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103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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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
109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弘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
被 告 鄭浚碩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174 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74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1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浚碩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秉弘及鄭浚碩均明知大麻、麥角二乙胺(Lysergic AcidDiet hylamide ,LSD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張秉弘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鄭浚碩則分別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張秉弘先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張秉弘」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後,於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社團「420 Taiwan」頁面張貼大麻電子菸油照片,同時發表「有人也愛這一味嗎」等寓有販賣毒品意涵之訊息予該社團內不特定之人;

又於同年7 月30日下午1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張秉弘」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後,於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社團「420 研習社」頁面張貼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狀紙張(下稱LSD 毒郵票)照片,同時發表「期待這禮拜的旅程」等寓有販賣毒品意涵之訊息予該社團內不特定之人。

於接獲買家透過臉書私訊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復持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購毒者聯繫確定買賣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LSD 毒郵票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後,再攜帶毒品至交易地點以議定價格出售並收取價金,伺機將渠持有之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LSD 毒郵票出售獲利。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陳安澤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知上開訊息內容,遂於108 年7月24日某時,佯裝購毒者透過臉書私訊聯繫張秉弘表示欲購買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之意,並應張秉弘要求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秉弘聯繫確定購買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數量、價格及交付方式後,與張秉弘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因張秉弘當時並無汽車代步,遂聯絡鄭浚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約定之販賣地點,鄭浚碩明知張秉弘乘車之目的係欲前往販賣上開毒品,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搭載張秉弘於108 年8 日16日下午6 時30分許抵達前揭交易地點後,由張秉弘獨自下車走至喬裝員警所搭乘之車輛旁,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出售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1 支及吸食器1 組予喬裝員警並交付之,然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

(二)嗣警將購得之上開電子菸油1 支送驗,確認該電子菸油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後,復於108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35分許,由員警陳安澤佯裝購毒者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秉弘表示欲再購買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及LSD 毒郵票之意,並聯繫確定購買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LSD 毒郵票數量、價格及交付方式後,與張秉弘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家樂福賣場內交易,張秉弘即聯絡鄭浚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約定之販賣地點,鄭浚碩明知張秉弘乘車之目的係欲前往販賣上開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搭載張秉弘於同日下午10時47分許抵達上址賣場5 樓停車場後,由張秉弘獨自下車走至上址賣場2 樓欲與喬裝員警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5至7 所示之物,隨即經警帶同張秉弘前往上址5 樓停車場,查獲在車內等候之鄭浚碩,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4、8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弘、鄭浚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1-72頁、第73-81頁、第83-92頁、第229-232頁;

軍偵卷第9-10頁、第11-19頁、第21-30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第74頁、88頁、第、第230頁,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卷第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張秉弘之臉書帳號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420 Taiwan」、「420 研習社」)所張貼之文章畫面截圖、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張秉弘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鄭浚碩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畫面及與被告張秉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08年8月16日現場攝錄影像截圖、現場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7頁、第99-113頁、第115-127頁、第127-129頁、第131-141頁、第144-151頁、第153頁、第155-159頁、第163-16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麥角二乙胺(LSD)等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108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徵(見他字卷第41頁,偵卷第17頁)。

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張秉弘預計每當售出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LSD 毒郵票,即可依序從中賺取800 元、200 元之價差等情,復據被告張秉弘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字第1037號卷第78頁),足徵被告張秉弘確有藉由本件各次毒品出售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規定論處。

2.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張秉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並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張貼前開內容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之人兜售毒品,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於接獲本案員警喬裝買家私訊表示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再由被告張秉弘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並議定毒品交易條件後,即攜帶毒品分別赴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交易地點而著手,其後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進行交易時,方為喬裝員警當場查獲,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張秉弘原已具有販賣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及LSD 毒郵票予不特定人之犯意,並已分別實行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及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LSD 毒郵票之犯罪行為,自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情形有別。

是核被告張秉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張秉弘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三、(五)關於法條競合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上效果之地位乙節,已不再供參考(同院105 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張秉弘上揭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因法條競合而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上揭決議意旨,此部分量刑當無必須要量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以上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3.被告鄭浚碩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駕車搭載正犯即被告張秉弘前往指定之交易地點,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鄭浚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罪數部分:1.被告張秉弘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鄭浚碩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1.未遂及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張秉弘雖已著手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均屬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鄭浚碩幫助他人實行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所幫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考其修正理由係謂:「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語,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之要件已較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經查,被告張秉弘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鄭浚碩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自首之減輕:被告鄭浚碩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搭載被告張秉弘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由被告張秉弘獨自下車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予喬裝員警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乏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此部分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因另駕車搭載被告張秉弘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家樂福賣場交易毒品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尚有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據被告鄭浚碩接受警詢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89-9 0頁),足徵被告鄭浚碩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鄭浚碩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5.綜上所述,就被告張秉弘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各依法遞減輕之;

被告鄭浚碩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所有刑之減輕事由,各依法遞減輕之。

6.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至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彼等 上揭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本件被告張秉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各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

而被告鄭浚碩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62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又7日,又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衡諸於被告張秉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鄭浚碩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張秉弘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被告鄭浚碩既知悉被告張秉弘明知張秉弘乘車之目的係欲前往從事販毒之犯行,非但未遠離或加以勸阻,反駕車搭載被告張秉弘前往交付毒品地點,協助被告張秉弘販賣毒品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並有衍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再查,被告鄭浚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鄭浚碩本件所為僅係駕車搭載正犯被告張秉弘前往交易毒品,對於上開各次毒品交易對象、種類、數量及交易方式均無決定權,復未實際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其犯罪情節及罪質惡性仍與正犯有別,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鄭浚碩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鄭浚碩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鄭浚碩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鄭浚碩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至被告張秉弘之辯護意旨請求就其上揭所為犯行,併予緩刑之宣告云者,然本件被告張秉弘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2 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各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各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而分別係被告張秉弘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秉弘所有而供其用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浚碩所有而供其用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認定渠等對對方所有之上開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現金6,000 元,為被告張秉弘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得之財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經核與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電子菸油 1組 驗前總毛重14.4409公克(含電子菸重),驗前總淨重0.5049公克;
取樣0.5049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2 大麻電子菸油 6瓶 合計毛重102.5871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電子菸油內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3 毒郵票 3張 淨重0.0623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毒郵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
4 毒郵票 1張 淨重0.0213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毒郵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
5 吸食器 6個 被告張秉弘所有,供其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
6 充電器 10個 被告張秉弘所有,供其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
7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張秉弘所有,供其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
8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鄭浚碩所有,供其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
9 現金 新台幣29,500元 與本案犯行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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