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398,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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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曜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9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60 、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曜源犯如附表一「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粘曜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嵩淵、羅浩瑋,就其各次販賣對象之日期、地點、交易內容、價格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 袋(含包裝袋2 只,毛重3.02公克、淨重2.02公克、驗餘淨重2.00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及玻璃鼻管吸食器1 個予員警,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下午 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經警持搜索票至粘曜源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 段126 號7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 1包、手機1 支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橘色塑膠刮勺1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下稱第4292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85至88頁;

本院卷第 127至129 頁),核與證人施嵩淵、羅浩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第4292號偵查卷,第21至30頁、第35至44頁、第245 至248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施嵩淵及羅浩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等件在卷足憑(見第4292號偵查卷第33頁、第45至51頁、第101 至23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卷,下稱第460 號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69至71頁、第75至76頁;

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518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18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佐(見第460 號毒偵卷第 45、101 、117、129 、131 、165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1 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02741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見第460 號毒偵卷第3 至4 頁、第25至31頁、第35至37頁)及上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卷,下稱第715 號毒偵卷,第15至19頁、第101 至104 頁;

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2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佐(見第715 號毒偵卷第113 至115 頁、第123 頁),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1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見第715 號毒偵卷第21至29頁、第33頁至37頁)及上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犯罪事實一、㈡及㈢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指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其有為上揭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故就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部分,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及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李錦富云云(見第4292號偵查卷第15、88頁)。

然就「李錦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嫌不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742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4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承此,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於108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被告即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 袋(含包裝袋2 只,毛重3.02公克、淨重2.02公克、驗餘淨重2.00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玻璃球吸食器3 個及玻璃鼻管吸食器1 個予員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1 月10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8 年1 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第460 號毒偵卷第3 至4 頁、第16頁),足認員警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⑴辯護人雖稱:就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且有主動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之具體行為,縱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有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共2 人,次數合計3 次次觀之,可見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度甚鉅,是辯護人所稱被告僅係零星少量販售予他人云云,已無足採;

況被告經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應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從而,辯護人所稱被告協助警方查緝毒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⒍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及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又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先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累犯部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得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規定,並依前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除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之對象2 人、次數3 次、毒品數量、各次販毒所得自3, 000至1 萬元不等,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名下有不動產,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主刑部分)」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 袋(含包裝袋2 只,毛重3. 02 公克、淨重2.02公克、驗餘淨重2.00公克)、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18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第 460號毒偵卷第101 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 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附表二編號3 之玻璃鼻管吸食器1 個、附表二編號4 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附表二編號5 之橘色塑膠刮勺1 支,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經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該中心108 年1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8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8 年2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第460 號毒偵卷第117 、165 頁;

見第715 號毒偵卷第123 頁正反面),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鼻管吸食器、橘色塑膠刮勺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玻璃球吸食器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電子磅秤2 臺、附表二編號6 所示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及吸食時分裝毒品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足認該電子磅秤2 臺及分裝袋1 包均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1 :000000000000000 號;

IMEI2 :000000000000000 號)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該行動電話乃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價格」欄所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 萬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日期    │地點        │交易內容│價格與給付方│主文(主刑│
│    │        │        │            │        │式(新臺幣)│部分)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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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嵩淵  │107 年 4│臺北市萬華區│甲基安非│5,000元。   │粘曜源,販│
│    │        │月19日晚│西門町附近  │他命3 公│107 年4 月20│賣第二級毒│
│    │        │間8 時30│            │克      │日轉帳8500元│品,處有期│
│    │        │分許    │            │        │至粘曜源所有│徒刑參年捌│
│    │        │        │            │        │之中國信託銀│月。      │
│    │        │        │            │        │行帳戶668540│          │
│    │        │        │            │        │1969號帳戶(│          │
│    │        │        │            │        │其中5,000 元│          │
│    │        │        │            │        │為購買毒品之│          │
│    │        │        │            │        │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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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嵩淵  │107 年 5│臺北市萬華區│甲基安非│現金1萬元。 │粘曜源,販│
│    │        │月16日上│梧州街12 巷1│他命7 公│            │賣第二級毒│
│    │        │午11時50│號          │克      │            │品,累犯,│
│    │        │分許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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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羅浩瑋  │107 年 8│臺北市萬華區│甲基安非│現金3,000元 │粘曜源,販│
│    │        │月12日下│西園路1 段13│他命1 公│            │賣第二級毒│
│    │        │午4 時37│2 號        │克      │            │品,累犯,│
│    │        │分許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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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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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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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第460 號毒偵│
│    │體2 袋(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2.00公克)  │卷第141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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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第460 號毒偵│
│    │璃球吸食器3 個                            │卷第145 、  │
│    │                                          │165 頁      │
├──┼─────────────────────┼──────┤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第460 號毒偵│
│    │璃鼻管吸食器1 個                          │卷第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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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第715 號毒偵│
│    │璃球吸食器1 個                            │卷第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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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橘│第715 號毒偵│
│    │色塑膠刮勺1 支                            │卷第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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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子磅秤2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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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分裝袋1包                                 │            │
├──┼─────────────────────┼──────┤
│8   │行動電話1 支(IMEI1 :000000000000000 號;│            │
│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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