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159,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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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磊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憲台


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428 號、第214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磊、汪憲台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汪憲台於民國105 年間向所有權人吳永崎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及5 樓建物,為上開建物之實際管領人,並將上開建物以木板牆將4 樓隔成15間房間、5 樓隔成7 間房間,出租予房客李磊(房號F405)、劉香佑(房號F411)、林紘民(房號F410)等10餘名房客居住以收取租金;

汪憲台對於上開建物電源線路本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且明知建築物之電氣設備應定期維修,並應注意用電安全及配線保養,以防電氣設備之電線老舊、電壓超過負載等情事致使電路短路而引發火災,且應儘可能使用防火建材及設置隔間住房不可過於密集,以避免逃生困難;

李磊於使用電氣設備則應注意電器插頭之使用不得加裝過多之電器設施,以避免電壓超過負載而造成電線過熱、短路走火引起火災,渠等2 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汪憲台竟未按時維護老舊電源插座、電線、設置相關防火設施及疏於管理並防範火災之發生,且未使用防火建材及設置隔間住房過於密集,以致房客逃生困難;

李磊則於上開F405號房間內同一電源插座,插接多2 條電線延長線後,再連接多條延長線,總共連接6 條延長線,並同時接有手機充電、冰箱、電視機及電磁爐等電氣設備。

嗣於106 年12月5 日下午7 時許,李磊於上開F405號房間內,以延長線插座接電磁爐加熱煮紅棗、枸杞湯,同時更插接其他數樣電器於延長線上,其暫時離開上廁所之際,因該延長線電壓超過負載,過熱走火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且屋內均係木材隔間,火勢迅速延燒,經房客林紘民發現上開房間火煙竄出而通報消防隊,消防人員迅速到場進行救火,然因該處火勢猛烈,迅速延燒4 樓、5 樓各隔間房並產生大量濃煙,進而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吳永崎所有,內住林紘民、劉香佑等人之建築物及其內之物品,而F411號房客劉香佑則因逃生不及,全身燒灼造成第4 度燒灼傷併窒息、呼吸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劉香佑之子、女陳信宇、吳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磊、汪憲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宇、吳雅琪、證人林紘民、吳永崎之證述(見106 年度相字第847 號卷第91至92頁、第129 至132 頁,107 年度他字第2494號卷第35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7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書、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 月5 日(檔案編號:A17L05T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 年7 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6031470號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2494號卷第53至71頁,106 年度相字第847 號卷第113 至124 頁、第133 頁、第139 至163 頁、第185 至189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428 號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均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李磊、汪憲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2 人均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憲台未注意定期維修建築物之電器設備,注意用電安全及配線保養,以防電氣設備之電線老舊、電壓超過負載等情事致使電路短路而引發火災,亦未注意應使用防火建材及設置隔間住房不可過於密集,以避免逃生困難,致本件事故發生時,造成被害人劉香佑死亡,1而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無法彌補的喪親之痛,惟被告汪憲台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信宇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71頁),就告訴人吳雅琪聲請刑事補償部分,亦已繳付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就本案建物受損部分亦已修復,並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73至233頁),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顧問、需扶養失智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磊未注意電器插頭之使用不得加裝過多之電器設施,以避免電壓超過負載而造成電線過熱、短路走火引起火災,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劉香佑死亡,而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無法彌補的喪親之痛,惟被告李磊亦已坦承犯行,並已表達歉意,然因係低收入戶而無力賠償告訴人陳信宇、吳雅琪或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01 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於本件事故後亦無家可歸、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為低收入戶、需扶養年邁且重病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59 至1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李磊、汪憲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為避免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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