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157,201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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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9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許瑋綸與陳逸龍(均因本案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1年3月間共同籌設榮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太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0月2日函准解散登記),並由許瑋綸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逸龍則擔任董事及總經理,其等2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其等因資金不足,遂與王瑞卿謀議調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作為驗資之用。

王瑞卿、許瑋綸及陳逸龍(下稱王瑞卿等3人)均明知榮太公司應收股款2,00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惟為使榮太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王瑞卿等3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由王瑞卿提供2,000萬元資金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由王瑞卿於101年3月14日分別匯款1,510萬元、490萬元,合計共2,000萬元至「榮太公司籌備處許瑋綸」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復由許瑋綸製作不實之榮太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文件,以製造許瑋綸、陳逸龍及不知情之黃建榮分別出資1,8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作為榮太公司設立資本額之外觀,並將上開財務報表文件連同上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製作榮太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再於101年3月16日將上開驗資不實之本案帳戶內之股款2,000萬元轉出至王瑞卿所有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瑞卿帳戶),而未用於榮太公司之經營。

許瑋綸則填寫榮太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開存摺影本、榮太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榮太公司應收之發起設立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月2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辦理榮太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許瑋綸、陳逸龍上開出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王瑞卿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15號卷,下稱偵卷第121至125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卷第118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登記為榮太公司董事之黃建榮於偵查時及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148號卷,下稱他卷第82至93頁,第259至261頁、第263頁、第295至299頁、第329至333頁、第359至391頁、第423頁、第457頁、第459頁)、證人即辦理驗資查核之會計師吳思儀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即受託辦理設立登記之記帳士鄭麗玉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47至148頁)、證人即協助登打及送件之記帳士事務所員工吳麗霜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相符,且據同案被告許瑋綸於偵查時、前案審理時供述(見他卷第82至86頁、他卷第82至86頁、偵卷第91至93頁,他卷第185至189頁、第263頁、第291頁、第293頁、第329至333頁、第385至391頁、第423至457頁)、同案被告陳逸龍於偵查時、前案審理時供述(見他卷第82至86頁第165至167頁、偵卷第133至134頁,他卷第259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93頁、第295頁、第329至333頁、第385至391頁、第399至423頁)綦詳,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101年3月16日轉帳支出2,000萬元之借貸方交易憑證影本(見他卷第123至129頁、第135至137頁)、王瑞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至82頁)、臺北市商業處榮太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含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等申請設立登記資料,見他卷第505至55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如前所述,同案被告許瑋倫、陳逸龍分係榮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總經理兼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夥同本案被告為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瑋倫、陳逸龍明知榮太公司未實際收足應收股款之情形下,猶決意由被告提供款項暫充作榮太公司股款之資本,並由同案被告許瑋倫製作不實之榮太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文件,於完成查核簽證報告後持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榮太公司之股款,而經政府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在案,則被告雖未親自製作上開財務報表等文件、至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申請程序,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同案被告許瑋倫、陳逸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王瑞卿等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同案被告許瑋倫、陳逸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無身分之被告,與有身分之公司與商業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許瑋倫、陳逸龍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⒋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則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公司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被告仍不知悛悔,於前案甫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為本案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其再犯之罪罪質相同、犯案時間相距甚近,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擺攤工作且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無人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因提供款項供不實驗資而獲取2,000元之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就本案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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