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彥登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三)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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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登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7號、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登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彥登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4年初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住處樓下,受其國中學長「林聖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及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編號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並自該時起,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非法藏放於其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禾軒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禾軒公司)之辦公室工作電腦區後方置物櫃底層內。
嗣經警於107 年2 月8 日15時9 分許,因另案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禾軒公司實施搜索時,黃彥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告知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辦公室工作電腦區後方置物櫃底層內而向員警自首犯行,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彥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援引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如後述),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均未為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各該證據資料亦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下稱偵4427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5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216 至222 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執行搜索被告之警員洪崧文、張駿緯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6 至212 頁),並有士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扣案物等件附卷可稽(見偵4427卷第60至66頁、第31至56頁、第27至30頁、第168至16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4427卷第155 至161 頁、本院卷第139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生效施行。
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枝,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以,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處罰。
查本案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原應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以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處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是被告之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因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36顆,所侵害者均為單一法益,故就其同時寄藏2 支改造手槍及多顆子彈之行為,應僅分別成立單一之寄藏改造手槍及寄藏子彈罪。
而被告以單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員警持士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2 月8 日15時9 分許,至禾軒公司執行關於調查組織犯罪案件之搜索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寄藏持有前揭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將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禾軒公司辦公室工作電腦區後方之置物櫃底層內,並帶同員警當場加以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4427卷第8 至10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松山分局偵查隊之員警洪崧文、張駿緯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6 至212 頁)。
堪認本案員警在被告主動自承其犯行前,在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寄藏或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其犯行,並主動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經查扣,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減刑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甚鉅,惟念其未持以犯罪,惡性尚非至重;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427卷第1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之槍、彈數量及因此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茲念其一時思慮不周,非為己身犯罪意圖而受託寄藏扣案之槍、彈,且寄藏時間不長,亦未持以犯罪,犯罪危害情節非重,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名刑度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 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子彈共43顆,雖均具有殺傷力,惟因鑑驗試射之結果,其彈藥部分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7 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均經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3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3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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