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204,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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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東義對於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等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有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已有預見,竟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與周朋奎(原名周文鎗,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應邀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9 樓之2 「黃義實業有公司」(下稱黃義公司,104 年8 月13日遷址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於105 年2 月1 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再於105 年6 月16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復於106 年4 月18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6 )董事即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黃義公司自104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2 月間止,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千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聲公司)等16家公司、附表二所示遠方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方工程公司)等4 家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於上開期間內,將黃義公司之統一發票交與周朋奎,由周朋奎將黃義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所示千聲公司等16家公司、附表二所示遠方工程公司等4 家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黃義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50 張,共計新臺幣(下同)99,113,617元(統一發票開立對象、時間、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周朋奎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一千聲公司等16家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向各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減各該公司之銷項稅額(附表二所示遠方工程公司等4 家公司為虛設行號,故不計入),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千聲公司等16家公司逃漏稅捐,合計3,652,224 元(發票張數、金額、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黃東義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第128 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黃義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影本、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影本資料各1 份、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申請書影本2 紙、有關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4 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黃義公司下游營業人是否為開立不實營業人及裁處情形表1 紙、裁處書與相關資料共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64號卷一【下稱偵查卷】第5 至13頁、第15至29頁、第58至63頁、第65至66頁、第70至92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⒊查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起至黃義公司106 年12月5 日停業止,均擔任該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周朋奎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及周朋奎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免除其與周朋奎間之債務及牟取不法利益,竟出具名義擔任黃義公司之董事即登記負責人,以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且損及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顯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兼衡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偵緝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幫助逃漏稅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擔任黃義公司登記負責人,抵免1 萬元債務,並陸續領得現金報酬,合計5 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06 頁、第125 頁),是被告因本案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共為5 萬元,屬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幫助附表一所示千聲公司等16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即千聲公司等16家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價額為3,652,224 元,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

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附表一所示千聲公司等16家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

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千聲公司等16家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上開公司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案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之追徵),已使該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各該營業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周朋奎共同開立黃義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遠方工程公司等4 家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就該等公司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惟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

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亦同此旨)。

復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遠方工程公司等4 家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均屬虛設行號,有該局108 年4 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14393號函暨附件裁處情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30頁),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述4 公司有實際進銷貨等營業行為。

從而,被告雖開立不實發票予該等公司,但該等公司既難認有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不能對其課徵營業稅,揆諸首開說明,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自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相繩。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二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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