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詠翰因不滿秦鈞册(原名秦孝毓)未清償債務又避
- 二、案經秦鈞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黃詠翰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洪進雄、賴偉明於警詢之證
- 二、證人即告訴人秦鈞册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五、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詠翰、洪進雄、賴偉明、賴佳明、程
-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一、告訴人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11時許,由被告黃詠翰駕駛車牌
- 二、次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陳稱略以:過程中被告洪進雄有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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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翰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洪進雄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賴偉明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賴佳明
程義庠
陳貫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進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偉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佳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義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貫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詠翰因不滿秦鈞册(原名秦孝毓)未清償債務又避不見面,遂透過女性友人得知秦鈞册與其相約,於民國106年7月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井Outlet(下稱林口三井)看電影,竟與洪進雄、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原名陳偉正)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林口三井3樓電影院外,由賴偉明先阻擋秦鈞册去路,隨即與黃詠翰、洪進雄、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圍繞在秦鈞册四周不讓其離去,並由洪進雄徒手搭秦鈞册肩強行帶同離開林口三井前往停車場,由林口三井3樓前往停車場時,黃詠翰以徒手毆打秦鈞册臉部,致其受有左外眼角瘀腫約1×1公分之傷害,黃詠翰、洪進雄、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強行帶秦鈞册至停車場後,再由黃詠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偉明、賴佳明坐於後座將秦鈞册夾坐在後座中間,洪進雄則坐於副駕駛座,程義庠、陳貫裕另駕駛其他車輛,渠等6人共同將秦鈞册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崧禾檳榔攤(下稱檳榔攤)。
嗣經秦鈞册趁隙以電話聯絡其家人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至檳榔攤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鈞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詠翰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洪進雄、賴偉明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洪進雄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黃詠翰、賴偉明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賴偉明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黃詠翰、洪進雄於警詢之證述,分別對被告黃詠翰、洪進雄、賴偉明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證人黃詠翰之警詢筆錄所為陳述,既經被告洪進雄、賴偉明主張無證據能力、證人洪進雄之警詢筆錄所為陳述,既經被告黃詠翰、賴偉明主張無證據能力、證人賴偉明之警詢筆錄所為陳述,既經被告黃詠翰、洪進雄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黃詠翰之警詢筆錄所為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進雄,賴偉明犯罪事實之依據、證人洪進雄之警詢筆錄所為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詠翰、賴偉明犯罪事實之依據、證人賴偉明之警詢筆錄所為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詠翰、洪進雄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秦鈞册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防禦權在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執行拘提,亦因未在住居所地,行方不明,而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8日桃檢俊能109助592字第1099050741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5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23299號函、拘票、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8日彰檢錫剛109助176字第1099020027號函暨檢附報告書、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8年12月10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25599號函暨訪查紀錄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2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64994號函暨查訪調查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下稱訴字卷、訴字卷一第415至417頁、第261至269頁、訴字卷二第145至154頁),可知告訴人確因所在不明而傳拘不到。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在本案被查獲不久即進行詢問,且所證述其為被告黃詠翰等6人自林口三井帶往檳榔攤之細節均能具體指明,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方查獲不久,自不及思慮構陷他人入罪,應無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
再者,告訴人由警方於106年7月2日1時5分許起至同日2時41分許止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下稱第1次警詢筆錄)、同日5時57分許起至8時8分許止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下稱第2次警詢筆錄)、106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至106年7月24日14時20分許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下稱第3次警詢筆錄),並於第3次警詢筆錄證述略以:第1次警詢筆錄,被告等人就都坐在附近看我做筆錄,我怕他們會報復,所以才沒講實話,到第2次警詢筆錄時,他們都已經不在了,我才敢講實話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43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13頁),且觀諸被告黃詠翰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6年7月2日3時7分許至同日3時47分許、被告賴偉明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6年7月2日3時40分許至同日4時5分許、被告賴佳明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6年7月2日4時3分許至同日4時34分許、被告程義庠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6年7月2日4時41分許至同日4時59分許、被告陳貫裕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6年7月2日4時19分許至同日4時40分許、被告洪進雄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6年7月2日21時29分許至同日22時45分許,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3至34頁背面、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又被告洪進雄於審理中證述略以:當天警方到場之後,在106年7月2日凌晨1點多,其他被告5人跟告訴人都被帶到警察局做筆錄,我就在外面等他們,直到當天晚上我有被警方找回去做筆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3至131頁)、被告賴偉明於審理中證述略以:當天到警局時,是告訴人先製作筆錄,告訴人在製作筆錄時,因為都在同一空間內,所以我可以看到告訴人製作筆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4頁)。
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該局函復略以:當時將告訴人及其他被告黃詠翰、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帶返所內,隨即將被告黃詠翰、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帶至派出所辦公室旁的會客室,並請被告等候做筆錄,將被告黃詠翰、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及告訴人區隔,並將告訴人帶進派出所辦公室裡製作第1次筆錄,製作告訴人第1次筆錄時,被告黃詠翰、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均在辦公室外的會客室等候,告訴人製作完成後便請秦鈞冊先行離開,陸續做完被告黃詠翰、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之筆錄後,請被告等人離開,再通知告訴人返回派出所至偵查隊辦公室裡製作第2次筆錄,告訴人兩次筆錄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均看不到亦聽不見對方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05793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91至293頁)。
可知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時,被告黃詠翰、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均尚未製作警詢筆錄,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派出所內,被告洪進雄亦在派出所外等候其他被告5人,直到在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完成,警方陸續為被告黃詠翰、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製作警詢筆錄結束,被告6人離開警局後,告訴人於106年7月2日5時57分許,再返回警局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固於告訴人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被告6人無法在旁聽聞,然告訴人與被告黃詠翰、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均身處在同一空間,且被告洪進雄尚在警局外等候,衡以告訴人又係因警方據報前往檳榔攤,剛脫離被告6人控制之情況下,告訴人所稱第1次警詢筆錄係因被告6人在警局致無法自由陳述乙節,應屬可採。
則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既非出於其真意,自不應以第1次警詢筆錄與第2、3次警詢筆錄有不同,逕認第2、3次警詢筆錄有何前後供述不一,有不可信之情形。
又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知之甚明,是其於警詢所為陳述,確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綜合上述,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被告黃詠翰、洪進雄、賴偉明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前後供述不一,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與告訴人之第2次、第3次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之第1次警詢筆錄非其真意乙節,業如前述,自無以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與偵查中之證述不符,逕認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況且告訴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法定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黃詠翰、洪進雄、賴偉明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釋明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說明外,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詠翰固坦承於106年7月1日晚間有前往林口三井,並在林口三井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犯行,再與被告洪進雄、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告訴人前往檳榔攤、被告洪進雄、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固坦承106年7月1日晚間有前往林口三井,並有與告訴人前往檳榔攤,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6人及其辯護人之辯稱如下:⒈被告黃詠翰辯稱略以:我有在林口三井問告訴人何時還錢,是告訴人說不要在林口三井談,後來因洪進雄提議才去他朋友的檳榔攤,到了檳榔攤後,我請他還款,告訴人才表示要打電話給他表哥,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告訴人於林口三井遇見被告黃詠翰後,主動表示要去其他地方商議債務事宜,雙方始一同前往檳榔攤,過程中告訴人尚得自行使用手機,自由行動,顯非為被告等6人實力支配,被告6人無涉共同妨害自由罪云云。
⒉被告洪進雄辯稱略以:當天被告黃詠翰跟告訴人問欠錢要怎麼處理,告訴人說不要在林口三井這邊談,後來才會經告訴人同意後前往檳榔攤,到了檳榔攤我有通知我另一個被告訴人欠錢的朋友藍奕杰到場,要他自己過來和告訴人協調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告訴人因借款躲債理虧,願意跟被告6人離去協商債務,自林口三井至檳榔攤均未有妨害自由之具體犯行,且本案僅有告訴人指述,不足認定被告6人確實有罪云云。
⒊被告賴偉明辯稱略以:我有與被告黃詠翰一同問告訴人何時還款,聽到被告洪進雄提議去他朋友的檳榔攤,開車過去時我有與告訴人同坐在後座,到了檳榔攤,在檳榔攤的過程中,主要都是被告黃詠翰要求告訴人還錢,而告訴人說要打電話,講完過約10幾分鐘,警察就來了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自知理虧,主動表示不願在林口三井討論債務問題,遂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檳榔攤,且告訴人自林口三井前往檳榔攤途中,尚能使用行動電話,且在檳榔攤亦未向外求救,告訴人自未有遭妨害行動自由之情狀云云。
⒋被告賴佳明辯稱略以:開車過去時我有與告訴人同坐在後座,到了檳榔攤,在檳榔攤的過程中,主要都是被告黃詠翰要求告訴人還錢,而告訴人說要打電話,講完過約10幾分鐘,警察就來了云云。
⒌被告程義庠辯稱略以:我當天會去林口三井是因為被告賴佳明、賴偉明約我一起去的,他們說要出去的云云。
⒍被告陳貫裕辯稱略以:我當天是開車從臺中到桃園與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一起吃飯,後來是賴偉明接到黃詠翰電話,我只知道後來我們一起去林口三井,黃詠翰跟秦鈞册的對話,我沒有聽到,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他們叫我一起走,我就跟著一起走,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當天有三台車去檳榔攤,是他們帶我去開車,我就跟著他們走,我也沒有問開車要去哪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黃詠翰因告訴人未清償債務,與被告洪進雄、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於106年7月1日晚間一同在林口三井3樓,由黃詠翰向告訴人要求返還債務,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11時許,被告黃詠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左外眼角瘀腫約1×1公分之傷害,並由被告黃詠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洪進雄坐於副駕駛座、被告賴偉明、賴佳明、告訴人坐在後座,告訴人係坐於後座正中間,被告程義庠、陳貫裕另外駕車,一同前往檳榔攤,於同日23時42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檳榔攤等情,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35至244頁),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林口三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45至48頁、106年度他字第8535號卷第105頁及其背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第2次、第3次警詢中證稱略以:我當時在林口三井遭被告黃詠翰等人要求與他們上車離開林口三井3樓,過程中被告洪進雄、賴偉明有搭我的肩,他們圍著我,因為他們人多,我也不得不跟他們走,讓我不敢反抗,是被告洪進雄帶我們去檳榔攤,被告洪進雄搭著我肩叫我上車,車子是由被告黃詠翰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路途中有另一部車過來會合,到檳榔攤後就直接去檳榔攤後面的倉庫,和被告洪進雄商討還錢事宜,我是趁被告等人不注意時,傳訊息及即時位置給我女朋友請他幫我報警,大約過了30分鐘,警方就抵達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13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是在林口三井遇到被告黃詠翰、洪進雄、賴偉明等人,在林口三井當下我就想離開,被告黃詠翰有打我,被告洪進雄有搭著肩叫我走,旁邊就有人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去檳榔攤,在檳榔攤就是一群人圍著我,我走到哪就會有一群人跟著我,我當下1個人沒辦法離開,因為還錢方式談不成,洪進雄就叫我找人來保我,我傳訊息給我女朋友請他報警,過了半個小時多,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及其背面),經核告訴人所有指述前後並無重大矛盾,且經本院依序勘驗林口三井3樓、林口三井3樓賣場往停車場、林口三井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結果略以:①告訴人及一名女子並肩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往畫面左方移動,其後方跟隨3名男子即被告洪進雄、陳貫裕、黃詠翰,畫面上方售票口前出現3名男子即被告賴佳明、賴偉明、程義庠,分別自告訴人和女子之後方、右前方靠近,並聚集在告訴人和女子四周,被告賴偉明小跑步先從告訴人前方擋住其去路,並以左手搭在告訴人之右肩靠近右上臂處,告訴人往後略退兩步,轉身就看到旁邊是被告洪進雄,接著其餘人等聚集在告訴人的四周,被告洪進雄以左手從後方穿過告訴人之脖子搭在其肩膀上,帶同告訴人轉身併行往畫面上方移動;
②被告洪進雄、陳貫裕、黃詠翰、賴佳明、賴偉明、程義庠和告訴人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往左下方移動,被告洪進雄左手勾在告訴人之脖子處向前行進,告訴人有曲身且暫時停頓之過程,被告洪進雄有施力要告訴人繼續往前的行為,其餘人等於移動過程中皆在告訴人周圍;
③被告洪進雄、告訴人要往畫面的上方移動,可看到被告洪進雄有施力的動作將告訴人勾向往畫面右方,其餘人跟隨在後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61至190頁)。
再者,前往檳榔攤係由被告黃詠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洪進雄坐於副駕駛座、被告賴偉明、賴佳明、告訴人坐在後座,告訴人係坐於後座正中間乙節,已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足認當日告訴人係在林口三井3樓電影院外,遭被告6人分成二路包夾,被告洪進雄、陳貫裕、黃詠翰自告訴人後方接近,被告賴佳明、賴偉明、程義庠則自告訴人前方攔截,告訴人先遭被告賴偉明阻擋去路,隨即為被告洪進雄搭肩控制行動,並為被告6人環繞於四周,再由被告洪進雄一路以搭肩控制行動之方式,強行帶往停車場,搭上由被告黃詠翰所駕駛之汽車,且該汽車後座共坐3人,由被告賴偉明、賴佳明分別坐在左右靠車門處,強使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使告訴人無從接近車門,嚴加看管告訴人之行動,到達檳榔攤後仍無法自由離去,直至警方到場才被帶往警局,被告6人客觀上均有共同以包圍告訴人之行為,致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主觀上均有妨害行動自由之故意,灼然甚明。
㈢被告6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6人辯稱告訴人係自願離開林口三井前往檳榔攤,且告訴人尚有手機可使用,被告程義庠、陳貫裕否認有與被告黃詠翰、洪進雄、賴偉明、賴佳明共同行為云云。
惟告訴人自林口三井3樓前往停車場之過程,先遭被告賴偉明阻擋去路,再為被告洪進雄搭肩強行控制行為,況告訴人已有試圖曲身停頓情形,隨即經被告洪進雄控制行動強行依其行進方向前進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61至190頁)。
顯見被告6人所辯及被告黃詠翰、洪進雄、賴偉明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均稱略以:告訴人未表達不願與被告6人共同前往檳榔攤,未試圖掙脫被告洪進雄控制云云(見訴字卷二第73至131頁),已與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未合,且被告6人等人持續環繞告訴人四周,尚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告訴人方跟隨被告6人行動,若告訴人自願與被告黃詠翰等人協商債務者,大可就近尋找地點抑或自行駕車前往被告6人所指定之檳榔攤,何需特地自林口三井搭乘被告黃詠翰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檳榔攤,過程中尚遭被告黃詠翰揮拳傷害,直至警方到場後始能自行離去,使自己陷於被告6人之控制下,徒增人身自由及身體遭受危害之情況,足認被告6人係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業如前述。
另衡以在告訴人未具體承認還款方式之狀況下,被告黃詠翰已有傷害犯行,被告黃詠翰、洪進雄不可能心平氣和與告訴人理性協商債務,亦不可能任由告訴人以手機與他人聯繫尋求救援,自不得徒以未沒收告訴人之手機,而逕認被告6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⒉再者,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固證述略以:於106年7月1日22時15分許在林口三井,遇到被告黃詠翰與其友人,隨後被告黃詠翰的友人走到我旁邊搭著我的肩跟我說:「好久不見,事情該要解決了,跟我走」,於是我便跟著他們走,走出賣場,我便跟他們上車,被告黃詠翰的友人只是手搭我的肩,帶著我往車子的方向走,沒有剝奪我的行動自由,也沒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我使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我行使權利,他們只說:「跟我走,你路上好好想一想這筆錢要如何解決」云云(見偵字卷第5至6頁背頁)。
然查,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筆錄於106年7月2日2時41分許製作完成後,不久隨即返還警詢於同日5時57分再製作之第2次警詢筆錄證述略以:當時在林口三井遭被告等4人搭肩並要求我與他們上車離開林口三井,他們4人圍著我,就算表達不跟他們走也沒辦法,因為他們人多,我也不得不跟他們走,在離開林口三井3樓電影院至被告黃詠翰等人所駕駛之汽車途中,我沒有辦法自由使用行動電話或聯繫任何人,當時我本來有想要拿手機使用,但是被告黃詠翰他們都分別以言語告訴我:「再躲嘛,再跑嘛,抓到了吧,總是會抓到你」,因為我那時被搭肩,心裡想說什麼時候可以偷用行動電話對外求救,我坐上被告黃詠翰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是被告洪進雄,我坐在後座中間,我當時只想著怎麼脫困,怎麼使用手機對外求援,被告等人在車上只有跟我說:「給你時間想想,找一個人來保你」,我當時心裡壓力很大,因為他們要確切的時間給他們答案,我又無法確定實際的日期,當時也不知道他們要載我去哪裡,我也不知道他們去那裏他們會對我怎樣,我擔心人身有安全上的顧慮,被被走的當下,我有心生恐懼,我擔心會對我與我的家人不利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9頁背面),再於第3次警詢筆錄就何以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何以有不同之陳述明確證述略以:第1次警詢筆錄,被告等人就都坐在附近看我做筆錄,我怕他們會報復,所以才沒講實話,到第2次警詢筆錄時,他們都已經不在了,我才敢講實話等語(見偵字卷第5至13頁),顯見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筆錄主觀上已無法完全自由陳述,且有如上開甲、壹、二、㈡所述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筆錄時,無法真實陳述之客觀情形,可知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顯非其真意,自無由為被告6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程義庠雖辯稱略以:當天我會去林口三井是因為賴佳明、賴偉明約我一起去,他們說要出去云云。
被告陳貫裕亦辯稱略以:我當天是開車從台中到桃園跟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一起吃飯,後來賴偉明接到他朋友的電話,就找我一起去林口三井,我也不認識告訴人云云。
固經被告黃詠翰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我是找洪進雄、賴偉明一起去林口三井找告訴人,賴偉明因為跟他弟弟賴佳明一起吃飯,他們就一起來,其他3個年輕人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我不認識云云(見訴字卷二第73至129頁)。
然依本院上開勘驗林口三井3樓之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被告6人在林口三井3樓係共同行動一同出現,並於林口三井3樓電影院外發現告訴人時,被告6人尚分二路在自訴人前、後方包夾告訴人,被告6人均已明確可見其餘被告之行動情形,並共同分擔包夾告訴人之犯行,且清楚可見被告賴偉明先阻擋告訴人行動,旋為被告洪進雄搭上告訴人肩膀強行控制其行動之過程,其餘被告既已有共同包圍不讓告訴人離去之舉,被告6人當有共同行為決定及行為分擔,上開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⒋至證人即檳榔攤老闆李明華雖證稱略以:當天是被告洪進雄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的檳榔攤談事情,告訴人與被告6人到達後,他們就很正常的進去聊天,也沒有什麼事情,好像在談事情,現場也沒有人呼救或求救云云,惟其並證稱略以:他們在談事情的過程,聽不到、聽不太清楚他們在講什麼,我在顧店也沒有進去,且從我顧檳榔攤的位置回頭看也看不見他們,因為有隔一板子擋住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3至131頁)。
可知證人李明華因空間阻隔無法完全聽聞或看見被告6人與告訴人在檳榔攤之情形,姑不論告訴人係因警方到場後,方脫離被告6人控制,衡以告訴人既在被告6人控制中,且證人李明華係被告洪進雄之友人,豈可能冒然向證人李明華求救,則告訴人未向證人李明華有任何求救舉動,乃屬當然,是以證人李明華之證詞自無從為被告6人有利之認定,益徵被告6人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
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黃詠翰、洪進雄、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另被告黃詠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外眼角瘀腫約1×1公分之傷害,其主觀犯意顯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達其等強迫告訴人還款之目的,尚難認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亦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詠翰另構成普通傷害罪乙節,容有誤會。
㈢被告黃詠翰、洪進雄、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在林口三井強行帶告訴人至停車場,坐上由被告黃詠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賴偉明、賴佳明坐於後座將告訴人夾坐在後座中間,欲使告訴人無從接近車門,嚴加看管告訴人之行動,被告洪進雄則坐於副駕駛座,被告程義庠、陳貫裕另駕駛其他車輛,被告6人共同將告訴人押至臺北市中正區之檳榔攤,藉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詠翰、洪進雄、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均有前往林口三井,由被告賴偉明阻擋告訴人去路,被告洪進雄搭告訴人肩強行帶往停車場,並由被告黃詠翰駕車,被告賴偉明、賴佳明分別坐於後座兩側,使告訴人坐於後座中間,再前往檳榔攤,過程中被告6人均環繞在告訴人四周,足認上開行為均係為使告訴人還款而為之,是被告6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詠翰累犯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查被告黃詠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29至2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審酌被告黃詠翰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犯行有別,罪質亦互異,是認被告黃詠翰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詠翰、洪進雄、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均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竟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衡酌被告黃詠翰、洪進雄、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兼及被告黃詠翰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酒店業擔任幹部、有配偶、子女及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
被告洪進雄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在越南做工程、有配偶、女兒及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
被告賴偉明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有子女2名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
被告賴佳明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衣服,有配偶、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
被告程義庠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車行業、有爺爺、奶奶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
被告陳貫裕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見訴字卷二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詠翰、洪進雄、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陳貫裕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揚言「現在在車上,你可以先想要怎麼還錢,不要在那邊搞東搞西的,不然大家就難看了」等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檳榔攤對告訴人恫稱找人來保伊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6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6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林口三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
一、告訴人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11時許,由被告黃詠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被告洪進雄坐於副駕駛座、被告賴偉明、賴佳明、告訴人坐在後座,告訴人係坐於後座正中間,一同前往檳榔攤(見訴字卷一第235至244頁),並有林口三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陳稱略以:過程中被告洪進雄有看到我在玩手機,賴偉明就先說:「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被告洪進雄聽到便接著說:「現在在車上你可以先想要怎麼還錢,不要在那邊搞東搞西,不然大家就難看了」云云(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整個過程黃詠翰等人恐嚇你?」告訴人稱:「只有在OUTLET時叫我走,在檳榔攤就是一群人圍著我,接著洪進雄對我說找人來保我,當下我就跟他說我實在沒有錢還你」;
檢察官追問:「有沒有人對你說如果你不還錢、找不到人保你,要對你怎麼樣?」告訴人稱:「他們只有說找人保我,如果找不到我要怎麼處理」云云(見偵字卷第108頁及其背面),可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洪進雄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論,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未再提及,經檢察官追問時亦未指述被告洪進雄有陳述相類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論,是被告洪進雄是否確有陳述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論,並非無疑。
復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可資調查告訴人指述被告洪進雄有恐嚇行為之其他證據,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洪進雄犯罪,應無從認定被告洪進雄與其餘被告有何共同行為決意或行為分擔,即無由認被告6人同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此部分被訴犯行與上開論罪之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沈念祖、林秀濤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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