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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玉蘭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玉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未扣案如附表支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曹玉蘭欲向李美玲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洪錦銓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前約12日至15日,在洪錦銓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某公司內,在附表所示3紙支票背面偽造「洪錦銓」之署名背書共3枚後,充作其向李美玲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2萬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美玲及洪錦銓。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曹玉蘭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證人洪錦銓之證述相合,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107年3月28日華大直字第10700003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3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頁、第26至27頁、第52頁、第57頁、第71至72頁、第85至86頁、第97至98頁、第100至1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係被告同時簽發,並同時交予李美玲而行使之,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洪錦銓同意,竟擅自於支票背書其名,並將支票交予告訴人李美玲而行使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152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綜合考量被告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及告訴人之意見,因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為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負擔。
倘被告違反該項給付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伍、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是上開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支票已交付持票人收執持有,已非屬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起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支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1 │AK0000000 │九江工程有│103年5月23日│60萬元 │背面「洪錦銓」 │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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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K0000000 │同上 │103年6月10日│4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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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P0000000 │同上 │103年6月4日 │5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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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被告願給付李美玲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貳萬元。
給付方式:共分218期,被告應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李美玲柒仟元(最末一期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李美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戶名:李美玲,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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