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自更一,6,2019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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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
自 訴 人 趙高勇


自訴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黃友隆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64號裁定後,因自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友隆於民國103 年間,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擔任公務員,負責退伍軍士官兵的退休俸發放等業務,為從事相關人事函文業務之人。

二、黃友隆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的犯意,於103 年12月5 日前某日,針對自訴人趙高勇申辦補發退伍金基數短發金額等疑義所提的陳情案,在陸軍司令部103 年12月5 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4663號函復的函文中,引用下列三則司法實務判決:㈠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1 號判決、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95號判決、㈢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69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三則行政法院判決)。

而系爭三則行政法院判決與趙高勇請求核發退休俸、贍養金之事,並無關聯且不適用,黃友隆竟引用這三則判決而駁回趙高勇的請求,而且函文內容中並沒有說明駁回的理由,僅草率回覆:「引用旨在說明有關年資併計、各時期適用法規等事宜,均有相關案例,以證明本部相關退除作業係依當時適用法規辦理」等內容。

三、綜上,黃友隆明知系爭三則行政法院判決內容,與趙高勇請領退休俸一案並無關聯,卻作成登載不實的函文內容,足生損害於趙高勇。

黃友隆所為,是犯刑法第213條的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134條的瀆職罪嫌。

貳、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

一、犯罪的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的犯罪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且不受理的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的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上的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的審理

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所規範的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是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故意為不實的登載而言。

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不純正瀆職罪的規範目的,是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也就是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的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的尊嚴與信用,其直接被害者應為國家的公信,自屬國家法益遭受侵害,難以認為自訴人的個人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則如有上述情形時,自訴人並非其所指公務員犯瀆職罪嫌的犯罪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又刑法第213條之罪,是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的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的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述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屬刑法分則的加重,乃是就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但仍不得獨立依該條成罪,自屬當然。

參、經查:

一、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的直接被害者是國家的公信,是國家法益遭受侵害,難以認為一般民眾的個人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已如前述。

而刑法第213條的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是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

其中所稱「明知」,指直接故意而言,既不含間接故意,更排除過失;

又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雖然包含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合法、正當法益的作用,但如公務員就人民檢舉、陳情事項,所為回覆的公文內容,從形式上觀察,是依其所職掌的檔案文卷資料答覆,或僅是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既非無憑,且其所登載的基礎事項,亦非不實,則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更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自無准許動輒指摘公務員違犯本罪,輕啟自訴之門,違背自訴制度設立的本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趙高勇自訴黃友隆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瀆職罪的公文書,是由黃友隆擔任承辦人、受文者為趙高勇的陸軍司令部103 年12月5 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4663號函文(本院107年度審自字第35號卷第13頁) 。

該函文主旨欄敘明:「函復台端陳請本部提供前函資料」,說明欄載明:「一、依台端103 年11月24日致本部陳訴書辦理。

二、謹查本部96年2 月16日鄭樸字第0960003169號復台端有關年資併計公函所述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1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9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69號判例,屬政府公開資訊均可由『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運用,引用旨在說明有關年資併計、各時期適用法規等事宜,均有相關案例,以證明本部相關退除作業係依當時適用法規辦理。

三、鑒於司法判決非屬本部權責之公文書,實歉難提供,尚請諒察」等內容;

趙高勇於107 年10月16日在本院訊問時,也供稱:「( 問:你是否因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上面所載的承辦人是黃友隆,所以因此對他提告?) 是」、「( 問:在上開函令之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是否曾於96年2 月16日發函文給你?) 有。

但承辦人不是黃友隆。

黃友隆是103 年,我才於公文看到他」等語(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64號卷第42、43頁) 。

據此可知,黃友隆僅是就趙高勇陳請事項而為公文回覆,該函文內容亦僅單純說明趙高勇年資計算併計公函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例、判決可得查詢、下載之處,且司法判決非該部權責的公文書,故無法提供等客觀事實。

是以,在此情況下,可知該公文書並無侵害趙高勇的個人權益,趙高勇自不得以黃友隆涉犯刑法第213條罪嫌而提起自訴。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趙高勇並非其所指訴犯罪的直接被害人,他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未合。

是以,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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