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37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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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鎮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經常遭詐欺集團
  4. (一)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
  5. (二)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
  6. (三)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向羅竣
  7. 二、案經羅竣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
  12. (一)被告申設並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不爭
  13. (二)被告雖對於系爭帳戶之持有、借用等情形先後以前揭言詞置辯,惟
  14. (三)訊據證人施傑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收購被告玉山
  15. (四)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
  16. (五)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17.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20.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
  21. (三)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275號、108年度偵
  22. (四)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23.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
  24. 三、又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實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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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0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275號、108年度偵字第2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鎮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經常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將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並無另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自稱「許夢瑤」,向高秋水詐稱家中清寒無錢可用,其母罹患心臟疾病,需錢孔急,高秋水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自稱「許夢瑤」之人指示,於106年8 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同年8 月21日匯款25萬元,同年9 月21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同年10月5 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合計匯款168萬元至李鎮宇之系爭帳戶內。

(二)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自稱「謝婉婷」,而以交往、結婚為餌,向曾程懋詐稱其母有心肌梗塞之疾病、需錢治療、需要資金周轉、家人生病、香港房產需負擔印花稅等事由,向曾程懋借款及要求匯款,使曾程懋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0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下稱一銀)內,依該自稱「謝婉婷」之人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李鎮宇之系爭帳戶內。

(三)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向羅竣譯自稱為「劉思敏」,佯以投資香港房地產名義為由,致羅竣譯陷於錯誤,乃於106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臺灣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匯款45萬5 千元至李鎮宇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

嗣因高秋水、曾程懋、羅竣譯均發覺均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竣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曾程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高秋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李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0 至185 頁、第404 至40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先於警詢時辯稱: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是由我自己保管使用,我並未販賣給他人,一直放在我家裡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一【下稱宜蘭警卷一】第100 至101 頁);

嗣於偵訊時改稱:系爭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還在我家,都是我自己在保管,帳戶交易明細內的匯款是之前施傑仁欠我錢,我請他們用轉帳方式還我錢,我有把帳號給他們,請他們直接匯,至於錢一匯進來就領走,我不知道是如何被人領走的,後來我玉山銀行帳戶被列管後,我因為找不到系爭帳戶的提款卡,我去有補辦過一次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008 號卷【下稱北檢107 偵卷】第96至97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06 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因為我的朋友郭偉宏說他玩遊戲需要帳戶,因為我沒有在用系爭帳戶,所以我就直接把提款卡跟密碼給他,後來我想要要回我的帳戶,就發現郭偉宏被關了云云(見審訴卷第34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當初是我朋友施傑仁向我借帳戶要匯款買遊戲的東西,我還問他會不會亂用,他說不會,借給施傑仁之後,我有要回來,可是他說他還要用,因為我沒有急用,我就讓他先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當初是施傑仁跟我借我中信銀的提款卡買遊戲的東西,我才借給他,我感覺上他信得過,我就借給他,我不知道他背後去做這些詐欺集團的事情,我有要把帳戶拿回,但是我當時找不到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

其再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系爭帳戶內有被害人的匯款款項,是因為那時候我有把系爭中國信託的帳戶給施傑仁、林亦翰(音譯)、還有一個我忘記綽號的人,請他們還錢用匯款的,系爭帳戶是在106 年10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因為我朋友郭偉宏說他玩遊戲需要帳戶,我就把當時我沒在使用的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後來我要找郭偉宏要回我的帳戶,發現他被關了,我沒有賺到任何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401 至402 頁);

嗣於本院同一審理期日時又改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我放在家裡,我不知道郭偉宏拿走,他拿走之後才跟我說他借走了,因為他要玩遊戲,需要帳戶領錢,之後我跟郭偉宏要,他就找不到了,後來我見到郭偉宏的時候,他又說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在施傑仁那裡,是施傑仁借去,我就說你要想辦法拿回來,郭偉宏說他也聯絡不上施傑仁,我也不知道到底在誰那裡,所以我在審查庭的準備程序時才會那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403 至404 頁);

復於本院同一審理期日再次翻異前詞改稱: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由我自己保管,系爭帳戶一直在我家,可是後來找不到,我就有打電話給郭偉宏,郭偉宏說他借去了,在施傑仁那裡,之後我叫郭偉宏想辦法拿回來,他都說好,但都聯絡不上,我根本就不知道到底在誰那裡,所以我在審查庭的準備程序時才會那樣講,我不知道我的帳戶被拿去詐欺集團使用,所以系爭帳戶我沒有交或借給郭偉宏、也沒有交或借給施傑仁,因為那時候不見的時候,當天郭偉宏在我家,當天跟我借系爭帳戶,而且郭偉宏是我小時候就認識的,所以後來我發現不見時,是聯想到郭偉宏云云(見本院卷第416 至419 頁);

又經本院提示其於審查庭準備程序時所供後,再改稱:106 年10月31日當天郭偉宏在我家,郭偉宏當天跟我借系爭帳戶,我就直接把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他,可是我後來發現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19 至420 頁);

再經本院提示其於109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供後,再度翻異前詞改稱:我在筆錄中改口是施傑仁跟我借提款卡買遊戲,我才借施傑仁,這個施傑仁是我主動講出來的,與我剛剛所述借給郭偉宏,郭偉宏後來交給施傑仁不一致,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我保管,都在我家,保管期間我沒有看到錢陸續進來系爭帳戶又領走,我也沒有提領過,系爭帳戶有被害人匯款進入,是之前施傑仁有欠我錢,我請他們用轉帳方式還我錢,我有把帳號給他們,請他們直接匯,三位被害人匯款期間,系爭帳戶已經不是在我保管的期間,當初我把系爭帳戶交給郭偉宏時,郭偉宏也跟施傑仁在一起,我們是在外面馬路上碰到,但是我那時候沒有交本子跟提款卡給郭偉宏,後來是在我家,當天我跟郭偉宏面對面,因為郭偉宏借我的帳戶要去領錢,我把密碼給郭偉宏,後來我發現我系爭帳戶的存摺不見了,因為郭偉宏曾經在我家偷過錢,我才發現我的系爭帳戶被偷拿走,我沒有取得代價,我只有看到一次轉帳進入系爭帳戶,可是我要拿回來的時候就被改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20 至430 頁)。

經查:

(一)被告申設並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羅竣譯、曾程懋、高秋水等人均因受騙而分別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416 至418 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竣譯、曾程懋、高秋水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42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8至19頁、宜蘭警卷二第240 至243 頁、第257 至260 頁、第261 至263 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275號卷二【下稱北檢108 偵卷二】第289 至297 頁、第299 至300 頁、第305 至306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40卷【下稱宜檢他卷】第49頁反面至53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羅竣譯之新光銀行106 年10月3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羅竣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羅竣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8 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申用人基本資料、告訴人曾程懋所製作之詐騙時間及地點資料表、告訴人曾程懋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106 年10月6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高秋水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高秋水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見士檢偵卷第34至37頁、第49頁、第50至51頁、第54頁、北檢107 偵卷第37至69頁、北檢108 偵卷一第233 至235 頁、卷二第298 頁、第302 至304 頁、宜蘭警卷二第301 至329 頁、宜檢他卷第57頁、第61頁、第65至66頁、第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對於系爭帳戶之持有、借用等情形先後以前揭言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歷次所述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始終在自己保管中?抑或借予他人?如借予他人,係借予施傑仁或郭偉宏?或郭、施二人一同在場?借用之地點係在其當時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住家或在外面馬路偶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被告自己交予郭偉宏或施傑仁?抑或郭偉宏自行取走而事後告知被告?等等內容均大相逕庭,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在自己保管之中,而經提示其前揭歷次供述,發現先前所為辯詞前後矛盾,又再度反覆變更說詞,竟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是借用友人郭偉宏後才發現系爭帳戶遺失,借出之地點是在外面馬路偶遇,郭偉宏、施傑仁當時一同在場云云,其所辯實與常理有違,且經證人施傑仁於本院審理時加以否認(詳如後述),亦無證據可資佐證,益徵被告明知其提供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用,為脫免刑責,而臨訟杜撰卸飾之詞,憑信性顯然有疑,均礙難信為真實,其確有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使用,堪以認定。

(三)訊據證人施傑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收購被告玉山銀行的帳戶,是被告先跟我說他需要用錢,我提議被告辦戶頭賣給我,被告就去玉山銀行開戶,他一辦出來之後,就在銀行門口旁邊把玉山銀行帳戶交給我,我就給被告8 千元,後來我在宜蘭就被查獲,也被判刑確定了,但我沒有跟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也沒有跟郭偉宏借用或買帳戶,我不清楚被告為何說他的系爭帳戶是我借走的,我從來沒有拿過被告的系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料,我從來沒有欠過被告錢,就算我有還錢而匯進被告的系爭帳戶內,可是被告說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其由自己保管,我怎麼有辦法從他保管的帳戶內領錢出來?可見被告所言不實在,被告剛才又說他系爭帳戶的提款卡被郭偉宏拿走,且其後來見到郭偉宏時,郭偉宏告訴他提款卡在我這裡,並沒有被告所說的這段過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0 至401 頁、第403 頁)。

足見被告所供系爭帳戶始終在其保管之中;

該帳戶係提供給施傑仁購買遊戲使用,或係借予郭偉宏購買遊戲所用,後來發現帳戶遺失,經詢問郭偉宏後發現在施傑仁處或該帳戶內款項係施傑仁為返還借款所匯等等辯詞,均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四)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雖有上揭前後矛盾不合理之辯解,惟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5 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曾從事工業(見宜蘭警卷一第99頁受詢問人欄),且於本案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又被告之友人施傑仁、賴豐禾、郭偉宏等人,均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交友情形及社會經驗,應有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認識。

再者,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於106 年7 月21日,以8 千元代價,提供其新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施傑仁,作為施傑仁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使用,施傑仁並因該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3 月、1 年、1 年1 月、1 年、1 年1 月、1 年1 月、1 年3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2 頁、第425 頁),並經證人施傑仁供證屬實(見宜檢他卷第6 至9 頁、宜蘭警卷一第4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下稱宜檢偵卷】第162 頁正反面、第282 至283 頁、北檢107 偵卷第133 至144 頁、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第390 至400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 至229 頁)。

則被告前既曾以8 千元代價,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施傑仁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應已可知悉其所申設之帳戶曾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被害人之情形,則其對於任意將自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之犯罪工具乙情,更應有所認識,而被告竟猶提供本案之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另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4)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行為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即非不能預見。

被告既認知系爭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提領款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執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其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犯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個人借貸借款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幫助,使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

據此,足認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及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275號併辦意旨書固就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部分,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縱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系爭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惟依本件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及洗錢犯行乙節,係有所認識及容任,並未能證明被告係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及洗錢犯行,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被告之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5071 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未合,惟本院已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部分當庭告知罪名,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併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同時幫助其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因其所為係屬幫助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275號、108 年度偵字第2507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涉犯事實,核均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 至285 頁)。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犯後復否認犯行,多所辯解,又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並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或不法所得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宜蘭警卷一第99頁所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或利益,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

另按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洗錢犯行,是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實際上均係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並非由僅係居於幫助犯角色之被告所為,且經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為幫助犯,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亦即本件所處罰者乃被告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所實施之洗錢犯行,是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無庸就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併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前揭正犯所犯洗錢罪而「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已寄出而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且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韋宏、孫沛琦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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