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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臣偉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833號、第11707號、第11333號、第1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臣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檢察官以被告葉臣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於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5號案件審理中。
而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其出境、出海(本院卷一第121、133頁);
經本院重為處分,裁定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二第103、109至111頁);
復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
又經本院裁定自110年6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本院卷三第217至221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合法通知被告、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惟被告、辯護人未以書面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否認所涉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本院卷二第214頁),然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有共同被告傅保棠、江依蓉、莊益承、另案被告薛志毅、謝方宇、范允城、李聖裕、蘇明池【原名蘇明潭】、張凱傑、李堯昇、陳家和、鄭智偉、陳君武、陳忠翔、羅文孝、翁彭聲、謝元斌、柯旻佑、吳永杰、黃浩彣【原名黃彥文】之供述;
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暨追加起訴書所載各非供述證據可佐(參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本案犯罪行為模式具有上下分工之集團性、組織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一定組織分工,而同案另有多數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未到案,該集團尚未全面破獲而瓦解,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之狀態,相關共犯與被告間尚有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
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罪數甚多、刑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四、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等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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