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468,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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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步財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0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步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步財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外套及攜帶之水果刀,被告均辯稱不知位於何處,顯見被告確實有滅證之行為,又被告所涉犯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於涉此重罪之下,顯難期待被告能自動到庭接受審判,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院審酌本案之罪刑、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影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二、本院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屆滿前需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一次羈押被告3個月期限於108 年9 月11日屆滿前之同年8 月27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下: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為加重強盜之犯行,然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在案,並於108 年8 月27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 年,且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外套,被告辯稱不知位於何處,顯見被告確實有滅證之行為,且其所犯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有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本院經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縱本案業經判決,然被告及檢察官仍有上訴之可能,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108 年9 月1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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