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193,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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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柏文、李光富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應允真實年籍
  4. 二、案經王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貳、實體事項:
  8.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文、李光富於警詢、偵查及本
  9. 二、論罪科刑:
  10. (一)核被告王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11.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光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王柏文間
  12.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青蜂俠」所屬詐欺集團不
  13.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14.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15. (六)被告李光富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李光富諭知緩刑,然被
  16. (七)沒收:
  17.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文、李光富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0. 三、被告2人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
  21.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其施以詐
  22. (二)然證人王麗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於案發當日在電話
  23. 四、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24. (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25. (二)被告2人與「青蜂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
  26. 五、綜上,就此二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此二部分成立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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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文


選任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李光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36、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柏文、李光富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起,應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青蜂俠」之成年男子之邀,以抽取詐得款項1 % 之報酬為代價,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而與「青蜂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王柏文、李光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王柏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光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1時59分許,播打電話給王麗玉,假冒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張國強」(王柏文知情,無證據證明李光富知情),向王麗玉佯稱其涉嫌販毒及洗錢案件,須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全數交給法院云云,致王麗玉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該日下午1 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統一超商敦信門市IBon機臺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公文書1 紙(無證據證明王柏文、李光富知情,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本院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並於該日下午2 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於該日下午3 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將該30萬元悉數交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之王柏文。

王柏文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麥當勞西園店內3 樓廁所,將上開款項交給李光富,由李光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置放在新北市○○區○○○○○○○○巷弄○○○○號之機車坐墊上,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王柏文、李光富則從中各獲得3,000 元之報酬。

嗣經王麗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8 年1 月11日至王柏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柏文、李光富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文、李光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被告王柏文之部分,詳見偵字第29 36號卷第13至20頁、第91至93頁、第211 至215 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第72至76頁;

被告李光富之部分,詳見偵字第4087號卷第9 至12頁、第107 至109 頁,本院訴字卷第73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詳見偵字第4087號卷第25至30頁,偵字第2936號卷第181 至182 頁,本院訴字卷第158 至161 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公文書1 份(見偵字第2936號卷第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偵字第2936號卷第53至56頁)、扣案物之照片12張(見偵字第2936號卷第59至64頁)、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 份(見偵字第4087號卷第47頁)存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ㄧ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光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王柏文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訊之被告李光富堅詞否認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拿錢時,伊的上游會跟伊說把電話拿給被害人,伊就會跟被害人說請你接電話,伊聽不到他們談話的內容,伊與被告李光富沒有討論過該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為何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至168 頁),復參以被告李光富並未參與訛詐告訴人之過程,而僅係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完成且被告王柏文業已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至指定地點向被告王柏文取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則依被告李光富僅負責最末端轉交贓款之分工情節觀之,在被告王柏文未與其討論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欺手段之情況下,被告李光富是否得以事先預見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施詐,即非無疑,復縱觀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光富事前確實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自難認被告李光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被告王柏文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光富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容有未合,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青蜂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柏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就恐嚇得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判決撤銷恐嚇得利罪之部分,改就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傷害罪部分駁回上訴,並就該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薄懲而記取教訓,復未因執行完畢而有所悛悔,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酌其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之錢財,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且衡酌被告2 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李光富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李光富諭知緩刑,然被告李光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6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顯非一時偶罹刑典,且被告李光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難謂其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李光富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情形,附此敘明。

(七)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青蜂俠」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王柏文,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業據被告王柏文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38 頁),是如附表編號ㄧ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屬共犯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王柏文、李光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王柏文、李光富均供陳其等分別自本次詐欺犯行中分得3,000 元等語(詳見偵字第2936號卷第91至92頁,偵字第4087號卷第108 頁),此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王柏文所有之物,但被告王柏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詳見偵字第2396號卷第93頁,本院訴字卷第237 至238 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文、李光富自107 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青蜂俠」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2 人與「青蜂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1 顆,後於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時乃行使事實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案號為108 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案由為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1 紙等語,因認被告王柏文、李光富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2 人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伊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等語,被告王柏文及李光富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其施以詐術,且指示告訴人自行前往統一超商敦信門市IBon機臺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交付30萬元給被告王柏文,嗣後被告王柏文即將該款項交給被告李光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然證人王麗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於案發當日在電話中叫伊去7-11便利超商收傳真,伊沒有把該偽造之公文書給被告王柏文看,被告王柏文也沒有給伊任何文書資料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至160 頁),既然該偽造之公文書並非由被告王柏文交付予其,證人王麗玉亦未將該偽造之公文書給被告王柏文看,且被告王柏文、李光富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前階段對告訴人訛詐之過程,而僅分別負責接受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及將詐得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依被告2 人之分工情節觀之,被告2 人係於詐欺集團成員對證人王麗玉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方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贓款,則被告2 人於行為時是否對於詐欺集團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所知悉,而就此部分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實非無疑,又被告王柏文雖坦承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現行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亦非必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是被告2 人於行為時是否得以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以詐術,亦非無疑,復縱觀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事前確實知悉或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抑或具有就該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自難認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2 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罪嫌,惟被告2 人均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等語,被告王柏文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王柏文不知所接觸的對象為詐欺集團,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柏文之上手為有組織之詐欺集團,且依照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王柏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被告李光富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李光富對於「青蜂俠」毫無所知,僅透過工作機聯繫,「青蜂俠」僅有通知被告李光富前往取款,別無其他通知,故被告李光富無從知悉「青蜂俠」是否組成犯罪組織及該組織之實際情況,且無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等語。

經查:

(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2 人與「青蜂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款項等節,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2 人自陳係於107 年12月間某日於上網求職時認識「青蜂俠」,與「青蜂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在公園見面後,答應擔任取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被告2人就該「青蜂俠」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或其他成員等均無所知,僅係被動接受「青蜂俠」以電話聯繫指示而為本案向告訴人取款、轉交贓款項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詳見偵字第2936號卷第19至20頁、第91至93、第213 至215 頁,偵字第4087號卷第10至12頁、第107 至109 頁,本院訴字卷第72至75頁),觀諸被告2 人自107 年12月間某日結識「青蜂俠」後,旋於108 年1 月2 日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轉交贓款,則被告2 人加入該集團之期間非長,且被告2 人並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訛詐告訴人,被告李光富甚或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則被告2 人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尚有疑問,尚無從認為被告2 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2 人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五、綜上,就此二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此二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2 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且供其與│
│    │號行動電話1 具(含│被告2 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SIM卡1 枚)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    │                  │被告2 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
│    │                  │收。                      │
├──┼─────────┼─────────────┤
│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且供其與│
│    │號行動電話1 具(含│被告2 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SIM 卡1 枚)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    │                  │被告2 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
│    │                  │收。                      │
├──┼─────────┼─────────────┤
│ 三 │搭配門號0000000000│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且供其與│
│    │號行動電話1 具(含│被告2 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SIM 卡1 枚)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    │                  │被告2 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
│    │                  │收。                      │
├──┼─────────┼─────────────┤
│ 四 │搭配門號0000000000│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
│    │號行動電話1 具(含│從宣告沒收。              │
│    │SIM卡1 枚)       │                          │
├──┼─────────┼─────────────┤
│ 五 │Apple 廠牌之行動電│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
│    │話1 具(無SIM卡) │從宣告沒收。              │
├──┼─────────┼─────────────┤
│ 六 │愷他命1 包(毛重0.│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
│    │7公克 )          │從宣告沒收。              │
├──┼─────────┼─────────────┤
│ 七 │新臺幣2萬6,000元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
│    │                  │從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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