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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55號
自 訴 人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田
被 告 高碧霞
姚武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再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高傳盛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又於108年7月11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自訴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目前已處於無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狀態,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其自訴欠缺法定必備程式,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自訴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本院將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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