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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67號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已歿)
自 訴 人 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徐興慶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被 告 呂新科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林 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分別蓋用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印章及新任法定代理人簽章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到院。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又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53條、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於法人提起自訴之場合,若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未於自訴狀蓋章或簽名,應屬不合法定程式,自訴既非合法,自無檢察官擔當訴訟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自訴被告呂新科涉犯背信等罪嫌,雖由其原法定代理人張鏡湖(已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死亡)具名擔任法定代理人而提起自訴,並亦由張鏡湖具名委任劉耀鴻律師、房彥輝律師為其代理人,而於10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所提「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1頁)。
惟經核前揭「刑事自訴狀」未經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簽章,「刑事委任狀」僅由另一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蓋用「中國文化大學印」之印章,而非由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蓋用印章,顯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所載提起本件自訴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所應具備之程式不符,難認本件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確有委任律師或提起自訴之意,依法自應定期命自訴人補正。
又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原法定代理人張鏡湖既已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是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所應補正之前揭合法程式,自應由其合法推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負責補正,亦即應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補正於「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上分別蓋用「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印章,並由自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重新於「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上蓋用印章或簽名,並提出補正完竣之「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以供本院確認。
㈡以上各節,均屬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提起本件自訴所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並均顯有欠缺。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應認其提起本件自訴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本院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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