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儀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 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六、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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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洲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76號、108年度偵字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貳拾肆點柒捌公克)及玻璃罐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IPHONE廠牌、型號6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八六二五三五五號SIM 卡壹張,序號三五九二八一0六九三六二九一四號),沒收。
事 實
一、陳儀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行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前某時,自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居處,以電腦上網後連線至「華爾街市場」之暗網,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比特幣換算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購入共計重量約25公克之大麻5 包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2分許,利用其所有IPHONE廠牌型號6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至「Reddit亞洲藥物論壇」,以帳號「bluetree09」向網路巡邏員警主動詢問是否有需要大麻毒品而為要約販賣,陳儀洲再於同日14時32至39分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藍路」與員警洽談,雙方達成以26,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之合意,並約定於翌(25)日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小南門站3 號出口進行交易。
嗣陳儀洲前往上址交易,到達後遂將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淨重20.84公克)交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經警表明身分後,其旋遭當場逮捕致未遂,並扣得上開4 包大麻,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前開居處內扣得大麻1包(淨重5.21公克)、原用以盛裝上開5包大麻之玻璃罐1個及系爭手機1具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儀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76號卷《下稱偵10776卷》第9至14頁、第79至82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89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之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64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見北檢偵10776 卷第15頁、第49至60頁、第17頁、第21至35頁、第107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警員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時,當場予以逮捕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毒販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其佯稱購毒,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而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然為警誘捕偵查而遭查獲,依上揭說明,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指參照)。
經查,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憑(見北檢偵10776號卷第9至14頁、第79至82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助長毒品蔓延,若僥倖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貸;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就讀清華大學台灣文學研究所休學中,家中有哥哥、母親,家裡的經濟來源是哥哥,之前在大學系辦打工(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且其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罹患憂鬱症現仍持續治療中之身體狀況,爰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 年。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大麻5包(含包裝袋5只,合計淨重24.80公克,驗餘淨重24.78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6.50 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64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北檢偵10776卷第125頁),堪認上開煙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5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罐1 個,係被告用以盛裝上開大麻所用,因內有難以析離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爰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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