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承駿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應友人潘銘璟(所犯詐欺犯行
- 二、案經朱台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之說明:
- (二)被告與上開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等數人間,就上開犯
-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
- (五)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 (三)查扣案型號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四)至扣案之外套1件、褲子1件,雖係被告所有,然卷內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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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駿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承駿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應友人潘銘璟(所犯詐欺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之邀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不特定被害人當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括潘銘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內之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年月21日9 時許起,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以榮民醫院竹東分院名義撥打電話向朱台生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再由化名新竹縣警察局陳國文警官、金融犯罪之「王科長」、臺北地檢署「曾益盛檢察官」等以電話與朱台生聯繫,化名「王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朱台生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化名「曾益盛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朱台生稱其金融機構帳戶涉及刑案,必須以其所有房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繳交給臺北地檢署配合調查(均無證據證明呂承駿對於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為詐欺手法一節知情)。
復推由潘銘璟於同年月29日12時前之某時,指示呂承駿至高鐵新竹站與「小傑」會合,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 段380 巷之中興公園。
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朱台生抵達中興公園,由「曾益盛檢察官」以電話指示朱台生交付現金150 萬元與「小傑」,呂承駿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在場把風。
得手後,「小傑」旋即在該公園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款項交與呂承駿,再於同日14時38分許,呂承駿在其位於新竹市龍山東路之住處內,交付其中之140 萬元與潘銘璟、「小傑」及另名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呂承駿因而取得10萬元之犯罪所得。
嗣於同年12月18日8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呂承駿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拘提到案,當場查獲剩餘贓款5,800 元及以贓款購買之愛迪達鞋子1 雙等物。
二、案經朱台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核與告訴人朱台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28頁)、證人楊順錦於警詢(見偵卷第29至30頁)、姜毅國於警詢(見偵卷第31至3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 至111 頁、第107 頁、第39至45頁、第47至79頁、第81至85頁、第87頁、第115 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之說明: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全部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就其知情之部分參與上開自負責取款之車手得款後,轉交集團成員潘銘璟之犯行,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取款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訛詐告訴人部分,卷查尚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對該手法亦屬知情,參以被告所屬集團組織分工細膩,於被告參與前所屬詐欺集團已向告訴人進行訛詐,其係受分派詐欺犯行後端之取款交款工作,自難認被告就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訛詐之加重要件亦屬知情並參與其中,附此敘明。
⒉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本件被告所加入之集團,除有被告以外,尚包括被告所供集團內成員潘銘璟、「小傑」、「小傑」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自中國撥打電話指示被告任務分派,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134 頁),及卷查資料之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不實事項之其他成年成員,顯已具備相當成員人數規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屬三人以上無誤。
又被告係於107 年11月28日參與該詐欺集團,至同年12月18日即始為警查獲,均經其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34 頁,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且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前即自107 年11月21日起接續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告訴人施詐,是本詐欺集團顯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且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
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明知係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見偵卷第12頁),詎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⒊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上開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等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承係於107 年11月28日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業如前述,迄為警於107 年12月18日查獲被告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點雖與其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加入該組織之目的即係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圖以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對於詐欺手法層出不窮未及防備受騙之情形下,逐步按照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先由不詳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由車手取得告訴人款項得手,詐得總額高達150 萬元,可見其價值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係自107 年11月間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予上游集團成員之工作,且參與情節與分享之犯罪利益相較於其他主導詐欺集團脈動之成員而言,危害程度較低,併其犯後始終勇於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承諾賠償告訴人15萬元為和解,再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及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見解,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另行諭知強制工作。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以刑法第219條為有關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特別規定。
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告訴人係以至統一超商接收列印之方式收取「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卷內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於取得告訴人之150萬元後,自其中取走10萬元,其餘款項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其中5,800 元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愛迪達鞋子1 雙,均已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明被告賠償15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雖尚未完全獲得填補,惟被告就其本次犯罪所得部分與告訴人既調解成立,已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查扣案型號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4 頁、13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外套1 件、褲子1 件,雖係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件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起訴,檢察官陳思荔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現金新臺幣5,800元 │
├──┼───────────────────────┤
│2 │愛迪達鞋子1雙 │
├──┼───────────────────────┤
│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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