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468,201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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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步財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0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步財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水果刀壹把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步財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21時51分許,在臺北市象山步道煙火平台與永春亭間之走道上,身著暗紅色連帽外套及暗紅色短袖上衣,穿戴口罩並以外套帽子覆蓋頭髮,見當時僅華崧淇與陳品潔經過該處,且附近並無他人,王步財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強盜之犯意,持其隨身所攜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向華崧淇與陳品潔作勢威嚇,並抓住華嵩淇之手,且恫稱:「把錢交出來,不然我就砍你」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華崧淇與陳品潔不能抗拒,華崧淇及陳品潔因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00 元、200 元予王步財,王步財得手後還分別搜刮華崧淇皮夾與陳品潔包包內是否尚有其餘財物,經確認並無其餘財物後始返還之,華崧淇哀求王步財是否能留下車資,王步財始退還華崧淇100 元,王步財離開前並向華崧淇與陳品潔恫稱:「不要回頭,不要報警」等語,始讓華崧淇與陳品潔離去,王步財則乘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華崧淇及陳品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華崧淇、陳品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等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情事,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亦已傳喚前開告訴人2 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明被告王步財有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步財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水果刀1 支,向告訴人2 人表示:「把錢交出來」等語,並因而取得500 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承認恐嚇告訴人2 人,但沒有強盜他們,我把水果刀放在腰部沒拿出來,也沒有拿在手上揮舞,當時也沒有向他們說:「不然我就砍你」等語,我是說不拿出來我就揍你,我沒有抓住告訴人華崧淇的左手,也沒有威脅告訴人2 人說:「不要回頭、不要報警」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131 頁)。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4 月7 日21時51分許,身著暗紅色連帽外套及暗紅色短袖上衣,穿戴口罩並以外套帽子覆蓋頭髮,隨身攜帶水果刀1 把,並向告訴人華崧淇與陳品潔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告訴人2 人因而分別交付400 元、200 元予被告,告訴人華崧淇哀求王步財是否能留下車資,被告始退還告訴人華崧淇100 元,被告隨後乘隙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80、129 、1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崧淇及陳品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他卷第285 至290 頁;

本院卷第117 至12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9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悠遊愛心卡進出站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告訴人2 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往返犯案現場路徑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30日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 份、臺北市○○區○○街00號前、松山路658 號對面、奉天宮前監視器畫面列印3 頁、被告行經沿線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40張、蒐證及現場照片50張等件在卷可參(分見他卷第17至21頁、第51至55頁、第85至89頁、第91至95頁、第91至121 頁、第165 至169 頁、第315 至327 頁、第329 至331 頁、第339 頁、第341 至379 頁;

108 年度偵字第1018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至38頁),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可資佐證。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迭經證人即告訴人華崧淇及陳品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1證人即告訴人華崧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品潔於案發當天20時51分左右從莊敬路附近入口進入象山步道,21時51分左右,在我們離開煙火平台返回永春亭路上,被告當時走在我們前方,然後被告突然回頭往後走,靠近我之後抓住我的左手,被告的右手拿著水果刀,並說:「把錢交出來,不然我就砍你」等語,我當時感覺很恐懼,生命受到威脅,我當時把皮夾內400 元拿出來給被告,並跟被告說能不能還我100 元,被告還把我的皮夾拿過去確認有沒有其他錢財,確認完沒有之後才還我,並還給我100 元,被告接下來就問陳品潔:「妳呢」,被告拿走我們兩人錢財後,我們兩人就背對著被告快步離開,被告還對我們說:「不要回頭,不要報警」等語(分見他卷第285 至290 頁;

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華崧淇於案發當天20時51分左右從莊敬路附近入口進入象山步道,我們當時先在永春亭停留15分鐘,之後再走到煙火平台,在煙火平台上也停留15至20分鐘左右,當天21時51分左右,在象山煙火平台和永春亭步道上,被告對我們行搶,被告當時拿著刀子並抓著華崧淇的手,我當時感到很害怕,擔心被告會傷害華崧淇,被告要求我們把錢交出來,並恐嚇說要就砍我們,華崧淇當時先把錢拿出來給被告,並問能不能留100 元搭車,所以華崧淇留100 元在身上,我把身上的200元給被告,被告不相信我只剩下這些錢,被告還把我的包包拿過去檢查,確定沒有錢之後才還我,華崧淇問被告說可以走了嗎,我們兩人就背對著被告往出口的方向走,被告跟在我們後面,一直到永春亭前,被告對我們說:「不要回頭,不要報警」,我就跟被告說不會報警,我們就背對著被告一路往下走,不知道被告怎麼離開等語(分見他卷第285 至290 頁;

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

3綜觀告訴人2 人就遭被告持刀強盜,並進而交付錢財等過程,敘述詳盡,且就主要事實,彼此或先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渠等若非身歷其境,殊無不約而同杜撰此一情節之理,渠等所為指訴,自堪採信,自得互為補強、印證;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時有帶刀,並向告訴人2 人說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手持水果刀對告訴人2 人作勢威嚇,並向告訴人2人恫稱:「把錢交出來,不然我就砍你」等語一節,堪以認定;

且被告當時除另一手持刀,另一手抓住告訴人華崧淇,則被告與告訴人2 人相距甚近,告訴人2 人隨時可能遭被告所持刀刃所傷,對告訴人2 人之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告訴人2 人當時意思形成自由已受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力,被告所為當已至告訴人2 人不能抗拒並因而交付財物。

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2 人攜帶兇器而為強盜之行為,至臻明確。

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1被告於警詢時及108 年4 月9 日、同年月19日偵查中辯稱:我案發當晚沒有在象山步道的永春亭附近,並未對告訴人2人行搶云云(分見他卷第275 至279 頁、第309 至311 頁;

108 年度偵字第10175 號卷第21至26頁、第271 至278 頁);

然於108 年5 月23日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我只是把刀放在腰間,並向告訴人2 人說把錢拿出來,並沒有說要砍告訴人2 人云云(分見偵一卷第45至48頁;

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80頁)。

是被告前後辯詞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難據信。

2辯護人雖以:被告僅單純亮刀,其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

惟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倘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構成強盜行為而無從論以恐嚇取財罪名。

查告訴人2 人均證稱:被告當時一手抓住告訴人華崧淇的手,另一手拿著刀,,並說:「把錢交出來,不然我就砍你」,當時感到很害怕等語,業如前述;

又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金屬製刀刃,客觀上足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使用,告訴人2 人隨時可能遭被告所持刀刃所傷,且當時正值夜晚,附近人跡較少,告訴人2 人顯然處於孤立無援之際,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之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並壓制告訴人2 人之意思自由,且告訴人2 人在主觀上確因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而交付財物,自該當於刑法加重強盜罪之要件無疑。

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要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所持刀械為水果刀,該把刀械確為金屬製成器物,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又被告上揭所為,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得利、賭博、強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11 頁);

被告不思依正常途徑取得金錢,持水果刀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強盜財物500 元,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26 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案發時為低收入戶,現無家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攜帶凶器強盜之方式,致使告訴人2 人不能抗拒,並進而交付現金500 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警方自被告住所扣得新臺幣壹百元鈔票共計13張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1至55頁),又上開13張百元鈔票,其中有5 張為告訴人2 人所交付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基於金錢(鈔票)具有混同性,應認前述強盜所得款項應已混同而包含在該扣案現金中,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爰於500 元範圍內,認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

至被告其餘扣案之現金800 元,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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