給媒體,亦非散布,被告聲明內容均為實在,且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適當之評論,不構成誹謗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105年6月17日起擔任豐年社社長,自訴人則為豐年社之董事長,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出席其為斗南鎮農會出版之「思維決定出路:小鎮CEO的添農八部轉型學」新書發表會,新書內容提及斗南鎮農會總幹事張有擇(張有擇係代表國民黨參選107年度斗南鎮鎮長選舉)任職期間之貢獻。
被告、自訴人與張琦凰於107年11月15日在農委會辦公室進行會談,被告未經自訴人、張琦凰2人之同意,私自錄下會談內容,並於107年11月21日將錄音檔案提供自由時報及聯合晚報2家媒體,錄音檔案之譯文則如本案自由時報報導、本案東森新聞報導內容所載之內容,被告有公開發表上開聲明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且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書、本案自由時報報導、本案東森新聞報導暨所檢附之錄音電磁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卷二第49至5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所稱「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或得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意,因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欲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是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或蒐集證據,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錄影,且因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應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此參同以保障他人秘密通訊為目的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亦明。
本件自訴人指訴其與張琦凰、被告3人於農委會辦公室內進行非公開會議時,遭被告錄音談話內容等語,固堪認定,惟由自訴人所指遭錄音之會議內容觀之,自訴人係質問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出席「思維決定出路:小鎮CEO的添農八部轉型學」新書發表會,造成外界誤認豐年社幫國民黨候選人辦活動乙事,是否應對被告為開除、資遣處分,或由被告自行請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被告顯然為參與談話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非屬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且自訴人已考慮處分被告,則被告當時所擔任之豐年社社長職務是否將遭到免除,就被告之權益非無影響,故被告基於糾紛蒐證目的,錄音其與自訴人、張琦凰之對話內容,並非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此舉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妨害秘密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至為顯然。
(三)又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內容,係指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之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始足當之,故非屬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之內容,縱使加以散布,亦無本條處罰之適用。
被告提供予自由時報及聯合晚報2家媒體之錄音內容,並非無故竊錄而得,已如前述,縱使加以散布,核與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要件不符。
(四)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
復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規定之文義以觀,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知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查: 1、依107年11月15日自訴人、張琦凰與被告3人於農委會辦公室會議之錄音內容,自訴人對被告稱:「但你知道昨天政治選舉公告開始競選活動的一天嗎?…那你知道他要選鎮長嗎?…昨天之前你在籌辦這活動前,你知道他要去選鎮長對不?你再怎麼說單純,現場不要有選舉標誌或什麼,對外界來看你覺得會是甚麼?你已經做這麼久的媒體記者了,你覺得如何?當選舉的時候,當一個候選人在選舉期間,他做的每一項的事情都是為了選舉啊!怎麼可能會人家認為不是選舉的活動?…」等語,張琦凰則於被告解釋時,稱:「這樣有點麻煩,因為李副也受到很多壓力,昨天晚上我們都沒辦法睡覺,所以我們想找你商量一下怎麼辦。」
等語,自訴人並接續稱:「這個在雲林選情又很…又很危險,又加上他整個造勢活動跟韓國瑜跟張麗善配合在一起,那在外界看起來豐年社幫他辦活動又變成整個國民黨選舉活動的一環。」
等語,張琦凰則進一步稱:「如果說吼,因為副主委是希望盡量不希望你有太大受傷,但是還是要給一個交代,所以就是要一方面跟你商量看怎麼對你比較好,但我們還是得有一個同樣的默契,就是說讓我們比較好幫你做一些爭取,我舉例,假如說上面要直接開除,但這樣對你很傷,副主委也不希望這樣…,但是不太可能沒有做,所以想跟你商量就是說不然的話,我們看後面怎樣幫你安排。
…資遣你,你會接受嗎?…那我們幫你算,那可能就今天做回應,等下也要跟主委報告,不然這樣好了,就是說看你要不要自請辭職,不要說什麼原因,可是呢!那個董事長慰留你,然後慰留的話,你還是可以離開,然後我們從現在開始會幫你多算3個月的薪水,然後後面再幫你看看有沒有適當的工作安排這樣子。」
,自訴人則續稱:「按照我們的章程來講,如果我是單純的讓你自願離職的話,是甚麼都沒有,你懂我的意思嗎?所以我要解職你,你是委任經理人,所以你的狀況又不一樣,所以我現在琦凰提議的這個事情,是就是給你一個package,這個package是我必須要提董事會同意的,那我們的條件完整加起來,就是11月全薪之外,另外會再給兩個月全薪,你懂我意思嗎?」等語,最後待被告同意提出辭呈後,張琦凰遂稱:「那辭呈就寫好放我這裡,那我們先去主委室,還是你要用我的電腦直接打?」等語,此有本案自由時報報導內容所載錄音檔對話全文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足證自訴人與張琦凰於該次會議中,確有要求被告自請離職,過程中張琦凰亦有介入豐年社任免社長事務之事實,已堪認定,故被告基於上開事實,於聲明中稱:「董事長李退之放任農委會顧問張琦凰插手豐年社事務,指揮與干預本人對豐年社的經營管理,罔顧董事會職權」等語,應有所本,尚非子虛。
2、又依卷內自由時報於107年11月19日「出書『被請辭』?農委會否認:汪文豪仍是豐年社長」之報導內容,其內刊載「外傳農委會主管的財團法人豐年社社長汪文豪因替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出書,上週舉辦新書發表會後,被指為即將卸任農會總幹事並代表國民黨參選斗南鎮長的張有擇助選,導致『被請辭』?農委會副主委李退之今(19)日鄭重否認,強調汪文豪仍是豐年社社長。
…李退之強調,包括他在內的農委會官員並沒有因此事主動約談過汪文豪,或是有任何進一步的動作,『完全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堪認自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媒體詢問時,對外表示其並無要求被告請辭,也沒有約談過被告。
然被告、張琦凰與自訴人3人於107年11月15日在農委會辦公室進行會議,會議中自訴人及張琦凰確有要求被告自請離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自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向媒體發表之言論內容,悖於實情,被告基於上開事狀,認為自訴人及農委會官員說謊,並於聲明中稱:「已經無法與說謊的董事長與農委會官員共事。」
等語,其所言雖使自訴人感覺難堪、不快,然綜合被告陳述之內容、當時客觀情狀及前因後果等全盤審查,豐年社既為農委會等機關單位捐助成立之農業財團法人,該社設立宗旨依章程規定係以「協助政府宣導農業,服務農民,加強消費者對本土農業的認識」為主要任務,政府單位以公帑宣導農業之情形,事涉一般消費大眾之福祉,自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於聲明中所為「已經無法與說謊的董事長與農委會官員共事。」
等語,係針對自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更換豐年社社長過程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尚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自訴人之名譽,或對其為抽象謾罵,雖其批評內容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合理評論,非得以誹謗罪相繩。
3、衡此,被告發表聲明稱:「已經無法與說謊的董事長與農委會官員共事。」
、「董事長李退之放任農委會顧問張琦凰插手豐年社事務,指揮與干預本人對豐年社的經營管理,罔顧董事會職權」等語,係陳述其所認知之事實及個人意見,就屬事實陳述部分,被告已有相關客觀事證為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另就意見表達部分,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豐年社事務,而為適當之評論,縱批評內容之用字遣詞,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自難以誹謗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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