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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基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2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國基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崩山小段等四筆土地,若單提及某一筆地號土地時,僅以該地號稱之,下列新埤內小段土地亦同);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新埤內小段等二筆土地),其中崩山小段等四筆土地係被告與謝陳金蓮等人所共有;
新埤內小段等二筆土地係高坤賢等人所有,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且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規範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詎其仍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未經崩山小段等四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及新埤內小段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在前開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鋪設瀝青、設置棚架、堆置混凝土塊、堆積混凝土塊擋土牆等),以此方式占有使用1,500平方公尺。
嗣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派員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現場會勘,始查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約僱人員方以婷、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蔡永新、158-2、378-1、37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逸哲、新埤內小段等二筆土地所有權人黃種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崩山小段等四筆土地及新埤內小段等二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07年3月23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0507696號函、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述其無新埤內小段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但為崩山小段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
其曾在158-1、378-2地號土地上堆置水溝蓋(混凝土塊);
曾在158-2、378-1地號土地上蓋上藍色帆布;
曾在1-2、54地號土地上放水桶、管子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行,辯稱:我在158-1、378-2地號土地上堆置水溝蓋(混凝土塊)是因為之前有崩山,土石會流到景美溪,會影響到下游的翠谷山莊,所以我就將水溝蓋疊起來,以重量壓住土石,當作擋土牆,是屬緊急搶修之舉;
而我在158-2、378-1地號土地上蓋上藍色帆布目的亦同,亦是之前大雨山坡有崩塌之情形,故為避免土石崩塌滑落至危害山下房屋,故亦為此搶修行為;
而我在1-2、54地號土地放置水桶、管子只是為澆花和暫時堆置工程材料,之前有徵得持分最大的地主同意,現在亦已撤除相關物品,故無犯罪之意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從卷內之照片無從對應被告是在何地號上所為,不能排除該等照片所示開發情形均是在被告自己擁有全部所有權、而與378-2地號土地鄰接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亦以地號稱之)土地上所為,是檢察官稱被告有在上開土地鋪設瀝青、設置棚架、堆置混凝土塊、堆置混凝土塊擋土牆等語,並無證據可佐;
又被告既係崩山小段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所為僅係民法820條第5項規定之簡易修繕、保存行為,亦非開發行為;
對新埤內小段等二筆土地所為亦非竊佔行為,故其所為並不得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或竊佔罪相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新埤內小段等二筆土地部分:⒈被告並非該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偵10206卷第8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檢察官雖以106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會勘之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地檢署偵10206卷第2頁)及王逸哲提供之現場照片(偵11412卷第17頁上方照片),並佐以黃種梅偵查中表示其本人或家族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之證詞(偵10923卷第132頁)為其論罪依據。
惟王逸哲固於上開第17頁上方之水管堆置照片下標示此係1-2地號土地,然其並非新埤內小段等二筆土地之所有人,且亦非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故所指是否正確,並非無疑。
且黃種梅於審理中亦證述:伊107年間作證時不知道158-1地號土地是否是伊的,伊有繼承那附近很多土地,自從上次作證後,另一位證人王先生約我去現場看,我才知道那個地方,我可能被侵占哪個地方,但我也不知道我有哪些持分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
對於辯護人詢問其得否確認偵查中所見照片中之景象是否位於其土地上一節,其復證述:伊踩在那塊地上面不知道地號,這是很正常的,一塊地我可能僅有十分之一或二分之一,可能跨一步就不是我的地等語明確(同上卷頁),足見在未經地政機關測量前,被告是否確有使用新埤內小段等二筆土地,並非無疑。
⒊嗣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本案被告使用土地情形,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9年6月18日新北地店測字第1096069732號函,檢附地籍參考圖,並說明:「查旨揭案經貴局會同人員現場指示範圍施測結果,未坐落於深坑子段新埤內小段1-2、54地號土地。」
等語明確(本卷二第23、24頁),可見被告所使用之範圍並未及於新埤內小段等二筆土地甚明。
是就此二筆土地自無從對被告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或竊佔罪相繩。
⒋至被告縱於土地上有置放水桶或管子之舉,因該等物品隨時可得移除,亦難謂屬竊佔他人土地之行為,併為敘明。
㈡關於崩山小段等四筆土地部分:⒈被告為該四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偵10206卷第19頁背面至2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是否成立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客觀上須具「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並有「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始克成立。
⒊關於被告有無在崩山小段等四筆土地上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情事一節:⑴檢察官無非係以上開106年11月23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即該日現場照片,為認定被告有在崩山小段等四筆土地開挖整地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之行為。
然細觀上開現場照片,雖見有設置棚架、開挖整地之情形,然因被告所有之47、47-9地號土地即為空照圖所示業已成為既成巷道之深南路88巷,其上已無植被,且該二筆土地尚與378-2地號緊鄰,是縱佐以方以婷、黃顯鈞及蔡永新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實仍無法對應被告究係於何地號土地上有所指之鋪設瀝青、設置棚架、堆置混凝土塊、堆置混凝土塊擋土牆之行為,是從上開資料尚無法逕認被告即有檢察官所指之在崩山小段等四筆土地上開挖整地之行為,要非無疑。
⑵被告固以上開堆置水溝蓋及蓋藍色帆布等緊急搶修行為為辯。
但經本院請其在套繪空照圖之地籍參考圖上標註上開堆置水溝蓋及蓋藍色帆布的位置(本院卷二第77、272頁),所標示之位置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開挖範圍之位置(本卷二第23、24頁),顯然不同,是其所辯實與本案無關,亦無從以此即謂被告無檢察官所指開挖整地之舉。
⑶然若將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開挖範圍A至E之位置與崩山小段等四筆土地105年2月到106年10月GOOGLE EARTH衛星影像資料(本院卷二第209、210、263、264頁),崩山小段等四筆土地之衛星影像照片在此段期間,確實可見有植被減少而只見黃土之情事;
再參以卷內有山壁被機具切割而非呈現自然線條之106年11月23日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偵10206卷第7頁),堪認被告有於崩山小段等四筆土地開挖整地之行為,而開挖整地範圍即為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開挖範圍A至E之位置可明。
⒋但崩山小段等四筆土地對被告而言並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所指之「他人」土地:⑴山坡地之共有人,因無該山坡地全部之應有部分,故倘有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者,是否即屬在「他人」山坡地內為上開墾植等行為,解釋上應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範目的出發,而非逕因共有人有擅自使用共有土地,而對他共有人之權利恐有侵害,即從「民法之觀點」為「他人」一詞涵攝範圍之解釋。
⑵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範目的,依該條例第1條及第5條規定,可知係為確保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得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而避免因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而具公益之目的,顯非作為私人財產權之保護。
循此,其所保護之法益自亦與作為財產法益保護之竊佔罪截然不同,故就條文解釋自不必然須與竊佔罪之「他人」為同一之解釋。
⑶此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範體系,依該條例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區分為針對水土保持義務人及針對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之不同處理模式,前者依第9條規定,負有水土保持義務者係指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其等在使用山坡地時,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應於完成後,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始得使用,並應經常維護,以保持良好之水土保持效果;
倘供農業使用者,依第16條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不得超限利用,違者,依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將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原則停止其使用,並處罰鍰;
倘供非農業使用者,依第30條之1規定須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違者除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理外,將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又水土保持義務者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或超限利用者,依第35條規定係先以行政罰鍰或限期改正,除非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始有刑責;
反觀後者,依第34條規定,是直接科予刑事責任等規定,益徵此節;
並可知本條例在水土保持利用之公益考量下,首重在於預防,而非在於處罰;
而擴大水土保持義務者之範圍,始屬對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最為有利,故解釋上該條例中所有人之概念,自應包含共有人在內。
至於該共有人與他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協議、是否有無權占用等情,則係屬共有物如何使用收益之民事法層次問題,而不因共有人未經分管契約,而不具使用權,即異其解釋。
⑷從而,被告既為崩山小段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該等土地即為其「自有」,而非屬「他人」所有之山坡地。
此從新北市政府107年3月23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0507696號函說明二中稱崩山小段等四筆土地為被告之「自有」土地(新北地檢署偵10206卷第1頁),且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2月20日新北農山字第1060302414號、106年12月27日新北農山字第1062592425號等函(偵10923卷第95、141頁),亦是循上揭說明中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對被告等土地共有人為行政指導等情,益證此情。
是被告縱有如上述之在崩山小段等四筆土地為開挖整地之行為,然因係在其「自有」之土地上所為,並不該當於在「他人」山坡地為占用、開發等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自不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
⒌此外,因被告崩山小段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達四分之三,而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管理之決議門檻;
且該應有部分比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於決議如何處分共有土地時,更有絕對之權限,在被告有此用益乃至於處分共有土地權限之情況下,即不能排除被告就崩山小段等四筆土地為開挖整地時,主觀上認知所為係在自己的土地為之,而非基於在「他人」土地為之之認知可能性。
承此,自亦難認被告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竊佔之犯意,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惟其所引用之事證,尚難使本院認被告客觀上係在「他人」土地上為開挖整地行為,且主觀上亦有在「他人」土地上為上開行為之犯意,因與該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1142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部分,與本案關於新埤內小段等二筆土地諭知無罪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因上開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巧菱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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