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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豐栩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姜怡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51、8564、862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豐栩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顧豐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往往伴隨逃亡,被告又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暢,於108年5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8年6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經查,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嫌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現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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