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自更一,3,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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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自 訴 人 劉敬一
被 告 周馨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稅務員

林秀雪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稅務員

李明娟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主任

蘇鈞堅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違法徵收)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雖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如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為訴訟行為,即係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亦同(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劉敬一律師自訴被告周馨祺、林秀雪、李明娟、蘇鈞堅等人涉犯刑法第129條第1項之違法徵收罪、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且自訴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等情,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可稽,是自訴人無須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惟經本院定期並合法通知自訴人應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到庭,其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再次合法通知應於同年7月9日到庭,並告知自訴人關於前次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應再行通知,且有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之適用,自訴人表示:伊瞭解,本件伊沒有要再追究等語,自訴人於同年7月9日期日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刑事報到單暨筆錄、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自更一卷第55、71至73、77、79、81至83頁)等件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至自訴人固曾於108年6月13日具狀撤回自訴(見本院自更一卷第67頁),惟本案自訴罪名乃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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