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271,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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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號
108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重佑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478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56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重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重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竟: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下午2時許,以其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社群軟體「Grindr」以暱稱「HiNow 需幫調私」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林奕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即喬裝買家與劉重佑接洽,雙方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並約定於同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進行交易。

嗣於同日下午7 時36分許,警員林奕衡喬裝成買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依約抵達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後,劉重佑即在上開車內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毛重3.38公克、淨重3.33公克)交付予警員林奕衡,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嗣經劉重佑同意搜索,再於同日下午8 時2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 包(總毛重18.9829 公克、總淨重16.5237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毛重0.8183公克、淨重0.6025公克、純質淨重0.5609公克)及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㈡又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6日下午8 時許,以其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在社群軟體「Grindr」以暱稱「Hi Fun好相處可詢可問」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威霆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即喬裝買家與劉重佑接洽,雙方遂約定以6,500 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並約定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碰面。

嗣於同日下午10時57分許,警員李威霆喬裝成買家依約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4-2 樓B 室後,劉重佑即在上址屋內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毛重17.0276 公克、驗餘淨重16.4471 克)交付警員李威霆,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嗣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再於劉重佑身上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總毛重3.7109公克、總驗餘淨重2.6275公克)及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上開108 年1 月16日販毒情事為警查獲,其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重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271 號卷第9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4478 號偵卷第11至24頁、第109 至111 頁、3561號偵卷第13至20頁、1447號毒偵卷第7 至14頁、本院271 號卷第42至45頁、第94至96頁),核與員警林奕衡及李威霆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Grindr」、「WeChat」、「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譯文、現場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證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24478 號偵卷第29至47頁、第57至61頁、第65至93頁、3561號偵卷第21頁、第29至33頁、第41頁、第45至48頁、第59至77頁、第103 頁)。

㈡又員警於107 年10月3 日在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毛重3.38公克、淨重3.33公克),及員警同日在被告住處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 包(總毛重18.9829 公克、總淨重16.5237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附卷足憑(見24478 號偵卷第137 至141 頁);

另員警於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79號4-2樓B 室內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毛重17.0276 公克、驗餘淨重16.4471 克),及同日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總毛重3.7109公克、總驗餘淨重2.627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按(見3561號偵卷第105 至107 頁)。

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毒品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

本案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Grindr」隨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自無平白轉讓或代取毒品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警員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時,當場予以逮捕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毒販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其佯稱購毒,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而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各次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就事實欄一、㈢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均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因販賣毒品未遂案至派出所向警方說明時,其在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3561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18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施用毒品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又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2 次販毒之數量與金額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云云(見本院271 號卷第96頁)。

然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件無何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牟私利,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且其於107 年10月3 日甫遭查獲販毒未遂,又於108 年1 月16日再次販毒,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所為非是;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施用毒品,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制力亦顯不佳;

又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

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悟之心,且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遭查獲次數為2 次、2 次販賣毒品數量分別為3 公克、3 公克,未遂即遭查獲,尚未獲得販毒利益,另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為警查扣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7 包(均含袋,驗餘淨重19.8033 公克),及於108 年1 月16日為警查扣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均含袋,其中1 包驗餘淨重16.4471 公克、另2 包驗餘淨重2.6275公克,總驗餘淨重19.0476 公克),俱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0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查獲之毒品,與所盛裝之前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罊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共2 具,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24478 號偵卷第15頁、第81至91頁、3561號偵卷第16頁、第59至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毛重0.8183公克、淨重0.6025公克、純質淨重0.5609公克),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備註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
│    │柒包(含袋,驗餘淨重拾玖點捌零參參公克)    │第795 號          │
├──┼──────────────────────┼─────────┤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
│    │參包(含袋,驗餘淨重拾玖點零肆柒陸公克)    │第1142 號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備註              │
├──┼──────────────────────┼─────────┤
│一  │IPHONE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六六八八九六○│24478 號偵卷第33頁│
│    │八號SIM 卡壹枚、IMEI:○○○○○○○○○○○│                  │
│    │五五六八號)                                │                  │
├──┼──────────────────────┼─────────┤
│二  │IPHONE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一六二○○一一│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
│    │九號SIM 卡壹枚、IMEI:○○○○○○○○○○○│第1170 號         │
│    │三一六二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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