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16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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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16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魁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展魁明知大麻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aron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至9 月間某不詳時間,由張展魁以其所使用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門號為號碼不詳之美國門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位於美國加州之「Aaron 」,委請其代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之煙油,並以包裹夾藏上開含有大麻酊成分煙油之方式,將之寄送至其不知情之母親卓美玲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

嗣經雙方達成協議後,「Aaron 」遂於同年8 月1 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美國加州地區某不詳地點購入含有大麻酊成分之煙油39支,旋將之分別夾藏於裝有玩具之2 件包裹中(申報單號分別為EZ000000000us 、EZ000000000us 號),並以玩具為內容物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將上開2 包裹自美國加州寄往張展魁所提供上開地址,以此方式自美國加州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大麻酊入境臺灣。

旋於106 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發現上開2 件國際郵包有異,拆封檢查發現內藏大麻酊19、20支,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經基隆調查站人員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展魁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78頁;

107 年度偵字第24580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 至13頁;

108 年度偵緝字第65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11至14頁、第36頁),經核與證人卓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41至43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15至21頁)、查獲包裹之郵寄資料及照片(見偵卷第49至63頁)、被告出入國紀錄資料(見偵卷第83頁)為證。

且扣案之煙油39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酊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得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經查,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委託「Aaron 」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酊之煙油後,以國際郵包方式寄送至我國境內,顯見已非屬零星夾帶,且遠自美國郵寄來臺,非短程持送,應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訂購本件毒品而運輸來臺,雖方抵我國國境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郵件包裹於美國起運後,即為運輸毒品既遂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Aaron 」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Aaron 」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將第二級毒品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一度否認本案犯行,惟其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示承認本件犯行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46、78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亦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故我國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反毒,被告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且亦自陳知悉不得運輸第二級毒品,竟漠視法令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來臺,是被告所為實屬非是。

然被告運輸大麻之數量非鉅,復佐以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動機陳稱:伊先前居住於美國,當時因鎖骨受傷在美國舊金山就醫,醫生有開立可施用大麻相關製品之醫療卡給伊購買大麻以施用止痛,伊在美國可以合法施用大麻。

但因返台後舊傷復發,伊雖然知道不可以將大麻寄入臺灣地區,但伊仍委託「Aaron 」寄含有大麻酊成分之煙油以電子煙吸食之方式止痛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81頁),質以被告上開陳述與其所提出在美國就醫時所開立之准許施用大麻之證明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是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應係基於止痛之用途,雖被告於明知我國禁令之情形下猶犯下本案,故有可非難之處,然被告所為與為對外販售毒品牟利而運輸之動機有所差別。

再參以本件大麻於入境時即遭查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縱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15年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均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酊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至我國境內,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動機係為求止痛,並無販賣、轉讓之意思,又實際輸入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另佐以被告自陳:伊係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現從事飯店櫃台接待員,每月收入約3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為求止痛,一時失慮而運輸本案之第二級毒品入臺,然因其犯罪動機尚非至惡,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求能使被告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保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動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煙油39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4080 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1頁),則該等扣案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分別係本案裝有第二級毒品之包裹紙箱及掩飾規避查緝之物,均為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附表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Aaron 」聯絡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煙油        │39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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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包裹內偽裝物│1 袋      │用以夾藏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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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包裹內偽裝物│1 袋      │用以夾藏第二級毒品                │
├──┼──────┼─────┼─────────────────┤
│ 4  │包裹紙箱    │1 個      │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                │
├──┼──────┼─────┼─────────────────┤
│ 5  │包裹紙箱    │1 個      │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                │
├──┼──────┼─────┼─────────────────┤
│ 6  │蘋果廠牌Ipho│1 支      │未扣案,用以與共犯聯絡運輸第二級毒│
│    │ne6S行動電話│          │品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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