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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57號
自 訴 人 陳西湖
自訴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李佩璇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璇為自訴人陳西湖之媳婦,自訴人與陳闕清玉之兒子陳豐竣與被告為夫妻。
緣自訴人因年金保險到期,將於民國106年8月間(按:正確日期應為106年12月22日)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獲得一筆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保險滿期金(按:正確數額應為519萬8,91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南山人壽專員乃前往自訴人家中與自訴人洽談系爭保險金領取事宜,斯時被告恰巧在場,因而得知系爭保險金之款項,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南山人壽專員離去後,向自訴人佯稱:陳豐竣一直想要買一副價值近500萬元之天文望遠鏡,其欲完成陳豐竣之夢想云云,自訴人因不諳天文知識,遂聽信其媳婦即被告之說詞,將500萬元匯至陳豐竣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88號帳戶),被告即詐得上開財物。
嗣被告與陳豐竣婚姻失和,被告於108年2月過年期間搬離其與陳豐竣之住所,並將其所管理使用之788號帳戶存摺交還陳豐竣,陳豐竣乃發現自訴人匯入之500萬元款項,經向自訴人詢問後,自訴人始知悉陳豐竣未曾聽聞500萬元款項,被告亦未購買任何價值500萬元之天文望遠鏡予陳豐竣。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僅係懷疑,而未得確實證據,自不得認告訴期間已起算。
依自訴意旨,被告係於108年2月過年期間,將其所管理使用之788號帳戶存摺交還陳豐竣,陳豐竣乃發現自訴人匯入之500萬元款項,經向自訴人詢問後,自訴人始知悉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788號帳戶在108年2月前係由伊保管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8、316頁、卷二第67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自訴人於108年2月前即知悉其所指被告詐欺取財犯嫌,是尚無從認定本件自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自訴之時(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則本件自訴人提出自訴,應屬合法。
辯護人辯稱本件自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尚不足採。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者,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788號帳戶存摺、以被告兒子名義開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陳豐竣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59號帳戶)存摺、陳豐竣之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被告開設烘焙教室之預算單、購買天文望遠鏡之收據及免稅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第121至135頁、第371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訴人有匯款500萬元至788號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筆500萬元是自訴人本來就自願給陳豐竣的,這是要作為購買望遠鏡、相關攝影器材、箱子、伊與陳豐竣前往日本的費用及家裡的開支,尚包括陳豐竣出國前往帛琉、辛巴威的費用,陳豐竣從30幾歲就想要買望遠鏡,這是他的夢想,自訴人這筆錢就是給伊與陳豐竣及小孩一家人使用,且伊與陳豐竣確實有用該筆款項到日本購買天文望遠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
經查:㈠關於被告為自訴人之媳婦,自訴人與陳闕清玉之兒子陳豐竣與被告為夫妻,自訴人與陳闕清玉為同財共居;
南山人壽保險,主約險種新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養老壽險,被保險人、滿期金受益人均為陳豐竣,系爭保險金已於106年12月22日匯入559號帳戶;
788號帳戶於108年2月前係由被告實際管理掌控;
自訴人於106年9月18日匯款500萬元至788號帳戶等情,有788號帳戶存摺、559號帳戶存摺、陳豐竣之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第一銀行109年1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5448號函及所附788號帳戶交易明細、南山人壽109年3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C0664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第123至131頁、第153至155頁、第159至279頁、第305至307頁),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自訴人匯款500萬元至788號帳戶後,該筆款項確實有用以購買天文望遠鏡、支付被告與陳豐竣之日常家用及旅遊等開銷:⒈被告有將788號帳戶內部分款項兌換成日幣,用以購買系爭望遠鏡及其與陳豐竣至日本旅遊之費用乙節,業據證人鍾采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豐竣要去日本時,有跟伊母親換日幣,因為伊母親大約一半時間都住在日本,被告當時在日本跟伊母親拿日幣,或是在伊母親回臺的時候,將日幣給被告,伊再請被告把台幣匯到伊戶頭內;
被告在106年9月19日匯款30萬元給伊,就是為了換日幣,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存入23萬6,250元至伊的帳戶,也是為了兌換日幣;
當時被告與陳豐竣要去日本買望遠鏡,被告除了匯款之外,也有直接給伊台幣現金,伊母親與被告在日本碰面時,被告也有直接給伊母親台幣現金;
伊也有給被告伊母親在日本銀行的提款卡,讓被告可以在日本銀行提款機領取;
伊曾經到被告與陳豐竣家中看過天文望遠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至62頁),並有天文望遠鏡(下稱系爭望遠鏡)之照片1張、被告與陳豐竣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鍾采珊之對話記錄、陳豐竣及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第一銀行109年5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54254號函及所附106年9月19日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425至440頁、第145至146頁、第389至392頁)。
是被告辯稱:伊與陳豐竣於106年9月22日出國去日本,將陳豐竣很久以前的望遠鏡拿去日本修,順便訂購系爭望遠鏡等語,堪信為真。
⒉證人陳豐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望遠鏡是伊拿自己的壓歲錢購買的,自訴人每年會給伊壓歲錢,還有偶爾的零用金,伊都會放在抽屜裡,伊將抽屜裡的台幣現金拿給被告換日幣,一部分則是伊刷卡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34頁)。
然其所為前揭證述,均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僅空言泛稱其有上開現金交付之金流往來,已難認有據。
復依被告於106年9月19日自788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鍾采珊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與證人鍾采珊前揭證述相互參核,可知被告確實自788號帳戶匯款給鍾采珊,用以兌換日幣等情,堪以認定,則證人陳豐竣前揭證稱是伊拿現金給被告兌換日幣云云,即難憑採。
又系爭望遠鏡之各項零件,加起來之總價將近100萬元,此據證人陳豐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金額非低,而陳豐竣所述壓歲錢、零用金所存下來的現金,即使依陳豐竣所述,合計1年約30萬元,累積5、6年而有至少幾十萬元之金額,衡情仍難認陳豐竣會將如此龐大的現金置於其家中抽屜內,亦難認陳豐竣在5、6年期間均未曾使用上開壓歲錢或零用金,而存下近100萬元之現金。
再參以陳豐竣與被告一家日常所需花費、開銷,均係由被告負責管理,此據證人陳豐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信用卡是由被告去繳納卡費的,788號帳戶是被告在處理的,伊平時沒有過問,家中財物也是由被告管理,家裡的生活費、小孩學費都是由被告從伊的帳戶內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4頁),可知陳豐竣與被告之生活開銷,原則上係由被告負責支出、管理,則陳豐竣與被告一同出國前往日本旅遊時,亦應係由被告負責支出相關花費,較符合被告與陳豐竣間之相處模式。
復依證人陳闕清玉及陳豐竣之證述,可知陳豐竣平時休閒娛樂包括打高爾夫球,且其家中有聘請傭人(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43至45頁),益可認被告所述:陳豐竣確實是有壓歲錢,但因為他有在打高爾夫球,所以他的現金有一部分是拿來買高爾夫球球具跟鞋子,他有時候去外面跟朋友吃飯、喝酒,也是用這些現金支付,而且伊與陳豐竣家裡有請傭人,陳豐竣的房間門沒有鎖,也沒有保險箱,陳豐竣不可能把那麼多錢放在抽屜內,陳豐竣確實有放一些現金在抽屜內,但頂多1至4萬元,絕對沒有到80萬元或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與常情相符,較為可採。
⒊證人陳闕清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給陳豐竣的壓歲錢,他都沒有動,有一次伊看到陳豐竣的抽屜裡面都放壓歲錢、零用錢,伊跟陳豐竣說應該要拿去存,陳豐竣叫伊不要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
然查,證人陳闕清玉先證稱:伊只有陳豐竣在家的時候才會去他家,伊去的時候被告都不在,但陳豐竣都在家,伊不會進陳豐竣的房間翻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卻又證稱:伊進去陳豐竣的房間是因為傭人說要拿一只信封,他不敢進去陳豐竣的房間,伊替傭人去陳豐竣房間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依其所述,陳闕清玉到陳豐竣家裡的時候,陳豐竣都在家,為何會發生傭人不敢進去陳豐竣房間拿東西的情形?又為何不是由陳豐竣自己拿所謂的一只信封?實有疑義。
且證人陳闕清玉所述陳豐竣將80幾萬元現金均置於房間抽屜裡乙節,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尚難憑採。
⒋又被告對於788號帳戶之相關支出,尚可大致描述各項支出之用途,供稱:106年9月19日伊從788號帳戶匯款50萬元到伊的帳戶,是伊用匯款的方式繳納陳豐竣在星展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的卡費,因為星展銀行的卡費無法臨櫃繳,需要用提款卡轉帳繳納,而陳豐竣自己沒有提款卡,所以伊才匯款到自己帳戶,用自己的提款卡幫陳豐竣付卡費;
去日本前,伊先把陳豐竣的卡費繳清,因為信用卡是有額度的,伊跟陳豐竣到日本可能會用信用卡支出大筆開銷,其餘款項則提領出來換日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卷二第68頁),並提出其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復供稱:788號帳戶於106年11月8日提領的15萬元,應該是存入伊的帳戶,用來繳陳豐竣星展銀行信用卡的費用,伊有點忘記,也可能是提出來去買美金,因為伊與陳豐竣在106年、107年都有去日本,陳豐竣還有去辛巴威,伊有換一些美金跟日幣,不只是跟鍾采珊換,也有去銀行換,伊女兒國中畢業考上高中,伊帶她去韓國玩,也有用這個帳戶的款項去兌換韓幣;
伊與陳豐竣一家四口,每月生活開銷金額數目都不一定,因為家裡面有請一個傭人,少的時候也要到10萬元,如果陳豐竣或是伊帶孩子出國,可能就會有到10幾、20萬元,所以會有收租金的錢不夠支應生活開銷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足見自訴人匯款500萬元至788號帳戶後,被告確實有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系爭望遠鏡、支付被告與陳豐竣之日常家用及旅遊等開銷等情,應予認定。
⒌再參以自訴人匯款之500萬元,並非係直接匯至被告所持用之帳戶而由被告取得,由此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行。
雖證人陳豐竣證稱:伊沒有權利過問788號帳戶的金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該帳戶之戶名為陳豐竣本人,則陳豐竣自可依本人之意思對該帳戶內之款項進行處置、管理,尚難僅憑陳豐竣將788號帳戶授權交由被告用以支出家用開銷等費用,即認被告對於788號帳戶有完全掌控能力而當然獲得自訴人所匯入500萬元之所有權。
況被告將自訴人所匯入之5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望遠鏡、支付被告與陳豐竣之日常家用及旅遊等開銷,並無擅自挪為己用之具體行為,由此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㈢系爭保險金為保險契約受益人陳豐竣之財物,並非當然為自訴人所有:⒈證人陳闕清玉於被告與陳豐竣另案離婚訴訟審理時證稱:陳豐竣保單是陳豐竣的阿公贈與給他的,陳豐竣阿公是送錢給陳豐竣,錢一開始是伊在保管,後來伊運用到買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豐竣的559號帳戶是伊在使用,裡面的錢是陳豐竣阿公以前給陳豐竣的錢,大概有200多萬元,但是伊沒有實際交給小孩,而是留在特定帳戶內保管、運用,伊有拿去買股票,也拿去幫陳豐竣買保險,保險費也是從這裡面的錢拿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可知陳豐竣的保險繳費來源,亦包含陳豐竣阿公所贈與陳豐竣的錢,而該筆財物係由陳闕清玉代為保管、運用,並用以向南山人壽投保,則衡以自訴人、陳闕清玉與陳豐竣之關係及一般社會常情,此舉應係陳闕清玉及自訴人身為父母,為孩子之利益,代為管理財物及進行投資理財規劃,則上開保險期滿後可得之利益即系爭保險金,是否即當然歸由自訴人及陳闕清玉所有?已非無疑。
況依系爭保險金均係以陳豐竣之名義擔任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以及該筆保單繳費來源之源頭為陳豐竣阿公之贈與等情觀之,應認系爭保險金原則上係歸於陳豐竣所有。
是自訴代理人指稱:這是自訴人借陳豐竣的名義去投資規劃,系爭保險金原本就屬於自訴人所有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以陳豐竣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之保險,其回本金或期滿金亦有匯入陳豐竣一家日常支出開銷所使用之帳戶,其中南山人壽於101年12月25日將145萬919元匯款至788號帳戶,於96年12月28日將125萬5,845元匯款至陳豐竣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第454頁),且上開帳戶並由陳豐竣交給被告代為管理、使用,以作為家用支出、開銷,亦據證人陳豐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辯稱:陳豐竣保險的回本金都是伊跟陳豐竣在領的,拿來做家用,系爭保險金也是自訴人本來就要給陳豐竣,只是當時保險還沒到期,自訴人先拿500萬元給陳豐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核屬有據。
再參以自訴人於106年9月18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所管理使用之788號帳戶後,系爭保險金即於106年12月22日匯入陳闕清玉管理使用之559號帳戶,難認自訴人有所謂500萬元之財物損失可言。
是難認自訴人有何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財產上損害之情,即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所匯入之500萬元均係用以購買系爭望遠鏡、支付被告與陳豐竣之日常家用及旅遊等開銷,且系爭保險金屬於陳豐竣所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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