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1070,2020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崑



指定辯護人 唐禎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崑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林文崑與宋寶福素昧平生,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凌晨約2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西側迴廊,宋寶 福邀約林文崑喝酒遭拒,遂以酒水潑灑林文崑所飼養犬隻 ,林文崑因而情緒失控、氣憤難平,其明知頸、腹部係人 體重要部位,持金屬材質、刀口鋒利之摺疊刀戳刺人體之 頸、腹部,可能傷及頸動脈或腹內要害臟器導致大量出血 而引發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酒後手持隨 身攜帶之摺疊刀戳刺宋寶福之頸、腹部數次,致宋寶福受 有左頸2公分刺傷及腹部多處穿刺傷(6處寬2公分、深3公 分,1處右下腹深度大於3公分併活動性出血)等傷害,經 路人呼叫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 醫院),因重症創傷再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救治,過程中宋寶福一度陷入病危,經醫 師發出病危通知,因及時急救挽回一命而未遂。

嗣於同日2 時3分許,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經林文崑同意進行搜索,並在林文崑褲子口袋內查 扣摺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寶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證人即告訴人宋寶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文崑 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持摺疊刀刺傷 告訴人宋寶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 :我不認識告訴人,與其沒有任何深仇大恨,我當時酒醉 ,已不記得案發經過;

我平時會隨身攜帶摺疊刀防身,但 沒有要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被 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且無過節,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動機;

㈡臺大醫院雖曾發出病危通知單,然依警員職務報告 記載,告訴人所受之頸部及腹部傷口經縫合後,意識清醒 且能正常談話,告訴人於接受治療後已恢復正常,實難認 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生命危險;

㈢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僅 有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之畫面,並無被告持刀刺向告 訴人頸部之畫面,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頸部傷害係雙方拉 扯時所致之可能,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

㈣被告 與告訴人無怨隙,且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意圖,僅因偶然 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犯罪,故本案自有 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減免其刑之適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平日隨身 攜帶之摺疊刀朝告訴人腹部戳刺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左頸2 公分刺傷及腹部多處穿刺傷(6處寬2公分、深3公分,1處 右下腹深度大於3公分併活動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 挽回一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 第74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宋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2 至320頁),並有受傷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8年10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傑字第108345號鑑定書、 臺大醫院108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6321號函附回 覆意見表、病歷、住院摘要、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紀錄及 急診病歷紀錄、病危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 、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至41頁、第99之6至99之10頁、第101至305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 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

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 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 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 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 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 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 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 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 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⑴畫面時間2:30:8(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畫面左下方穿著紅白色海灘褲、短袖上衣短髮並背對監視器鏡 頭男子為本案告訴人;

畫面中央上方處穿著長袖外套、 深色長褲留長髮男子為被告,被告與告訴人相互往前走 向對方。

⑵畫面時間2:30:12,被告與告訴人開始有身體接觸、互相推擠,兩人皆似酒醉狀態重心不穩,於推擠拉扯間慢慢 往畫面中央移動。

⑶畫面時間2:30:33,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重心不穩跌倒 至畫面左下方處。

⑷畫面時間2:30:37,被告跌倒後撿拾地上之摺疊刀,走向 告訴人處,被告與告訴人此時腳步仍有不穩狀態,被告 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處逼進告訴人,右手握有摺疊刀 ,告訴人因此往後退。

⑸畫面時間2:30:54,告訴人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兩人拉 扯間跌倒至地板,被告站起後,左手再度抓住告訴人衣 領處,告訴人企圖以右手阻擋。

⑹畫面時間2:31:8,被告右手持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位置。

⑺畫面時間2:31:10,被告再度以右手持刀刺向告訴人腹部 位置。

⑻畫面時間2:31:34至2:31:43,被告站立彎腰以左手壓 住告訴人肩膀,右手持刀連續刺向告訴人腹部位置約10 次,告訴人後來無抵擋動作。

⑼畫面時間2:31:48,被告步行跟追另一名男性於影片時間 2:31:56消失在畫面中。

⑽畫面時間2:31:53,告訴人站立後往前走幾步,但是步伐 並非平穩,告訴人站在另一名遊民前方,似在講話。」

等節,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片及本院109年5月6日勘驗筆錄暨 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 174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宋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前沒有見過被告;

我於案發時在艋舺公園西側迴廊與朋 友喝酒,被告持摺疊刀捅我頸部1刀及腹部8刀,被告拿刀 直接往我脖子刺,我去臺大醫院時看血流很多;

被告持刀 刺我時沒有講話,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持刀刺我;

我跑 到人行道,拜託路人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將我送到和平醫院 但遭拒收,才轉送臺大醫院;

我被送至臺大醫院後不省人 事,且無家人陪同就醫,醫院就將病危通知單及輸血通知 單放在我床邊,我在加護病房觀察1天多醒來後才看到病危 通知單,後來才轉入普通病房住院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1 2至314頁、第32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被告於 案發時確有手持摺疊刀朝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之頸部及腹部 ,接續戳刺次數至少8次,且下手力道甚猛,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益徵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3.就被告所「持用兇器」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推擠而倒地,被告起身後撿拾掉落 在地板之摺疊刀接續朝告訴人腹部戳刺等情,有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7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手持摺疊刀捅 我的腹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第315頁),且 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5至41頁)。

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被告持摺疊刀 攻擊所致,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持摺疊刀作為攻擊器具。

再者,觀諸卷附之摺疊刀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3頁),該 摺疊刀為金屬材質且刀口尖銳,以此利器攻擊人之頸、腹 部,將會傷及頸動脈及腹內臟器要害,極易造成大量失血 致死之危險,顯具殺傷力之兇器甚明,被告於案發時為具 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之甚詳,依被告所持用之 兇器,併參酌告訴人當時無持有任何攻擊器具等情,實難 認被告僅具有傷害之犯意。

4.就被告「攻擊部位」、「次數」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頸2公分刺傷及腹部多處穿刺傷(6處 寬2公分、深3公分,右下腹深度大於3公分併活動性出血) 」之傷害,業據證人宋寶福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13頁) ,並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見偵卷第103頁)及告訴人受 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19頁、第221頁 、第223頁、第225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頸部及腹 部,且有多達8處傷口,堪認被告係持摺疊刀攻擊告訴人之 部位均集中在人體要害「頸部」及「腹部」,且頸部之攻 擊次數為1下及腹部之攻擊次數多達7下。

又如前所述以利 刃攻擊人之頸部及腹部即易造成死亡結果,為被告所明知 。

故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及次數觀之,被告所為顯足 以使告訴人死亡,益見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5.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下手輕重」以觀:告訴人遭被告持刀刺傷後,受有上開之傷勢,經路人協助呼 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和平醫院,因重症創傷再轉送臺 大醫院急救,告訴人就醫時陷於意識不清,且經醫師發出 病危通知一情,業據證人宋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14頁),並有前述之告訴人受傷照片、臺大醫 院108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6321號函附回覆意見 表、病歷、住院摘要、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紀錄及急診病 歷紀錄在卷可稽。

又觀諸卷附之臺大醫院急診病歷首頁記 載「科別:重大創傷、區域:重症區」(見偵卷第193頁) 、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記載「判定依據:多重鈍傷/穿刺傷, 急性中樞重度疼痛(8-10),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 常數值」(見偵卷第195頁)及病危通知單記載:「病危原 因:創傷;

通知時間:西元2019年10月21日2時19分」(見 偵卷第279頁)。

從而,被告持摺疊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且送醫救治時醫師所使用之紗布沾有大 量血跡,告訴人所受傷口均清晰可見,且已達需縫合之程 度,足見告訴人所受之穿刺傷傷勢甚為嚴重,並於同日2時 19分陷入病危,經醫師發出病危通知單,在在可見被告下 手攻擊之力道甚猛。

6.就被告「犯案動機」及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以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朝我走來 挑釁我;

我當天喝醉,我對案發經過沒有印象,但事後我 與告訴人共同朋友綽號「阿賓」之人告訴我,告訴人要找 我喝酒,我不要與告訴人一起喝,告訴人就踢我的狗,用 酒潑我的狗,我猜我是這樣抓狂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 院卷第115頁、第327頁),雖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 第320頁),然參以到場處理警員謝政雄及張少華出具之職 務報告記載:「…於艋舺公園內找尋犯嫌,周邊熱心民眾告 知警方嫌疑人於艋舺公園和平西路3段側之廁所旁,牽著一 隻狗,故警方前往找尋,到達時有一白衣男子牽著嫌疑人 所飼養之狗,該白衣男子向警方表示犯嫌是旁邊長髮之男 子,故警方上前盤查該長髮男子林文崑…」等節(見偵卷第 77頁),被告上開供稱尚非無據,是告訴人以酒水潑灑被 告所飼養之犬隻,導致被告情緒失控而犯下本案,應屬無 疑。

從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然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欺負犬隻憤而持摺疊刀戳刺告訴人頸、 腹部數刀,實難認被告僅具傷害之犯意。

故被告雖一再辯 稱其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深仇大恨,並無殺害告訴人 之動機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7.就被告「犯罪後行為」以觀:依證人宋寶福上開證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現場蒐 證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可知,被告行兇後,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穿刺傷而血流不止,現場亦血跡斑斑,倘未即 時送醫救治恐生致命危險,然被告犯案後旋即離去案發現 場,並未採取任何事後協助救護告訴人送醫之舉,容任告 訴人留在該處,益徵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辯護人辯以:臺大醫院雖曾發出病危通知單,然依警員職務 報告記載,告訴人所受之頸部及腹部傷口經縫合後,意識 清醒且能正常談話,告訴人於接受治療後已恢復正常,實 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生命危險等語。

經本院細繹警員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於108年10月21日20時15分許 致電至宋寶福於台大醫院住院之6B病房護理站,經詢問護 理師陳稱宋寶福目前尚無大礙,已轉至6B之一般病房無病 危,腹部及頸部之傷口已縫合,目前意識清醒,已能正常 談話」等節(見偵卷第79頁),然觀諸臺大醫院回復意見 表所載「病人至急診之初生命徵象穩定,惟活動性出血若 未即時止血,確實有可能造成生命危險,當日確有發病危 通知」(見偵卷第103頁)及臺大醫院於108年10月21日凌 晨2時19分發出之病危通知(見偵卷第279頁),益徵告訴 人於案發後,經救護車送往臺大醫院急診一度陷入病危, 且告訴人腹部受有活動性出血之傷口倘未即時止血,將發 生致死之高度危險,嗣經醫師緊急縫合告訴人之頸部及腹 部多處傷口後才挽回一命,故上開職務報告僅能證明告訴 人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已脫離險境且意識回復 正常,尚無法據此作為告訴人於送醫時無生命危險之佐證 ,是辯護人所辯與上開回復意見表及病危通知單內容相齟 齬,不足採信。

2.辯護人辯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僅有被告持刀刺向告 訴人腹部之畫面,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頸部傷害係雙方拉 扯時所致之可能,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等語。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致無法將案發經過如實呈 現,實難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 頸部之畫面,遽認該頸部傷痕係雙方拉扯所致。

又證人宋 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摺疊刀直接刺我的脖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第320頁),再觀諸上開臺大 醫院回復意見表及告訴人就醫時之受傷照片所示(見偵卷 第225頁),該頸部之傷口清晰可見且為穿刺傷,顯非雙方 拉扯所致,而係被告持摺疊刀刺向告訴人之頸部,故辯護 人上開所辯,亦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 內容相扞格,不足採信。

3.辯護人辯以:被告與告訴人無怨隙,且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 意圖,僅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犯 罪,故本案自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減免其刑之適用等 語。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 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酒醉已不 記得案發經過;

案發當天我有印象在廣州街茶室喝完酒後 ,因當時沒地方住且帶狗無法住旅社,就帶狗要去公園睡 覺,走到公園時看到「阿賓」就走過去打招呼;

「(問: 你剛剛說有印象往被害人肚子捅,肚子裡面有那麼多內臟 ,你捅那麼多刀,要是被害人死亡怎麼辦?)我當時氣起 來,沒有想那麼多」(見本院卷第115頁、第325頁、第327 頁),是被告對於案發前之外界事物均記憶猶新,顯見被 告於案發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未因酒醉致其 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或辨識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很多年前,在公園有與 他人發生喝酒傷害之衝突,我知道去公園睡覺一定會有人 找麻煩,所以將摺疊刀放在身上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326頁),再參酌被告曾有多次傷害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5頁 ),應可預見自身可能會因酒後克制不住自己情緒而與他 人發生肢體衝突,故隨身攜帶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摺疊刀。

又被告平常有飲酒習慣,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 25頁),且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4至377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該 公共危險案件中,於飲酒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狀 態下尚能騎乘機車上路,足認被告對於酒精有相當之耐受 度,是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78毫 克(見偵卷第61頁)且有步伐不穩之情事,然如前所述,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因酒醉而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 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自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 上開所辯,洵非的論,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

本案由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兇器下手情形、行為之 手段、殺傷之部位、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後, 其確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主觀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灼然甚 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其持刀先後多次刺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一殺人故意 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又 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結果,其殺 人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之法定本刑甚重,且本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欺負其犬隻 而持摺疊刀戳刺告訴人,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念 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且自10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 ,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是就本案犯罪原 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 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 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 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僅因飲酒後不 滿告訴人欺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竟持摺疊刀猛刺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其惡性非輕,所幸及時 送醫始未釀成死亡結果,然已使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創傷 與煎熬,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非輕, 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須扶養同居人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應依刑法第條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