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28,201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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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明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壹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褚明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10雷偉生租屋處內,將其所有供己施用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放在該屋房間內之桌上,任由在場之友人雷偉生(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孫學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行拿取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雷偉生、孫學義。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褚明輝所有供雷偉生、孫學義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1215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19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褚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第113 頁),核與證人雷偉生、孫學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金榮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5頁、第27至30頁、第104頁、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第170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2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2 月12日UL/2018/00000000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44至45頁、第49至52頁、第54至55頁、第129 至130 頁、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2月4 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

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轉讓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行為時轉讓毒品之對象亦屬成年人,自無上開法定加重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罪數關係:另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亦同此旨)。

則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置於其房間桌上供雷偉生、孫學義自由取用之一轉讓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禁藥罪,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其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1215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19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屬違禁物,為依法應沒收之物,該物品縱於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並經檢察官執行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於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惟此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證人孫學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參照上開說明,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無訛(見本院卷訴字第112 頁),足認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關,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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