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426,2019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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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世昱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方世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款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且其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即加入詐欺集團後,至少交付3 次款項予同案被告陳叡琳等情,亦據被告坦認不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認如能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0號2 樓2 室,及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押之必要,然覓保無著,乃於108 年5 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積欠債務,而缺錢花用,始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車手工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第26頁),而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及主持、操縱、指揮者現均未到案,而有繼續進行集團犯罪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前開實施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之改善,客觀上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之傾向,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為確保後續案件審理及執行,並審酌被告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爰諭知應自108 年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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