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152,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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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彧


林威均


蘇振豪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朱建欣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郭詠濬(原名郭○○)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8 年度偵字第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給付,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給付,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丁○○(原名郭○○)因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欠缺人手,己○○即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幫助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3 段之「帝都酒店」,介紹乙○○與「阿偉」見面,並介紹其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頭,而乙○○前於107 年8 月間即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且經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甫於107 年11月2 日具保釋放出所,竟仍與己○○約定依照各次實際詐得款項之10 %作為己○○之介紹費(惟無證據證明己○○有參與「阿偉」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詳後述),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阿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再於107 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介紹丙○○加入上開「阿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

另甲○○則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黃○○」之介紹,亦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收水之職。

丙○○、乙○○、甲○○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己○○、「阿偉」、「黃○○」、微信暱稱「普拿疼」、「閃耀之星」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自107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陸續撥打電話予戊○○,先佯以聯邦商業銀行行員,謊稱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經他人委託提領款項云云,復佯為「林嘉慶」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張文傑」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訛稱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需提出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款項前往指定地點,而乙○○於接獲微信暱稱「普拿疼」、「閃耀之星」等人之通知後,即將取款時間、地點告知丙○○,由丙○○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取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取款地點,向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詐騙款項,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轉交(乙○○)之時間、地點,將所得款項交付乙○○,乙○○則自各次詐得款項中拿取25% 之金額,每次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交予丙○○作為報酬,並先後交付100,000 元、54,000元予己○○充作介紹費,其餘則歸自己所有,而剩餘75% 之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轉交(甲○○)之金額,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轉交(甲○○)之時間、地點交予甲○○。

嗣戊○○於107 年12月25日上午6 時許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假鈔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1 號公廁後面,待丙○○出面取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7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再循線查獲乙○○、己○○、甲○○、丁○○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乙○○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A1586 ,含中華電信網卡1 張)、己○○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A210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甲○○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就其等所為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丁○○就其所為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自白不諱;

被告己○○則坦承其介紹被告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收取介紹費乙情,惟被告丙○○、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乙○○、甲○○辯稱:伊等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乙○○給「阿偉」認識而擔任車手頭,伊應該只構成幫助犯云云。

被告己○○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己○○辯護稱:己○○僅係介紹乙○○擔任車手頭,應屬幫助行為而論以幫助犯云云。

經查:㈠被告乙○○於107 年12月初某日,經由被告己○○、丁○○等2 人之介紹,加入「阿偉」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頭,並於107 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指示被告丙○○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被告乙○○,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07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並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乙○○則依照微信暱稱「普拿疼」、「閃耀之星」之人的指示,聯繫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取款時間、地點,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詐騙款項後,再依被告乙○○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轉交(乙○○)之時間、地點,將所得款項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即自各次詐得款項中抽取25% ,每次從中抽取25,000元交予被告丙○○作為報酬,其後被告乙○○再依照微信暱稱「普拿疼」、「閃耀之星」之人的指示,攜帶剩餘之詐得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轉交(甲○○)之時間,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附近某85℃咖啡店等候,被告甲○○亦依照「黃○○」之指示前往該處,向被告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轉交(甲○○)之金額的贓款,並轉交「黃○○」等情,業據被告己○○、丁○○、丙○○、乙○○、甲○○等人坦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519 號卷,下稱519偵卷,卷㈠第53至57頁、第59至60頁、第91至99頁、第127至139 頁、第179 至184 頁、第217 至219 頁、第221 至223 頁、第225 至227 頁、第229 至231 頁、卷㈡第7 至10頁、第23至25頁、第213 至216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25 至128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7頁、第69至89頁、第91至97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至55頁、第113 至119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述綦詳(見519 偵卷㈠第13至17頁、卷㈡第145 至147 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之郵局存摺影本1 份、陳○○之富邦銀行、台灣銀行、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許○○之郵局、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手機所拍攝之現金照片、被告甲○○與「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大安森林公園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519 偵卷㈠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9頁、第69頁、第111 頁、第151 頁、第161 至168 頁、第170 至174 頁、第193 頁、第207 至208 頁、少連偵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乙○○、己○○間亦有約定依照各次實際詐得款項之10% 作為被告己○○之介紹費乙情,亦據被告乙○○、己○○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見519 偵卷㈠第91至99頁、第179 至184 頁、第217 至219 頁,訴字卷第50頁、第114 至115 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丙○○、乙○○、甲○○等人固辯稱其等並未參加犯罪組織云云。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規定甚明。

而本件「阿偉」、「黃○○」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且被告乙○○直接接觸之成員已有被告甲○○、「阿偉」、微信暱稱「普拿疼」、「閃耀之星」之人,其嗣亦自行招睞被告丙○○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

再者,現今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不法之徒為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1 、2 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個階段行為,由核心幹部指揮,由若干成員負責冒用公務員名義陸續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通話,再由被告乙○○擔任車手頭,負責接收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電話、調派被告丙○○擔任車手領取不法款項、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被告甲○○,再逐層交付詐騙款項,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相互朋分贓款以牟利,顯見該詐欺集團自籌設、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領取款項、將贓款上繳上手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從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丙○○、乙○○、甲○○等人於案發時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洵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乙○○前於107 年8 月間,即因涉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遭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復於107年10月間,經該署檢察官就上開犯行以107 年度偵字第20295 號提起公訴,再於107 年11月2 日具保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乙○○對於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之社會現象常態,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在帝都酒店裡,「阿偉」就直接跟伊說,他是詐騙集團的老闆,叫伊負責派車手及收錢,如騙得贓款之後,會從贓款內抽25% 給伊,再由伊去分給車手及介紹人,伊是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派車手到現場,之後就會有人跟車手聯繫,車手如有拿到贓款後,會用網路微信跟伊聯繫,約好地點,雙方見面後,車手就把錢拿伊,伊抽取部分款項後,再把剩餘的贓款交給上游收水,本案案發當時,伊有接到工作手機通知伊,說要派人至大安森林公園去向人收錢,之後上游用微信聯繫伊,只是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高中附近的85度C 咖啡店旁,將錢交給1 個男子,上游有跟伊講說對方車型及特徵,伊不知道上游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的微信暱稱為「普拿疼」、「閃耀之星」,「普拿疼」、「閃耀之星」應該是第一線接線人員等語明確(見519 偵卷㈠第91至99頁),益見被告乙○○自始明知「阿偉」所屬之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因貪圖不正報酬,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且獲有報酬,即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彰彰甚明。

再者,被告丙○○擔任本件車手工作而獲有報酬乙節,既如前述;

且其就本案除直接接受被告乙○○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乙○○之外,其與告訴人會面當下,尚有其他集團成員會透過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交談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甚明(見519 偵卷㈠第53至57頁、第221 至223 頁、聲羈卷第77至82頁,訴字卷第114 至119 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車手頭,伊接獲工作手機通知要派人去領錢,伊就用微信聯繫車手丙○○並告知其地點,到了之後,就會有上游的詐騙成員會主動聯繫丙○○,伊有跟丙○○說到大安森林公園時,就會有人打電話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519 偵卷㈠第91至99頁、第225 至227 頁,訴字卷第50頁、第114至118 頁),則被告丙○○顯然知悉本件是由部分成員擔任向被害人聯繫、施行詐術之工作,而在被害人受騙後,為了取得款項,方由被告丙○○分擔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由被告乙○○將款項上繳回集團,而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亦應知悉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且係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丙○○也可從中分配利潤,被告丙○○當然知悉所參與的是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猶仍實際負責從事上述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則其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另被告甲○○於本案既已受「黃○○」之指示,而與被告乙○○接洽、收取詐騙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黃○○」,其應可知悉本件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甲○○仍實際擔任收水之工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被告丙○○、乙○○、甲○○等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顯無可採。

㈢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己○○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而公訴人則認被告丁○○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丁○○等2 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亦未實際分擔任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取款之行為,其等僅因偶然獲悉「阿偉」欠缺人手,而單純介紹被告乙○○擔任車手頭,此顯未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其等2 人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然就被告己○○部分,其與被告乙○○間既已約定按照各次實際詐得之金額,依比例收取介紹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己○○亦先後獲取介紹費100,000 元、54,000元,亦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519 偵卷㈠第179 至184 頁、第217 至219 頁,訴字卷第52頁、第271 頁),則被告己○○顯係基於牟取介紹報酬,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又就被告丁○○部分,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把收到的報酬取10% 給己○○、丁○○等語(見519 偵卷㈠第91至99頁、第225 至227 頁);

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供稱:乙○○曾表示,會從每次領取款項的10% 給伊和丁○○當作介紹費,介紹費是伊與丁○○一人一半,伊一共拿到154,000 元,都是伊跟丁○○的等語(見519 偵卷㈠第179 至184 頁、第217 至219 頁)。

惟此經被告丁○○否認在卷,辯稱:伊並未拿到介紹費,他們之間如何配合、如何談條件、收款,伊都不知情,伊雖然知道介紹費,但伊有跟己○○說這是你們自己的事,伊沒有同意要收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至274 頁)。

且徵之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介紹人是己○○、丁○○,伊與己○○一開始談10% ,就是伊要給己○○的部分,但己○○要怎麼分,伊並不確定,是己○○說要分給丁○○,但己○○有無分給丁○○,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 至234 頁),是依證人乙○○之前揭證詞,其就介紹報酬如何分配乙事,僅係聽聞被告己○○轉述之內容,自難以此聽聞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又被告己○○於偵查中另供稱:因為丁○○有欠伊1 筆90,000元的款項,伊就先從介紹費扣除,所以伊暫時沒有把錢拿給丁○○等語(見519 偵卷㈠第179 至184頁、卷㈡第213 至216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實際上沒有拿錢給丁○○,因為丁○○欠伊錢,所以伊從要分給丁○○的介紹費中直接扣掉,扣了約70,000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71 頁);

另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己○○只有跟伊口頭講過,要扣除2 次積欠的債務,剩下只欠13,000元,乙○○交錢給己○○的時候,伊都沒有出現,也沒有跟乙○○碰到面,伊也不知道乙○○與己○○到底交易過多少次、多少金額,伊沒有要跟己○○要詐欺的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至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有跟伊說要拿介紹費扣抵債務的事,但伊完全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

是依上開供詞,不僅被告丁○○並未實際領得介紹費款項,復且被告己○○所稱以介紹報酬扣抵債務乙事,亦僅係被告己○○個人所為之片面決定,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丁○○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或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合為一犯罪共同體,以實現詐欺取財之意思。

從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丁○○為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其屬於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甲○○、己○○、丁○○等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丙○○、甲○○等人先後加入上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收水而參與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乙○○於加入本案「阿偉」所屬詐欺集團之前,固曾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並共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8 月、1 年5 月【共2 罪】、1 年4月【共5 罪】、1 年3 月、1 年2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

惟被告乙○○先前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既分屬「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4 頁),且其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始另行加入本案「阿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應認係本於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為,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㈡又按103 年6 月18日增訂、6 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㈡3 人以上共同犯之。

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

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員警、檢察官等之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堪認本案犯罪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無誤。

再依本件犯罪歷程觀之,除有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聯邦商業銀行行員、員警、檢察官等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外,尚有微信暱稱「普拿疼」、「閃耀之星」之人聯繫指示取款時間、地點,由被告丙○○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被告乙○○,被告乙○○再轉交被告甲○○,足徵本件共同行騙之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甚為明確。

㈢是核被告丙○○、乙○○、甲○○等3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丙○○、甲○○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己○○、乙○○、丙○○、甲○○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以其金融帳戶涉及詐騙,須交付保證金為由施行詐術,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等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且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再者,被告乙○○、丙○○、己○○、甲○○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

另被告乙○○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點雖與其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加入該組織之目的即係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年、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甲○○本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且所犯本罪僅是侵害財產法益,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其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尚無法遽認被告甲○○有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為牟取傭金報酬,被告丁○○則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2 人介紹被告乙○○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助成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實現,被告乙○○因前案涉及詐欺取財犯行為警查獲後,於具保釋放期間,仍不知悔悟,反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被告丙○○、被告甲○○一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甲○○、乙○○、己○○則均坦認其等所為客觀犯行,僅就構成之罪名有所爭執,且被告丙○○、甲○○、丁○○、己○○等4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各自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存卷足參(見訴字卷第343 至364 頁、第379 至384 頁、第389 頁),渠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併考量被告丙○○、丁○○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復審酌被告乙○○、丙○○、己○○、甲○○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運作,僅屬幫助犯、渠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利益;

兼衡以被告丙○○為低收入戶,此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 紙存卷足佐(見訴字卷第393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 元,需撫養妹妹、父親、祖母;

被告乙○○則供稱高職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 元,需撫養媽媽,而父親在監執行;

被告己○○供稱高中肄業,從事LED 業務,月收入3 、4 萬元,離婚,育有一6 歲幼兒,尚需撫養父母;

被告甲○○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需撫養父親及3 個已成年但尚在就學的小孩;

被告丁○○供稱其高中畢業,現在在朋友店裡上班,月薪3萬多元,固定1 個月會拿1 、2 萬元給父母親等家庭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本件被告丙○○、己○○、丁○○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丙○○、己○○、丁○○等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丙○○、己○○、丁○○等3人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丙○○、己○○宣告緩刑3 年。

被告丁○○宣告緩刑2 年。

復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丙○○、己○○各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內容。

又為使被告丙○○、己○○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戒慎其行,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

㈧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輕罪最低度法定刑對於重罪在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即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學理上稱為量刑上之封鎖作用),以免科刑偏失,惟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

且裁判上一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不法內涵較重之一罪處斷,而論以較重之罪及科以較重之刑,並無重罪輕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能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即謂有失公平。

而參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⒊況且,刑法第55條但書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雖仿效德國刑法第52條之規定,而增訂宣告最低度刑之限制(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以避免科刑偏失,但並未同時增訂與輕罪有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加減刑罰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

可見刑法於修法時,關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時,僅增訂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而有意排除輕罪之「刑」以外之其他規定,法院自不宜違反修法旨趣,任意加以擴張適用。

⒋又強制工作處分係長期間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仍具有類似刑罰之效果,其作用與沒收、減刑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之觀點,實務上多認為係屬於不利於被告之處分。

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則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時,縱認為應將輕罪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一併適用,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應如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作法,以立法之方式,將此項不利於被告,但符合公平之法理予以明文化,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否則若逕由法院以法理擴張解釋之方式,增加法律所無明文而顯然不利於被告之強制工作,非無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疑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件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本案並未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併予敘明。

起訴意旨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云云,容有誤會。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蘋果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分別為被告丙○○、乙○○、己○○、甲○○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丙○○、乙○○、己○○、甲○○等人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45 至25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型號A1688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M 卡1 張),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丙○○、乙○○、甲○○、己○○、丁○○等人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乙○○、甲○○、己○○等人與「阿偉」、「黃○○」所屬詐欺集團共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而被告丙○○從中獲得一共100,000 元之報酬、被告己○○亦先後獲得共計154,000 元之介紹費,業經被告丙○○、己○○供承在卷(見519 偵卷㈠第179 至184 頁,訴字卷第113 至118 頁、第270 至271 頁),且被告乙○○亦供稱每次取得詐欺款項後,會交付25,000元予被告丙○○等語屬實(見訴字卷第113 至118 頁),堪認被告丙○○、己○○因上開犯行,各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0 元、154,000 元。

惟考量被告丙○○、己○○等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丙○○、己○○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即足以剝奪渠等犯罪利得,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丙○○、己○○2 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渠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至被告乙○○雖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後一共給己○○3 次錢,第一次是150,000 元,第二次60,000元,第3 次則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30 至235 頁),然其於警詢時先稱:107 年12月21日晚上,伊將詐騙款項的10% 即270,000 元給己○○,107 年12月22日則是將詐騙款項的10 %即150,000 元交給己○○,107 年12月24日則是將詐騙款項的10% 即250,000 元交給己○○云云(見519 偵卷㈠第91至99頁);

復於偵訊時改稱:伊忘記107 年12月21日,伊交給己○○多少錢了,12月22日伊則是給了100,000 元左右,12月24日的錢尚未給己○○云云(見519 偵卷㈡第213 至215 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就是拿各次詐騙款項的10 %交給己○○云云(見訴字卷第50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交給己○○的錢,應該是如己○○所述,第一次給他100,000 元,第三次好像沒有給己○○等語(見訴字卷第113 至119 頁),是被告乙○○就其給付被告己○○介紹費之次數、數額,供述內容前後顯不一致,尚不足採信。

㈣本件為警查獲時,自被告乙○○處查扣之現金46,2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現金26,200元係被告乙○○因犯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46,200元中20,000元是女友林娟逸的錢,剩下的錢是12月24日伊的贓款報酬,其他的伊都已經拿去還債等語屬實(見訴字卷第249 頁),是就上開26,200元現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至所餘20,000元現金,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丙○○、乙○○、甲○○、己○○、丁○○等人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會從每次詐騙款項中先抽25% 的款項,這25% 是包含伊的報酬、介紹人的介紹費,以及車手丙○○的費用,伊每次就是拿25,000元給丙○○,這是當初「阿偉」跟伊談好的等語明確(見519 偵卷㈠第91至99頁、訴字卷第50頁、第113 至119 頁、第235 頁),是依上開供述,被告乙○○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1,421,600 元(計算式:【1,500,000 ×25% -25,000】+【1,200,000 ×25% -25,000】-100,000+【1,500,000×25% -25,000】-54,000 +【2,500,000 ×25% -25,000】),除前述26,200元已為警查扣外,剩餘1,395,400 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本件扣案之假鈔1 包(偽裝成新臺幣50萬元之白紙),業經告訴人具據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519 偵卷㈠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丁○○等2 人(下稱被告己○○等2 人)參與前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等2 人之供述、被告丙○○、乙○○、甲○○之供述、車手頭即少年李○○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玩具鈔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話紀錄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陳○○之富邦銀行、台灣銀行、郵局存摺影本、許○○之郵局、台灣銀行存摺影本、被告甲○○手機所拍攝之現金照片、被告甲○○與「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是因為要介紹工作給乙○○,才將乙○○介紹給「阿偉」認識,伊等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㈠被告己○○、丁○○等2 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亦未實際分擔任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取款之行為,渠等2 人僅因偶然獲悉「阿偉」缺乏人手,恰在覓人負責取款,遂臨時起意介紹被告乙○○至「阿偉」處擔任車手,已如前述,則渠等2 人上開所為,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

再者,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於107 年10月中旬,在酒店喝酒場合下介紹己○○與「阿偉」認識,伊是在酒店喝酒時,透過林晉頡認識「阿偉」,認識不到4 個月,伊只認識「阿偉」,是「阿偉」在喝酒的時候,問伊有沒有人對車手工作有興趣,伊才去問己○○,伊不清楚共犯有誰,「阿偉」在集團裡擔任何項工作,或是該詐騙集團在什麼詐騙伊都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1至17頁、第125 至128 頁,聲羈卷第23至2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跟己○○比較熟,伊跟「阿偉」認識沒有幾個月,是喝酒、聊天才跟「阿偉」認識,「阿偉」在喝酒時問伊有沒有認識車手,伊就問己○○等語(訴字卷第54頁);

而被告己○○則於偵查中供稱:伊會認識「阿偉」是丁○○牽線的,伊跟「阿偉」僅認識約4 個月,大概見過3 、4 次面,伊不知道「阿偉」的全名,一開始是丁○○跟伊說,「阿偉」要找人做車手領錢的工作,請伊幫忙介紹人,是「阿偉」跟丁○○講的,丁○○再問伊這邊有沒有認識的,伊就介紹乙○○給「阿偉」認識,介紹時伊有說,這事你們自己去談,伊不帶責任,至於「阿偉」指派跟乙○○聯繫的人,伊完全不知道,「閃耀之星」、「普拿疼」等人伊完全不認識等語(見519 偵卷㈠第179 至184 頁、第217 至219 頁,聲羈卷第91至97頁、519 偵卷㈡第23至2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丁○○是朋友,是丁○○介紹「阿偉」給我認識,後來丁○○跟伊說「阿偉」有欠人,所以伊就介紹乙○○跟「阿偉」認識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52頁、第115 頁)。

則依上開供詞,被告己○○、丁○○等2 人與「阿偉」僅相識數月,彼此間並非熟識,亦不確知「阿偉」之背景、來歷,要難僅憑「阿偉」一時聲稱其欠缺人手擔任取款工作,遽以推認被告己○○、丁○○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阿偉」係隸屬於「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而以參與該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而介紹被告乙○○擔任車手一職。

又依被告丙○○、甲○○前揭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俱未提及被告己○○等2 人,自無從據為被告己○○等2 人不利之認定。

而證人即少年李○○固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綽號「褚子煜」的男性朋友介紹,得知可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的工作,約於107 年12月18、19日,經雙方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洽談後,由伊擔任車手頭,招募旗下車手,在面交取款的前一日,詐欺集團會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將隔日要前往取款的時間、地點擷圖傳給伊,伊再將要指派前往取款的車手聯繫電話傳給詐欺集團,取款當日,由詐欺集團直接撥打電話跟車手聯繫前往取款,107 年12月20日伊收到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要前往大安森林公園5 號出口與告訴人見面拿取包裹,伊有指揮車手前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包裹,該次是伊與該名車手一起前往等語(見519 偵卷㈡第87至97頁、第193 至195 頁),然依上開證詞,亦未曾提及被告己○○等2 人,自亦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己○○等2 人之認定依據。

另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招募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

查被告己○○、丁○○等2 人上揭所為,僅係將取款車手之工作機會相關訊息提供介紹予被告乙○○,尚非屬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上開罪責,併此指明。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己○○等2 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己○○等2 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取款時間│取款地點  │詐騙款項  │轉交(乙○○)之│轉交(乙○○)之地│轉交(甲○○)之時│轉交(甲○○)之地│轉交(甲○○)之金│
│    │        │          │(新臺幣)│時間            │點                │間                │點                │額                │
├──┼────┼─────┼─────┼────────┼─────────┼─────────┼─────────┼─────────┤
│1.  │107 年12│臺北市大安│1,500,000 │107 年12月21日下│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動│107 年12月21日下午│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高│ 2,025,000元      │
│    │月21日上│區大安森林│元        │午3時前某時     │物園停車場        │7時許             │中附近某85℃咖啡店│                  │
│    │午某時  │公園3 號公│          │                │                  │                  │                  │                  │
│    │        │廁旁階梯  │          │                │                  │                  │                  │                  │
├──┼────┼─────┼─────┼────────┼─────────┤                  │                  │                  │
│2.  │107 年12│臺北市大安│1,200,000 │107 年12月21日下│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                  │                  │                  │
│    │月21日下│區大安森林│元        │午3 時至同日下午│運站附近某公車站牌│                  │                  │                  │
│    │午3時   │公園2 號公│          │7 時間某時      │                  │                  │                  │                  │
│    │        │廁前      │          │                │                  │                  │                  │                  │
├──┼────┼─────┼─────┼────────┼─────────┼─────────┼─────────┼─────────┤
│3.  │107 年12│臺北市大安│1,500,000 │107 年12月22日下│萬芳醫院B3停車場  │107 年12月22日下午│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高│ 1,125,000元      │
│    │月22日下│區大安森林│元        │午3 時至同日下午│                  │6 時許            │中附近某85℃咖啡店│                  │
│    │午3時   │公園2 號公│          │6 時間某時      │                  │                  │                  │                  │
│    │        │廁前      │          │                │                  │                  │                  │                  │
├──┼────┼─────┼─────┼────────┼─────────┼─────────┼─────────┼─────────┤
│4.  │107 年12│臺北市大安│2,500,000 │107 年12月24日下│萬芳醫院B3停車場  │107 年12月24日下午│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高│ 1,875,000元      │
│    │月24日下│區大安森林│元        │午3 時至同日下午│                  │6 時許            │中附近某85℃咖啡店│                  │
│    │午3時   │公園3 號公│          │6 時間某時      │                  │                  │                  │                  │
│    │        │廁旁階梯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
├──┼──────────────┤
│ 1  │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型│
│    │號iPhone7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
│ 2  │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型│
│    │號A1586 ,含中華電信網卡1 張│
│    │)                          │
├──┼──────────────┤
│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    │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4  │蘋果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型│
│    │號A2101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張)                 │
├──┼──────────────┤
│ 5  │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幣26,200元(自被告乙○○處查│
│    │扣)                        │
└──┴──────────────┘
附表三:
┌──┬──────────────────────────────┐
│編號│             給付方式                                       │
├──┼──────────────────────────────┤
│1   │丙○○應給付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給付方式:丙○○於民│
│    │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當庭給付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餘款新臺│
│    │幣伍萬肆仟玖佰元部分,共分五期,第一期丙○○應於民國一○八年│
│    │九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第二至五期即自民國一○八年│
│    │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戊○○新臺幣壹萬元(最末一期│
│    │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    │全部到期。                                                  │
├──┼──────────────────────────────┤
│2   │己○○應給付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一○八│
│    │年八月十四日前先給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已提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    │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㈡餘款新臺幣玖萬元部分,己○○應於民國│
│    │一○八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戊○○,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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