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287,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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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柏文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青蜂俠」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職員撥打電話給黃鈴雅,佯稱有一位自稱「李淑珍」之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辦黃鈴雅之戶籍謄本,黃鈴雅否認有委託該人申辦戶籍謄本後,該假冒戶政事務所職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鈴雅表示要通報警察局,隨後假冒司法警察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撥打電話給黃鈴雅,佯稱有人冒用黃鈴雅之身分開立帳戶並利用該帳戶洗錢,此後假冒假察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復撥打電話給黃鈴雅,向黃鈴雅佯稱其涉犯洗錢案件,需要繳交保釋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要求其提出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黃鈴雅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68萬元,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電話中告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路221 巷內真光禪寺下方路口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黃鈴雅受騙後,即指示任取款車手之王柏文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上述地點,向黃鈴雅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取款之「張健國專員」,致黃鈴雅陷於錯誤而將現金68萬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付與王柏文,王柏文隨即將贓款68萬元攜至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路249 號統一超商留公門市內交付與該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贓款轉運之某不詳成年成員,王柏文並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止,持黃鈴雅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等處,將黃鈴雅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黃玲雅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以此方式接續提領黃玲雅於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並將上述25萬元贓款攜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付負責收取贓款轉運之成員,王柏文則從中取得共計9,300 元之報酬。

嗣黃鈴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鈴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柏文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 年2 月4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12050 號警卷《下稱警卷》第3 至9 頁,偵字第6191號卷第60至63頁,本院聲羈字第99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36至39頁、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鈴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字第6191號卷第61至63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 份(見警卷第33至3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47至5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與「青蜂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案發當日數次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其內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柏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就恐嚇得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判決撤銷恐嚇得利罪之部分,改就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傷害罪部分駁回上訴,並就該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薄懲而記取教訓,復未因執行完畢而有所悛悔,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酌其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之錢財,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且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供陳自本次詐欺犯行中分得9,300 元等語(詳見警卷第9 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公訴意旨雖認除上開被告所得之9,300 元之部分外,應就其餘92萬700 元(計算式:930, 000-9,300 =920,700 )部分亦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供陳其自詐得之93萬元中取出其分得之9,300 元後,已將剩餘之92萬700 元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詳見警卷第3 至9 頁),顯見被告對於其餘92萬700 元並無處分權限,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92萬700 元有處分權限,或與其他共犯間就該款項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此92萬700 元,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乃與「青蜂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另依同法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又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與「青蜂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被告並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及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但被告之取款及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況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向告訴人取款及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財物,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四、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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