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293,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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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ouis Vuitton 牌長夾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祐靚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4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晶華飯店栢麗廳,與友人用餐時,見隔壁桌顧客廖泓翔將其所有Louis Vuitton 牌長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信用卡及金融卡各3 張、會員卡及照片各5 張、駕照2 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放置於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廖泓翔疏未注意之際,以圍巾覆蓋掩護之方式,徒手竊取前開長夾,得手隨即離去。

嗣經廖泓翔查覺前開長夾遺失,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泓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林祐靚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翁婉婉、胡鈺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 至9 頁、第63至64頁、偵緝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第123 至124 頁),且有晶華飯店栢麗廳訂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2張、本院108 年6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暨擷圖照片15張(見偵字卷第15至25頁、第27頁、第57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1至6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7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Louis Vuitton 牌長夾1 個,雖未扣案,然該物品既無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長夾內現金2 萬元部分,固亦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被告業就此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各3 張、會員卡及照片各5 張、駕照2 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4 分許,竊得告訴人前開長夾後,再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上中國大陸淘寶網某商店,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輸入其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後4 碼為0548)、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並將以上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傳輸予淘寶網而行使之,致銀行審核該筆交易時,誤信係告訴人本人授權付款,遂同意接受刷卡消費1 萬4,078 元,被告因而取得同等價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淘寶網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翁婉婉、胡鈺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07 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將皮夾內的現金取出後,就將該皮夾放置在洗手間的洗手台上,接著就離開了,我沒有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9頁、第129 頁)。

經查:㈠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後4 碼為0548),有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大陸淘寶網消費1 萬3,819元之紀錄一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同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5至71頁),堪可認定。

㈡然前開刷卡消費為國外網路交易,故無簽單,中國信託銀行亦無法提供相關購買商品、收件地址等資料,有該銀行前揭107 年10月26日函文附卷足參,已難認該筆消費與被告有何關係,況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下午4 時25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接淘寶網購物。

又網路消費,只需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即可,不需實際持有該信用卡,則不能排除另有其他人因知悉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之資料,而為上開盜刷信用卡消費行為。

從而,自難以上開網路消費時間係於被告竊取前揭皮夾後為之,即推論該盜刷信用卡之人為被告。

㈢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行函詢中國信託銀行是否支付前開盜刷金額予特約商店?若有,中國信託銀行支付之對象,有無其他資料可提供?如無,對此筆刷卡金額有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並未確切指出請求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其他資料為何,且中國信託銀行是否支付前開盜刷金額及支付對象等節,係屬犯罪所得及特約商店是否為被害人之調查,然本案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程度,則犯罪所得及特約商店是否為被害人等調查,即與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持前開信用卡資料上網刷卡購物)無重要關係,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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