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434,20240521,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威仁與朱寶華(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判決確定)
  4. 二、嗣朱寶華與盧建宇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5. ㈠、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員、「張
  6. ㈡、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冒用「
  7. 三、案經呂美幸、林張素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8. 理由
  9. 壹、程序方面:
  10.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11. 二、共同被告朱寶華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就被告犯幫
  12. 三、共同被告朱寶華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其與審判中不符之部
  13. 四、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卷內供述證
  14. 貳、實體方面:
  15.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居中提供聯絡資訊,使共同被告朱寶華與
  16.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朱寶華原為同事,被告因盧建宇(綽號「小
  17. ㈡、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供稱:共
  18. ㈢、被告介紹共同被告朱寶華擔任詐欺車手,惟無證據足以證明
  19.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0.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21.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22.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
  23. ㈢、被告以單一介紹共同被告朱寶華擔任詐欺車手之行為,而幫
  24.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25. ㈤、量刑之說明:
  26.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7.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除犯幫助詐欺
  28. 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部分:
  29. ㈢、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30. ㈣、依上所述,本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仁

選任辯護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威仁與朱寶華(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判決確定)原為同事,王威仁知悉盧建宇(綽號「小宇」)對外招募詐欺車手,竟於民國107年5、6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居中提供聯絡資訊,使朱寶華與盧建宇相互聯繫,進而介紹朱寶華擔任詐欺車手(王威仁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嗣朱寶華與盧建宇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ULU」、「小龍」之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員、「張姓員警」、「林姓主任檢察官」之名義,於107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陸續撥打電話向呂美幸佯稱:發現其健保卡遭盜用,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且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為追查贓款流向,須配合於指定時、地攜帶存摺、身分證、印鑑章及金融卡接受調查,並交付予檢察官指派之替代役男云云,致呂美幸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與成功路口,將其申辦農會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朱寶華。

朱寶華取得呂美幸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9,000元,再依「LULU」指示,將贓款藏放在公園某處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㈡、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冒用「張姓員警」名義,撥打電話向林張素香佯稱:其涉嫌提領120萬元異常款項,且經傳喚未到庭,須配合於指定時、地攜帶金融卡等物接受調查,並交付予指定員警云云,致林張素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寶君一路與寶和路口,將所申辦之農會、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金飾項鍊4條、白金項鍊1條、金手鍊4條、金戒指7只及耳環1個(價值共計30萬元)交付予朱寶華。

朱寶華取得林張素香所交付之上開金飾及提款卡後,於如附表編號8至34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帳戶內存款共計79萬3,115元(含手續費115元),再將金飾及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

三、案經呂美幸、林張素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暨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呂美幸、林張素香(下合稱為告訴人呂美幸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朱寶華於警詢中、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就被告王威仁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固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共同被告朱寶華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再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

又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朱寶華係本案之共同被告,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經檢察官以本案之被告身分傳喚應訊,並就本案所涉案情加以調查,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

雖共同被告朱寶華之陳述對被告王威仁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共同被告朱寶華並未表示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出於任意陳述之情況,且共同被告朱寶華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朱寶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三、共同被告朱寶華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其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朱寶華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雖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36、45頁),惟共同被告朱寶華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雖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述,有部分因記憶不清而證稱:「想不起來」、「記不太清楚」、「忘記了」等語,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有部分不符之情況,然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朱寶華於接受警詢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就案發過程之記憶當較為清晰,亦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影響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真實性較高,復經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朱寶華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共同被告朱寶華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亦從未表示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應認共同被告朱寶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認定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共同被告朱寶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居中提供聯絡資訊,使共同被告朱寶華與盧建宇(綽號「小宇」)相互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介紹給朱寶華之工作為詐欺車手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朱寶華原為同事,被告因盧建宇(綽號「小宇」)告知有招募人員從事工作之需求後,於107年5、6月間,居中提供聯絡資訊,使共同被告朱寶華與盧建宇相互聯繫。

嗣共同被告朱寶華加入盧建宇所屬詐欺集團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ULU」、「小龍」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員、「張姓員警」、「林姓主任檢察官」之名義,於107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呂美幸佯稱:發現其健保卡遭盜用,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且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為追查贓款流向,須配合於指定時、地攜帶存摺、身分證、印鑑章及金融卡接受調查,並交付予檢察官指派之替代役男云云,致告訴人呂美幸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與成功路口,將其申辦農會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共同被告朱寶華。

共同被告朱寶華取得告訴人呂美幸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共計34萬9,000元,再依「LULU」指示,將贓款藏放在公園某處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⒉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冒用「張姓員警」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張素香佯稱:其涉嫌提領120萬元異常款項,且經傳喚未到庭,須配合於指定時、地攜帶金融卡等物接受調查,並交付予指定員警云云,致告訴人林張素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寶君一路與寶和路口,將所申辦之農會、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金飾項鍊4條、白金項鍊1條、金手鍊4條、金戒指7只及耳環1個(價值共計30萬元)交付予共同被告朱寶華。

共同被告朱寶華取得告訴人林張素香所交付之上開金飾及提款卡後,於如附表編號8至34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帳戶內存款共計79萬3,115元(含手續費115元),再將金飾及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6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寶華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美幸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呂美幸遭詐騙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林張素美指認照片、告訴人呂美幸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張素香之農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代碼查詢表、共同被告朱寶華提款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供稱:共同被告朱寶華於107年5、6月間向伊表示因缺錢,詢問可否為其介紹工作;

適有伊先前在酒吧工作認識之前同事盧建宇,正在招募人員從事可輕鬆賺錢的工作,伊乃居中提供聯絡資訊,讓共同被告朱寶華與盧建宇相互聯繫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9號卷《下稱偵18839卷》第102至10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785號卷《下稱偵6785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三第45至46、168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寶華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供證稱:伊於107年5、6月間,因缺錢請被告代為介紹工作時,被告告知伊有一個「把錢搬來搬去」就可以獲得「按金額2%計算報酬」之工作,進而透過被告提供之聯絡資訊與綽號「LULU」、「小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356號卷《下稱偵18356卷》第47至48頁、偵18839卷第72頁,本院卷三第144、147至149頁),再佐以共同被告朱寶華於警詢中、偵查時供稱:伊經由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並拿到工作機後,被告有傳送微信訊息要求伊每天都要向其回報當日成功得手之詐欺贓款金額;

嗣某日伊至宜蘭參與詐騙成功後,當天下午被告即傳送訊息問伊:「今天多少」,伊回稱「7.8」即表示領得7萬8,000元,且伊第一次參與詐欺犯行得手後,有撥打微信電話予被告:「哥,我成功了」,被告回問:「成功多少?」,伊答稱:總共7萬8,000元,被告回覆稱:「這麼少還這麼高興,明天繼續努力」;

伊於107年6月28日犯案後,也有當面向被告告知得手之贓款金額;

又被告於伊擔任詐欺車手期間,亦曾叫伊去找想輕鬆賺錢的朋友,一起做詐騙等語(見偵18356卷第114至115頁、偵18839卷第115至116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下稱偵3310卷》第11頁),是由被告向共同被告朱寶華告知及引介之工作性質、內容為「把錢搬來搬去,即可按金額2%計算報酬」,且「可輕鬆賺錢」,並要求共同被告朱寶華須每日向被告回報領得之款項金額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係在知悉盧建宇是對外招募詐欺車手之情況下,而仍居中提供聯絡資訊,使共同被告朱寶華與盧建宇相互聯繫,進而使共同被告朱寶華擔任詐欺車手,並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盧建宇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故意。

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所介紹之工作為詐欺車手云云,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介紹共同被告朱寶華擔任詐欺車手,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係以幫助盧建宇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介紹共同被告朱寶華擔任詐欺車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介紹共同被告朱寶華擔任詐欺車手,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且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介紹共同被告朱寶華與盧建宇聯繫,而使共同被告朱寶華擔任詐欺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同被告朱寶華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盧建宇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且詐欺手法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普通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罪名差異,且酌以變更後之罪名較變更前為輕,而未為罪名變更之告知,於程序進行固然有礙,但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單一介紹共同被告朱寶華擔任詐欺車手之行為,而幫助盧建宇所屬詐欺集團得分別向告訴人呂美幸、林張素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呂美幸等2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盧建宇對外招募詐欺車手,竟仍居中提供聯絡資訊,使共同被告朱寶華與盧建宇相互聯繫,而介紹共同被告朱寶華擔任詐欺車手,被告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告訴人呂美幸等2人因本案遭詐騙共計損失144萬2,115元(計算式:34萬9,000元+30萬元+79萬3,115元=144萬2,115元),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主動、積極就其行為對告訴人呂美幸等2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本案案發時在卡拉OK店工作,月收入4、5萬元,現擔任污水管道修繕學徒,每月收入3萬元、尚需扶養女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且就被告介紹共同被告朱寶華擔任詐欺車手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於105年12月28日新增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

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

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明定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查被告雖介紹共同被告朱寶華擔任詐欺車手,但其並未參與共同被告朱寶華所為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被告朱寶華取得告訴人呂美幸等2人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但共同被告朱寶華與其他共犯之行為目的本即為盜領告訴人呂美幸等2人帳戶內款項,並非使用該帳戶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共同被告朱寶華持提款卡所提領之金錢,本係告訴人呂美幸等2人存放帳戶內之財物,因遭詐騙、盜領而成為共同被告朱寶華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亦非無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產。

從而,共同被告朱寶華詐欺取得告訴人呂美幸等2人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進而持提款卡盜領帳戶內款項,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有何涉犯前揭洗錢罪嫌之犯行。

㈢、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⒈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

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呂美幸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朱寶華於警詢中、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就被告王威仁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雖有介紹共同被告朱寶華擔任詐欺車手之行為,惟其接觸之對象僅有盧建宇及共同被告朱寶華2人,參以證人盧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及朱寶華,也沒看過該2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寶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50頁),僅能認定被告有介紹共同被告朱寶華擔任詐欺車手之事實,然尚不足以遽認被告除知悉盧建宇係在招募人員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外,亦知悉盧建宇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盧建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招募共同被告朱寶華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之犯行。

㈣、依上所述,本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涂永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或匯款之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07年6月19日下午3時55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蘇澳馬賽郵局 60,000元 告訴人呂美幸之郵局帳戶 2 107年6月19日下午3時57分 60,000元 3 107年6月19日下午3時59分 30,000元 4 107年6月20日下午3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北永春郵局 60,000元 5 107年6月20日下午3時19分 60,000元 6 107年6月21日深夜0時39分 60,000元 7 107年6月21日深夜0時40分 19,000元 8 107年6月26日下午4時24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大同路郵局 20,005元 告訴人林張素香之農會帳戶 9 107年6月26日下午4時36分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60,000元 告訴人林張素香之郵局帳戶 10 107年6月26日下午4時37分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60,000元 11 107年6月26日下午4時39分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30,000元 12 107年6月26日晚上7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20,005元 告訴人林張素香之農會帳戶 13 107年6月26日晚上7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20,005元 14 107年6月26日晚上7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農業金庫 20,005元 15 107年6月26日晚上7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農業金庫 20,005元 16 107年6月27日深夜0時15分 桃園市○○區○○街0號龜山樂善郵局(林口長庚醫院內) 60,000元 告訴人林張素香之郵局帳戶 17 107年6月27日深夜0時17分 桃園市○○區○○街0號龜山樂善郵局(林口長庚醫院內) 60,000元 18 107年6月27日深夜0時21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19 107年6月27日深夜0時2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0,005元 20 107年6月27日深夜1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告訴人林張素香之農會帳戶 21 107年6月27日深夜1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22 107年6月27日深夜1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23 107年6月27日深夜1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24 107年6月27日深夜1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25 107年6月28日深夜0時17分 桃園市○○區○○街0號龜山樂善郵局(林口長庚醫院內) 60,000元 告訴人林張素香之郵局帳戶 26 107年6月28日深夜0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號龜山樂善郵局(林口長庚醫院內) 60,000元 27 107年6月28日深夜0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號龜山樂善郵局(林口長庚醫院內) 30,000元 28 107年6月28日深夜0時21分 桃園市○○區○○街0號龜山樂善郵局(林口長庚醫院內) 20,005元 告訴人林張素香之農會帳戶 29 107年6月28日深夜0時2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30 107年6月28日深夜0時23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31 107年6月28日深夜0時23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32 107年6月28日深夜1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33 107年6月28日深夜1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轉帳至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342帳戶) 13,015元 34 107年6月28日深夜1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轉帳至合庫000號帳戶 30,015元 告訴人林張素香之郵局帳戶 小計 告訴人呂美幸郵局帳戶遭盜領總金額 349,000元 小計 告訴人林張素香郵局帳戶遭盜領總金額 480,025元 小計 告訴人林張素香農會帳戶遭盜領總金額 313,090元 總 計(含提款手續費115元) 1,142,1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