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410,2019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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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家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林宥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宣示日期應為「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惟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誤載為「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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