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426,20190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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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旭
選任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清旭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曾清旭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㈠被告固於本院前開訊問程序中僅坦承客觀上於108 年3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西康公園內,收取共同被告陳叡琳交付之新臺幣38萬元款項乙節,就檢察官起訴參與詐欺集團,而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均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0頁),惟有告訴人王亞平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叡琳之證述、手機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交付現金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仍屬重大。

㈡被告自陳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在大陸地區並有些許存款,佐以其自98年6 月14日出境後,直至107 年10月17日始入境返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第78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6 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800704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19 頁),足見被告有長期生活在大陸地區之能力。

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有一個小孩5 歲,可否讓我交保,讓我帶他來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益徵被告確有出境之計畫,衡以刑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屬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叡琳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陳叡琳於本案遭警查獲前曾與被告接觸至少2 次,顯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短期內確有以相類似手法密集詐騙他人財物,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又被告固以其大陸同居人需來臺開刀,母親高齡,子女年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

而辯護人則以:本案無勾串、滅證之疑慮,且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等理由(見本院卷二第95頁),請求交保。

然此情節均與本案前開預防性及逃亡之羈押原因無涉,且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諭知應自108 年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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