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明諺於民國107年8月間,經由友人盧建宇(綽號「大頭
-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明諺、古楚均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三、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謝明諺、古楚均所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明諺、古楚均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 三、經查:
-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楚均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係與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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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諺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古楚均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古楚均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古楚均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不受理。
未扣案謝明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古楚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明諺於民國107 年8 月間,經由友人盧建宇(綽號「大頭」,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之邀請,加入盧建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負責招募詐騙集團成員以擔任俗稱「收水」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或俗稱「車手」之提領詐騙款項或把風等工作,謝明諺進而招募其友人古楚均以及湯錦霖、徐紳鋼(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加入該詐騙集團,擔當「車手」角色,古楚均遂於同月25日前加入該集團後,與謝明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易信」、「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功能聯繫成員提領詐騙款項,其分工模式係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電話詐騙手法,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詐得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隨即由盧建宇經由「易信」通信軟體指示古楚均至特定地點領取各該編號所示入款帳戶,古楚均遂按照指示於各編號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所示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集團內成員即謝明諺、林鈺凱、李廷翰(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古楚均則據以獲取提領金額1 %之報酬,謝明諺則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作為報酬。
謝明諺、古楚均以此方法自107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計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詐騙款項(其中古楚均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應公訴不受理)。
嗣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謝明諺、古楚均及其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古楚均就附表二編號4 至10之被害人經訛詐交予款項後由其負責提領之前述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 、484 頁),並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亦據被告謝明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274 、484 頁);
然被告謝明諺就附表二編號5 至10部分則否認有何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5 至10部分是11月間古楚均自己跟集團內的人所為,當時我已經沒有參與集團事務,我也沒有負責收取或實際收到古楚均當時提領之各被害人款項等語置辯。
㈡經查:1.被告謝明諺係於107 年8 月間,因友人盧建宇之邀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月間招攬與其同就讀開南大學之同學即共同被告古楚均、另案被告湯錦霖、徐紳綱加入集團,成為集團成員,其中共同被告古楚均經分派工作擔任集團內之取款車手,集團內係由成員間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功能聯繫提領款項訊息,並經警翻拍之該群組內帳號「小楚」之人即為古楚均、帳號「W」之人為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28 號(下稱審訴628 號另案)之被告陳玉君、帳號「Kong」之人即為集團成員徐紳綱,被告謝明諺係另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共同被告古楚均聯繫,集團內成員並確實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手法詐騙如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付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內,且共同被告古楚均確實係親自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 至10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各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謝明諺並曾於同年8 月間收取共同被告古楚均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受詐騙之被害人款項等情,業被告謝明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自述在卷(見偵10788 卷第28至29、32、77至79、331 至333 頁、本院卷第42至44、274 至277 、48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楚均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情節(見本院卷第459 至461 頁)、證人即審訴628 號另案被告湯錦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10788卷第99至104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玉君於審訴628 號另案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調卷節本卷第45至47、109 至117 頁)均大致相符,並經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所提出如上開編號所示之匯付款項明細單據資料及各該入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及108 年5 月1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被告謝明諺經扣押之手機照片(見偵10788 卷第45至49、53至57、67、75頁)、被告謝明諺、古楚均、審訴628 號另案被告湯錦霖分別製作指認集團成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788 卷第69至74、91至98、105至110 、133 至138 頁)、現場提款照片、經古楚均確認之詐騙提款帳戶、手法、地點之明細表(見偵10788 卷第139至147 、149 頁)、「易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0788 卷第151 至179 頁)、截自被告謝明諺手機照片檔案之「上班注意事項」照片(見偵10788 卷第83頁)附卷為證,是上情均足以認定屬實,益見被告古楚均、謝明諺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關於被告謝明諺是否亦曾參與如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之11月間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⑴被告謝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提領贓款畫面之人為我大學同學古楚均,確實是因為我,古楚均及大學同學湯錦霖、徐紳綱才會加入以「大頭」為首的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的這份工作,我當初也是透過「大頭」即盧建宇知道這份工作,他在107 年4 月至5 月間跟我說有工作可以做,要我加入一個微信APP 群組,後來一直到107 年8月初時該群組內有個人發訊息說,過幾天有工作可以做,要我們先加入易信APP 的群組,那裡面有「大飛」、「大王」、「小王」、「小楚」即古楚均、「徐紳綱」及我,群組的用途是讓裡面的成員可以知道麼時候做什麼事情,用來指揮車手提款等語(見偵10788 卷第30、32、33、332 頁),是被告確實曾於107 年8 月間,經由群組內成員要求,乃加入通訊軟體易信APP 之群組,且該群組內之成員一度有如被告謝明諺所述之人。
⑵又被告謝明諺為警查獲後,曾由員警自被告之手機內107年8 月26日相片資料夾內發現曾有一則記載「上班注意事項」等文字之翻拍照片,該翻拍照片上記載共有8 點內容,包括其中第1 點要求上班請將手機、行動充電器也充滿電,不要上班到一半說沒電,另第2 、3 點則要求上班穿著,包括勿與平常穿著相同、需戴口罩或是帽子、眼鏡、包包,並註記「這樣萬一出事時相片看起來不像能說這不是我」,另第4 、6 點則要求移動時「勿騎乘自己或是朋友的車,都搭大眾交通工具」、「上班時不管是洗車、提款、轉帳,請勿在自己的戶籍地、居住地操作,若被安排在戶籍地、居住地工作,請立刻反應」,並註記「別因為懶惰而不照做,監視器一追就追到家裡」,及第5 、7 點則要求使用機台的重複性最多2 次,並確認四周安全再進入操作,操作時不要東張西望,別慌張害怕等內容(見偵10788 卷第83頁),上述文字所述情節,顯然充斥保持聯繫、偽裝成與日常不同、防範與住居所及車牌等之可得查緝等資訊外露,及避免因重複操作機台增加可疑程度等內容,與一般詐騙集團指示車手提款所需之與車手間持續維持通訊聯繫以便隨時掌控關鍵任務即提款時之順暢度,並避免車手提款時因留下足供檢警偵查之資訊等內容均一致,併經被告謝明諺於警詢中清楚供稱:我手機內107 年8月26日相片檔案擷取之照片是我加入集團內的密聊群組後,成員叫我下載的,這個守則的用途就是在講車手提款的注意事項等語(見偵10788 卷第32、83頁),足見被告謝明諺於其所述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初即107 年8 月間,實已透過成員間分享該則照片訊息查知其分工內容,甚將該則訊息存取為手機內照片以便持續閱覽,益證被告謝明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內容應已清楚可悉。
⑶另被告謝明諺加入成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後,確實曾招攬其斯時就讀開南大學所認識之同學,即共同被告古楚均、另案被告湯錦霖、徐紳綱等人,亦如前述(見理由段二、㈡1.),且自被告謝明諺手機內107 年7 月29日之相片資料夾檔案中,亦有被告謝明諺曾與帳號為「大頭佛」之人以通訊軟體WeChat為以下對話之翻拍照片:「大頭佛:證件正反面是一定的規矩,外面之前也有找人,結果都說不會然後真的拿錢跑了」、「謝明諺:他很單純,交友圈就那大學生,你要他給證件,他反而會想更多」、「大頭佛:先叫他傳來,今天我相信你,這是別人規矩,沒差,號碼叫他傳來,反正他把錢帶走,你要負責哦」、「謝明諺:電話號碼嗎?嗯」、「大頭佛:重點是啊他要接哦」等語(見偵10788 卷第84頁),並經被告謝明諺於警詢中確認後供陳:這個聊天紀錄裡面的是在談論湯錦霖,並且要我負責湯錦霖的行為等語(見偵10788 卷第84頁),是被告謝明諺於其成為詐騙成員後,對於招攬擔任車手提款任務之其他人選,尚得與該集團中負責篩選新成員之「大頭佛」直接以文字訊息通訊聯繫,甚至在被告謝明諺上開與「大頭佛」論及新成員即湯錦霖可否進入集團之情節後,因「大頭佛」願意「相信」被告謝明諺,乃放寬其所謂之「證件正反面是一定的規矩」,要求被告謝明諺提供湯錦霖之聯繫方式以供作為進一步聯繫之用,足見被告謝明諺本其於集團內之地位,尚可取得上層成員之信賴而招攬負擔詐欺犯行環節中舉足輕重之取款任務一環之其他成員。
⑷且證人古楚均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8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後,9 月因為開學就沒有做,後來同年11月左右,因為我欠錢,我又去找謝明諺,透過謝明諺介紹,就說是跟上次做相同的工作,我就從107 年11月19日做到同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459 頁),被告謝明諺亦供稱:我是因古楚均欠錢,出於好心,想讓古楚均有錢,才讓古楚均做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證人古楚均一度中斷其於集團內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後,持續欲再為車手工作時,仍係聯繫被告謝明諺始可覓得集團成員,並持續從事與107 年8 月間從事一樣之車手工作,足見被告謝明諺自107 年8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迄至107 年11月間,均能輕易與集團內成員聯繫,並同樣擔任招攬成員之分工任務,乃可再度將表達缺錢之證人古楚均拉入集團中從事車手工作以賺取報酬。
又證人古楚均於審理中證稱:在107 年8 月下旬,我、謝明諺、徐紳綱就有在臺北轉運站附近網咖討論分工的事情,這是我們曾經聚在一起討論分工的第一次情形(見本院卷第466 頁),並證稱:我在8 月至9 月間提領的錢是交給謝明諺及「大飛」,11月間是交給4 個車手頭,其中有1 個就是謝明諺,另1 個叫做李廷翰,我會知道11月間也是跟8 月一樣要把錢交給謝明諺,是上手「大頭」指示,我把錢交給謝明諺時,謝明諺不會問,應該是因為我們彼此都知道對方是按照指示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1 、462 、465 、467 頁),觀諸證人古楚均上開證述係清楚描述其與徐紳綱經由被告謝明諺介紹後,先曾在網咖面談討論分工,其後確認彼此於集團中負責之「車手」或「收水」任務後,本此認識下,在後續車手交水、車手頭收水之過程中,自無庸多為任何交代或說明,核與一般詐騙集團之車手與車手頭間之分工模式相當,益見被告謝明諺非僅於107 年8 月間加入集團並參與詐取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款項之情節,實係以該行為持續至同年11月間,即附表二編號5 至10之訛詐情節,仍負責與同年8 月間相同之分工任務。
⑸證人古楚均再於審理中證稱:107 年12月14日警察來開南大學找我,因為沒有找到我,並經我媽媽傳簡訊跟我說不要因為義氣做了一些不該做的事情,及跟我說警察來找我的事情,我就把這件事告訴謝明諺,謝明諺就說不要急,他會再聯繫大頭,隔天星期六,謝明諺打電話叫我搭車到臺北松山站,我在那等了1 、2 小時都沒等到人,我就問謝明諺什麼意思,謝明諺叫我開視訊轉一圈,怕有人跟蹤我,後來又要我搭車回中壢,到中壢後約晚上9 點、10點多,我就火氣很大,問謝明諺何時要出現,他就說快到了,11點多時徐紳綱就出現了,叫我跟他走,還要我把手機交出來給他按了一下後還給我,徐紳綱就用機車載我到開南大學附近,又等了快半小時,大概11點半時,謝明諺及另1 名開南大學的男學生出現,還有一個不認識的男生,我就問謝明諺這是什麼意思,談事情不用帶這麼多人,謝明諺就說那個不認識的男生是大頭派的,後來主要的事情都由該男生跟我說,其他人在旁邊看,我就跟他們說,警察已經找上我了,現在該怎麼做,他們說要我跟警察說是從報紙上找到工作,斷點做到我這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62 至463 頁);
被告謝明諺雖否認有做斷點、搜身之事情,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於107 年12月15日確實有跟古楚均約碰面,我帶著這個友人叫「小黑」,他是我現實中認識的人,但姓名不知道,只知道他也認識盧建宇,在場的人還有徐紳綱等語(見偵10788 卷第36、333頁),是證人古楚均證稱其曾因遭警察查獲後約被告謝明諺見面,被告謝明諺乃帶同認識「大頭」即盧建宇之「小黑」與證人古楚均見面一事,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益見被告謝明諺自107 年8 月加入詐騙集團後,持續至107 年12月15日因集團成員即證人古楚均遭警察先行查獲,仍與認識「大頭」之人一起與證人古楚均見面;
佐以詐欺集團本其成員間分工,從開端之撥打電話或以其他多樣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後,關鍵性任務係由車手出面以面交或臨櫃、ATM 提款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交予之款項,得款後尚需將大部分款項繳回集團內上層成員手中,始足以完成全部犯行,且因取款車手其外顯行動隨時負擔遭檢警查緝之風險,除行動時需掩飾樣貌、行蹤外,為免檢警查獲車手時追查其他集團成員,車手自無可能向非屬集團成員之人暴露或討論犯行,足見被告謝明諺自其參與集團之初,至107年12月15日帶同「小黑」與證人古楚均見面之際,始終均知悉其集團內係由成員施行詐術使被害人誤信後交予款項,並須由車手提款、車手頭收款等運作模式,仍實際參與集團內與車手聯繫、管理車手等相關分工事務,甚於車手為警查獲時,出面討論以處理各該問題等情節,至臻明確。
⑹至被告謝明諺雖一再辯稱其於107 年8 月加入集團後,9月初就離開了,11月間沒有參與集團事務等節,與上情顯然不符;
且被告謝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108 年1月8 日下午8 時許,當時是盧建宇先用微信加我好友,跟我說有重要的事情要我過去載他,我就開車去羅斯福路一帶載他,盧建宇叫我載他到在該路的律師事務所,要找律師幫鍾衍立的朋友辯護,也是跟我們這一團有關的人,盧建宇上車後跟我說如果有什麼遭警方查緝的事情,就什麼都不要說,不要把集團的工作及運作透露給警方知道,死都不要講說跟他有關係等語(見偵10788 卷第35、331 至332 頁),是被告謝明諺實際於108 年1 月8 日為止,尚可直接與集團內之「大頭」即盧建宇聯繫見面,甚至就盧建宇欲處理與詐欺集團有關事務,即遭警查緝欲覓得律師辯護一事,仍積極參與其中,足見其上開辯稱已經沒有參與、已經脫離集團等節,均與事實截然不同。
又被告謝明諺及其辯護人雖再以證人古楚均係因曾與被告謝明諺之女友有曖昧,乃與被告謝明諺發生不快,遽以誣指被告謝明諺參與集團,尚無從僅憑證人古楚均之單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謝明諺就附表二編號5 至10之各次犯行之依據等節;
然證人古楚均雖不否認曾與被告謝明諺之女友曖昧,遂與被告謝明諺因為這樣有一段時間不聯繫之情(見本院卷第464 頁),然其亦證稱其證述是據實回答(見本院卷第460 頁),且證人古楚均就被告謝明諺參與集團內事務,擔任招攬成員、收水工作一節,實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自與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證情節迥然不同,是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明諺、古楚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1.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2.經查,本件被告謝明諺、古楚均加入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復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並由各被害人匯付各該編號之款項,再由被告古楚均親自提領被害人匯付之財物後,交由被告謝明諺收取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期間彼此均知悉係以前揭含集團成員5 人之「易信」通訊軟體為聯繫取款、分工等事宜,並由被告古楚均與被告謝明諺以「微信」通訊軟體作為彼此互通消息之管道,最終致集團成員計畫以各該訛詐手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目的,足徵本案共同分擔、實行各詐騙犯罪行為部分之人數達3 人以上;
且縱被害人匯入之部分餘款未足額遂未能順利提領一空(詳附表二編號1 、2 ),該款項亦已進入被告謝明諺、古楚均所屬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帳戶內,自均屬犯行既遂無疑。
是核被告謝明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被告古楚均就附表二編號編號4 至10所為(不含附表二編號1 至3 ,詳理由段「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古楚均、謝明諺就上開所為部分,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2 、3 、4 、10,雖就各編號係經分次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然均係被告謝明諺、古楚均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罪目的,於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領款時間,各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均分屬侵害各該編號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2.被告謝明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及被告古楚均就附表二編號4 至10與被告謝明諺共同所為,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分別騙取各該被害人之款項,各次行為均可獨立區分,且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謝明諺、古楚均就上述數犯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諺、古楚均正值少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鋌而走險加入成員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與前揭盧建宇等人遂行前述詐騙犯行之分工,其中被告謝明諺招攬同校同學參與詐欺犯行,並向提款車手收款,被告古楚均則負責親自至各提款處所提領被害款項,以此方式實踐其等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計畫,約定從中析分詐得款項一定比例以牟利,並利用部分民眾對於網路購物及付款系統之不熟悉以訛詐被害人,使被害人於受騙當下擔心財物損失而陷於心理急迫、不安,並終造成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及影響社會治安,且歷次準備程序亦未能主動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以爭取告訴人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古楚均尚能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謝明諺則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亦能坦白認錯,並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予以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謝明諺、古楚均於本案中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兼衡被告謝明諺、古楚均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如附表編號二所犯,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本院依加重詐欺罪之規範目的及被告謝明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被告古楚均就附表二編號4 至10之各次行為情狀,罪數依序共計為10次、7 次,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
衡以被告謝明諺、古楚均係按照集團內分派事務後持續從事收款、提款之工作,被害對象及行為期間各如附表二所列,乃出於相同犯罪動機,侵害同種財產法益類型,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牟取不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均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論,如未考量其等於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輕重,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古楚均、謝明諺之犯罪所得部分,卷查除被告古楚均自述其收取之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 %(見本院卷第465 頁),及被告謝明諺自述其收取之報酬為每次2,000 元(見本院卷第484 頁)外,尚無其他關於各被告實際收取報酬之相關證據,是應依被告謝明諺、古楚均上開供述,認被告古楚均實際獲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之實際經提領金額之1%為其犯罪所得無誤(金額詳附表一之「其他備註」,均無條件捨去),另被告謝明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 元。
又被告謝明諺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各被害人已依序支付1 萬元、2 萬5,000 元、1 萬元作為賠償(見附民417 卷第26頁),是自應將該數額扣除於被告謝明諺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犯罪所得數額內,經扣除後,就此部分已無餘額,自無從再與沒收、追徵。
是本件被告古楚均就附表二編號4 至10之犯罪所得共計775 元,及被告謝明諺就附表二編號4 至10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4,000 元(詳附表一之「其他備註」),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明諺、古楚均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含被告古楚均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詳理由段「肆」),除涉犯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者外,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節。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謝明諺、古楚均所參與之同一詐騙集團,就被告古楚均部分,係由該集團於107 年8 月25日訛詐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遂由各該被害人匯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而受損害一節,於本案繫屬之日前,即108 年4 月12日已將被告古楚均起訴在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93 號案件);
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謝明諺、古楚均所參與之同一詐騙集團,即含成員被告謝明諺在內,及審訴另案被告陳玉君、鍾衍立、林鈺凱、湯錦霖、蘇志紘早於107 年8 月18日下午10時37分,即另案被害人鐵哲瑋接獲詐騙電話額稱網路購物誤植下單數量,需至ATM 操作更改等節,遂由被害人鐵哲瑋陷於錯誤匯付4 萬2,000 元,該筆款項並經該集團成員領取一節,於本案繫屬之同日即108 年6 月18日已將被告謝明諺及上開審訴628 號另案被告陳玉君等5 人起訴在案,均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謝明諺、古楚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時間,均早於本案被告謝明諺、古楚均被訴之詐害各被害人之行為時間,是較本案而言,上揭被告古楚均被訴部分,係起訴在前之同本案犯行日期,另被告謝明諺被訴部分,係同日起訴並早於本案犯行日期,是其等加重詐欺犯行既係被告謝明諺、古楚均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於上開各前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本院認此部分倘與被告謝明諺、古楚均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明諺、古楚均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含被告古楚均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部分,除涉犯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者外,均尚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節。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且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罪保護之法益,學者通說採「國家司法任務說」,如為他人洗錢,而上游犯罪係單純財產犯罪時,兼採「妨害犯罪被害人合法權利返還說」,亦即,洗錢係犯罪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主要在妨害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且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再者,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否則即與該罪所欲保障之目的顯不相當。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謝明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被告古楚均就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參與者,係將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訛詐手法致被害人受騙上當,乃按指示匯付款項後,再由被告古楚均按其集團內分工內容,擔任「車手」出面提領各該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謝明諺及其他集團內負責「收水」,是其等所為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可或缺部分,亦可一目瞭然該款項之不法性質,並非藉由該等手法,使其等詐欺犯行之不法內涵因被害人存款至各該帳戶、被告古楚均提領款項、被告謝明諺收取款項之行為流程,而將該款項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亦尚無切斷偵查機關查詢各該帳戶匯入之款項與被告謝明諺、古楚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關連性致妨礙追查犯罪行為人之情形存在;
況卷查被告謝明諺、古楚均於取得款項後亦無另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洗白」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另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
㈡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謝明諺、古楚均併涉犯前述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其等前揭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楚均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係與被告謝明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同以前揭手段所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節。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謝明諺、古楚均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以前開手法訛詐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被害人部分,其中被告謝明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部分、被告古楚均就附表二編號4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已如理由段「貳」所述,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古楚均因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並於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匯入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一節,就此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08 年4 月12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繫屬在案(即前揭該院108 年度訴字第293 號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 至446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案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08 年6 月18日繫屬在後,是被告古楚均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所為前述各罪之犯嫌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應本判決附表│宣告之罪刑 │其他備註 │
├──┼───────┼──────────┼──────────┤
│ 1 │附表二編號1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1.古楚均此被訴部分公│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訴不受理(含加重詐│
│ │ │刑壹年貳月。 │ 欺、組織、洗錢罪嫌│
│ │ │ │ )。 │
│ │ │ │2.被告謝明諺被訴洗錢│
│ │ │ │ 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 │ │ │ ,被訴組織罪嫌部分│
│ │ │ │ 不另為不受理。 │
│ │ │ │3.此部分被告謝明諺之│
│ │ │ │ 犯罪所得2,000 元,│
│ │ │ │ (但已賠償10,000元│
│ │ │ │ )。 │
├──┼───────┼──────────┼──────────┤
│ 2 │附表二編號2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1.古楚均此被訴部分公│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訴不受理(含加重詐│
│ │ │刑壹年參月。 │ 欺、組織、洗錢罪嫌│
│ │ │ │ )。 │
│ │ │ │2.被告謝明諺被訴洗錢│
│ │ │ │ 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 │ │ │ ,被訴組織罪嫌部分│
│ │ │ │ 不另為不受理。 │
│ │ │ │3.此部分被告謝明諺之│
│ │ │ │ 犯罪所得2,000 元(│
│ │ │ │ 但已賠償25,000元)│
│ │ │ │ 。 │
├──┼───────┼──────────┼──────────┤
│ 3 │附表二編號3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1.古楚均此被訴部分公│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訴不受理(含加重詐│
│ │ │刑壹年貳月。 │ 欺、組織、洗錢罪嫌│
│ │ │ │ )。 │
│ │ │ │2.被告謝明諺被訴洗錢│
│ │ │ │ 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 │ │ │ ,被訴組織罪嫌部分│
│ │ │ │ 不另為不受理。 │
│ │ │ │3.此部分被告謝明諺之│
│ │ │ │ 犯罪所得2,000 元(│
│ │ │ │ 但已賠償10,000元)│
│ │ │ │ 。 │
├──┼───────┼──────────┼──────────┤
│ 4 │附表二編號4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1.被告謝明諺、古楚均│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被訴洗錢罪嫌部分均│
│ │ │刑壹年參月。 │ 不另為無罪,被訴組│
│ │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 織罪嫌部分均不另為│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不受理。 │
│ │ │刑壹年貳月。 │2.此部分被告謝明諺之│
│ │ │ │ 犯罪所得2,000 元,│
│ │ │ │ 古楚均之犯罪所得20│
│ │ │ │ 1 元。 │
├──┼───────┼──────────┼──────────┤
│ 5 │附表二編號5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1.被告謝明諺、古楚均│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被訴洗錢罪嫌部分均│
│ │ │刑壹年肆月。 │ 不另為無罪,被訴組│
│ │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 織罪嫌部分均不另為│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不受理。 │
│ │ │刑壹年貳月。 │2.此部分被告謝明諺之│
│ │ │ │ 犯罪所得2,000 元,│
│ │ │ │ 古楚均之犯罪所得78│
│ │ │ │ 元。 │
├──┼───────┼──────────┼──────────┤
│ 6 │附表二編號6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1.被告謝明諺、古楚均│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被訴洗錢罪嫌部分均│
│ │ │刑壹年肆月。 │ 不另為無罪,被訴組│
│ │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 織罪嫌部分均不另為│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不受理。 │
│ │ │刑壹年貳月。 │2.此部分被告謝明諺之│
│ │ │ │ 犯罪所得2,000 元,│
│ │ │ │ 古楚均之犯罪所得42│
│ │ │ │ 元。 │
├──┼───────┼──────────┼──────────┤
│ 7 │附表二編號7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1.被告謝明諺、古楚均│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被訴洗錢罪嫌部分均│
│ │ │刑壹年肆月。 │ 不另為無罪,被訴組│
│ │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 織罪嫌部分均不另為│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不受理。 │
│ │ │刑壹年貳月。 │2.此部分被告謝明諺之│
│ │ │ │ 犯罪所得2,000 元,│
│ │ │ │ 古楚均之犯罪所得11│
│ │ │ │ 元。 │
├──┼───────┼──────────┼──────────┤
│ 8 │附表二編號8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1.被告謝明諺、古楚均│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被訴洗錢罪嫌部分均│
│ │ │刑壹年肆月。 │ 不另為無罪,被訴組│
│ │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 織罪嫌部分均不另為│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不受理。 │
│ │ │刑壹年貳月。 │2.此部分被告謝明諺之│
│ │ │ │ 犯罪所得2,000 元,│
│ │ │ │ 古楚均之犯罪所得43│
│ │ │ │ 元。 │
├──┼───────┼──────────┼──────────┤
│ 9 │附表二編號9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1.被告謝明諺、古楚均│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被訴洗錢罪嫌部分均│
│ │ │刑壹年陸月。 │ 不另為無罪,被訴組│
│ │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 織罪嫌部分均不另為│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不受理。 │
│ │ │刑壹年貳月。 │2.此部分被告謝明諺之│
│ │ │ │ 犯罪所得2,000 元,│
│ │ │ │ 古楚均之犯罪所得10│
│ │ │ │ 0 元。 │
├──┼───────┼──────────┼──────────┤
│ 10 │附表二編號10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1.被告謝明諺、古楚均│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被訴洗錢罪嫌部分均│
│ │ │刑壹年陸月。 │ 不另為無罪,被訴組│
│ │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 織罪嫌部分均不另為│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不受理。 │
│ │ │刑壹年貳月。 │2.此部分被告謝明諺之│
│ │ │ │ 犯罪所得2,000 元,│
│ │ │ │ 古楚均之犯罪所得30│
│ │ │ │ 0 元。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接獲詐騙│轉帳時間及│轉入銀行│於該匯入帳號│於該匯入帳號│相關提款及│相關匯款及報案│
│號│(即告│電話時間│金額(不計│及帳號 │為提款之地點│為提款時間及│監視錄影畫│證據 │
│ │訴人)│與不實事│手續費) │ │ │金額(不計手│面 │ │
│ │ │由 │ │ │ │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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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佳蓉│107 年8 │1.107 年8 │中華郵政│臺北市中正區│1.107 年8 月│見偵10788 │1.蔡佳蓉警詢中│
│ │ │月25日下│ 月25日下│00000000│許昌街42號兆│ 25日下午5 │卷第139 頁│ 之證述(見偵│
│ │ │午4 時7 │ 午5 時4 │000625號│豐銀行城中分│ 時15分,提│ │ 10788 卷第18│
│ │ │分,接獲│ 分,匯款│ │行 │ 領20,000元│ │ 4 至187 頁)│
│ │ │假冒「MG│ 11,023元│ │ │2.同日下午5 │ │2.手機顯示之匯│
│ │ │0 」購物│2.同日下午│ │ │ 時16分,提│ │ 款明細、交易│
│ │ │網站人員│ 5 時7 分│ │ │ 領20,000元│ │ 明細(見偵10│
│ │ │,詐稱因│ ,匯款34│ │ │3.同日下午5 │ │ 788 卷第189 │
│ │ │網路購物│ ,987元 │ │ │ 時17分,提│ │ 至190 、192 │
│ │ │,系統發│(此部分合│ │ │ 領6,000元 │ │ 頁) │
│ │ │生錯誤,│計46,010元│ │ │(餘款36元,│ │3.受理詐騙帳戶│
│ │ │導致信用│) │ │ │含未領得之被│ │ 通報警示簡便│
│ │ │卡授權到│ │ │ │害人所存入10│ │ 格式表(見偵│
│ │ │他筆帳單│ │ │ │元及該帳戶內│ │ 10788 卷第 │
│ │ │,須使用│ │ │ │之原有款項26│ │ 193 頁) │
│ │ │網路銀行│ │ │ │元) │ │ │
│ │ │及持提款├─────┤ ├──────┼──────┤ │4.中華郵政股份│
│ │ │卡至自動│3.同日下午│ │臺北市中正區│4.107 年8 月│ │ 有限公司108 │
│ │ │櫃員機操│ 5 時29分│ │懷寧街7 之7 │ 25日下午5 │ │ 年6 月27日回│
│ │ │作取消 │ ,匯款29│ │號全家超商西│ 時33分,提│ │ 函(見本院卷│
│ │ │ │ ,987元 │ │站店(台新銀│ 領20,000元│ │ 第129 至133 │
│ │ │ │4.同日下午│ │行自動櫃員機│5.同日下午5 │ │ 頁) │
│ │ │ │ 5 時31分│ │) │ 時33分,提│ │ │
│ │ │ │ ,匯款3,│ │ │ 領13,000元│ │ │
│ │ │ │ 123 元 │ │ │(餘款136 元│ │ │
│ │ │ │(此部分合│ │ │,含未領得被│ │ │
│ │ │ │計33,110元│ │ │害人所存入之│ │ │
│ │ │ │) │ │ │110 元及該帳│ │ │
│ │ │ │ │ │ │戶內之原有款│ │ │
│ │ │ │ │ │ │項2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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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婕瑜│107 年8 │1.107 年8 │合庫銀行│臺北市中正區│1.107 年8 月│見偵10788 │1.吳婕瑜警詢中│
│ │ │月25日下│ 月25日下│00000000│館前路49號臺│ 25日下午6 │卷第141 頁│ 之證述(見偵│
│ │ │午5 時0 │ 午6 時13│5987號 │灣銀行館前分│ 時17分,提│ │ 10788 卷第19│
│ │ │分,接獲│ 分,匯款│ │行 │ 領20,000元│ │ 7 至199 頁)│
│ │ │假冒「Ze│ 28,103元│ │ │2.同日下午6 │ │2.交易明細(見│
│ │ │bra Cros│2.同日下午│ │ │ 時18分,提│ │ 偵10788 卷第│
│ │ │sing」購│ 6 時15分│ │ │ 領20,000元│ │ 200 頁) │
│ │ │物網站及│ ,匯款15│ │ │3.同日下午6 │ │3.受理刑事案件│
│ │ │國泰世華│ ,089元 │ │ │ 時19分,提│ │ 報案三聯單、│
│ │ │銀行人員│(此部分合│ │ │ 領3,000元 │ │ 內政部警政署│
│ │ │,詐稱因│計43,192元│ │ │(餘款209 元│ │ 反詐騙諮詢專│
│ │ │網路購物│) │ │ │,含未領得被│ │ 線記錄表、詐│
│ │ │,工作人│ │ │ │害人所存入之│ │ 騙帳戶通報警│
│ │ │員作業疏│ │ │ │192 元及該帳│ │ 示簡便格式表│
│ │ │失,誤設│ │ │ │戶內之原有款│ │ (見偵10788 │
│ │ │為批發商│ │ │ │項17元) │ │ 卷第201 至20│
│ │ │約定轉帳├─────┼────┤ ├──────┤ │ 4 頁) │
│ │ │,將繼續│3.同日下午│富邦銀行│ │此筆查無已提│ │4.合作金庫商業│
│ │ │扣款14筆│ 6 時14分│00000000│ │領之相關卷證│ │ 銀行彰營分行│
│ │ │,須持提│ ,匯款10│00000000│ │ │ │ 108 年7 月8 │
│ │ │款卡至自│ 0,187 元│號(綠界│ │ │ │ 日回函(見本│
│ │ │動櫃員機│ │科技股份│ │ │ │ 院卷第293 至│
│ │ │操作解除│ │有限公司│ │ │ │ 297) │
│ │ │設定。 │ │之虛擬帳│ │ │ │5.台北富邦商業│
│ │ │ │ │號)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108 年7 │
│ │ │ │ │ │ │ │ │ 月4 日回函(│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5│
│ │ │ │ │ │ │ │ │ 9 至1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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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湘菱│107 年8 │1.107 年8 │台中銀行│臺北市中正區│1.107 年8 月│見本院卷第│1.郭湘菱警詢中│
│ │ │月25日下│ 月25日下│00000000│館前路77號合│ 25日下午9 │147 頁、偵│ 之證述(見偵│
│ │ │午8 時56│ 午9 時30│9364號 │庫銀行館前分│ 時36分提領│10788 卷第│ 10788 卷第 │
│ │ │分,接獲│ 分,匯款│ │行 │ 20,000元 │141 頁 │ 221 至223 頁│
│ │ │假冒「首│ 29,989元│ │ │2.同日下午9 │ │ ) │
│ │ │爾妹」購│ │ │ │ 時37分提領│ │2.交易明細(見│
│ │ │物網站賣│ │ │ │ 20,000元 │ │ 偵10788 卷第│
│ │ │家及基隆│ │ │ │3.同日下午9 │ │ 233 頁) │
│ │ │二信人員│ │ │ │ 時38分提領│ │3.金融機構聯防│
│ │ │,詐稱因│ │ │ │ 7,000元 │ │ 機制通報單(│
│ │ │網路購物│ │ │ │(含被害人存│ │ 見偵10788 卷│
│ │ │,工作人│ │ │ │入之29,989元│ │ 第225 、231 │
│ │ │員作業疏│ │ │ │及該帳戶內之│ │ 頁) │
│ │ │失,誤設│ │ │ │原有款項17,0│ │4.台中商業銀行│
│ │ │重覆刷卡│ │ │ │11元) │ │ 108 年6 月28│
│ │ │30次,須│ │ │ │ │ │ 日回函(見本│
│ │ │持提款卡├─────┤ │ ├──────┤ │ 院卷第141 至│
│ │ │至自動櫃│2.同日下午│ │ │3.107 年8 月│ │ 147 頁) │
│ │ │員機操作│ 9 時44分│ │ │ 25日下午9 │ │5.國泰世華商業│
│ │ │解除設定│ ,匯款29│ │ │ 時47分,提│ │ 銀行存匯作業│
│ │ │。 │ ,985元 │ │ │ 領20,000元│ │ 管理部108 年│
│ │ │ │ │ │ │4.同日下午9 │ │ 6 月27日回函│
│ │ │ │ │ │ │ 時56分,提│ │ (見本院卷第│
│ │ │ │ │ │ │ 領10,000元│ │ 111 至127 頁│
│ │ │ │ │ │ │(含被害人存│ │ ) │
│ │ │ │ │ │ │入之29,985元│ │ │
│ │ │ │ │ │ │及該帳戶內之│ │ │
│ │ │ │ │ │ │原有款項1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3.同日下午│國泰世華│臺北市中正區│1.107 年8 月│見偵10788 │ │
│ │ │ │ 9 時57分│銀行0000│襄陽路9 號富│ 25日(明細│卷第143 頁│ │
│ │ │ │ ,匯款29│00000000│邦銀行館前分│ 表記載之入│ │ │
│ │ │ │ ,985元 │4588號 │行 │ 帳日為同月│ │ │
│ │ │ │ │ │ │ 27日,下均│ │ │
│ │ │ │ │ │ │ 同)下午9 │ │ │
│ │ │ │ │ │ │ 時55分,提│ │ │
│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 │ │2.同日提領2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3.同日提領2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4.同日提領19│ │ │
│ │ │ │ │ │ │ ,900元 │ │ │
│ │ │ │ │ │ │5.同日下午9 │ │ │
│ │ │ │ │ │ │ 時56分,提│ │ │
│ │ │ │ │ │ │ 領8,000元 │ │ │
│ │ │ │ │ │ │(含被害人存│ │ │
│ │ │ │ │ │ │入之29,985元│ │ │
│ │ │ │ │ │ │及該帳戶內之│ │ │
│ │ │ │ │ │ │原有款項37,9│ │ │
│ │ │ │ │ │ │1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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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庭瑄│107 年8 │107 年8 月│台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1.107 年8 月│見本院卷第│1.張庭瑄警詢中│
│ │ │月25日下│25日下午9 │00000000│ │ 25日,提領│147 頁 │ 之證述(見偵│
│ │ │午9 時14│時50分,匯│9364號 │ │ 20,000元 │ │ 10788 卷第20│
│ │ │分,接獲│款20,123元│ │ │2.107 年8 月│ │ 8 至209 頁)│
│ │ │假冒購物│ │ │ │ 25日,提領│ │2.詐騙集團與被│
│ │ │網站賣家│ │ │ │ 8,000元 │ │ 害人聯繫之對│
│ │ │及合庫銀│ │ │ │(含被害人存│ │ 話紀錄(見偵│
│ │ │行人員,│ │ │ │入之123 元及│ │ 10788 卷第21│
│ │ │詐稱因網│ │ │ │該帳戶內之原│ │ 8 頁) │
│ │ │路購物,│ │ │ │有款項7,877 │ │3.受理刑事案件│
│ │ │工作人員│ │ │ │元) │ │ 報案三聯單、│
│ │ │作業疏失│ │ │ │ │ │ 受理各類案件│
│ │ │,誤設重│ │ │ │ │ │ 紀錄表、金融│
│ │ │復刷卡30│ │ │ │ │ │ 機構聯防機制│
│ │ │次,須持│ │ │ │ │ │ 通報單、內政│
│ │ │提款卡至│ │ │ │ │ │ 部警政署反詐│
│ │ │自動櫃員│ │ │ │ │ │ 騙諮詢專線記│
│ │ │機操作解│ │ │ │ │ │ 錄表、詐騙帳│
│ │ │除設定。│ │ │ │ │ │ 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便格式表(見│
│ │ │ │ │ │ │ │ │ 偵10788 卷第│
│ │ │ │ │ │ │ │ │ 212 至21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4.台中商業銀行│
│ │ │ │ │ │ │ │ │ 108 年6 月28│
│ │ │ │ │ │ │ │ │ 日回函(見本│
│ │ │ │ │ │ │ │ │ 院卷第141 至│
│ │ │ │ │ │ │ │ │ 14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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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大瑋│107 年11│107 年11月│臺灣銀行│臺北市中正區│107 年11月23│見偵10788 │1.郭大瑋警詢中│
│ │ │月22日下│23日下午6 │00000000│館前路49號臺│日下午6 時52│卷第145 頁│ 之證述(見偵│
│ │ │午6 時許│時48分,匯│1882號 │灣銀行館前分│分,提領16,0│ │ 10788 卷第24│
│ │ │,經向PC│款7,800 元│ │行 │00元 │ │ 0 至243 頁)│
│ │ │home商店│ │ │ │(含編號5 、│ │2.交易明細(見│
│ │ │街購物網│ │ │ │6 、7 被害人│ │ 偵10788 卷第│
│ │ │站虛偽刊│ │ │ │存入之總金額│ │ 248 頁) │
│ │ │登販售嬰│ │ │ │之13,110元及│ │3.詐騙集團與被│
│ │ │兒奶粉之│ │ │ │該帳戶內之原│ │ 害人聯繫之對│
│ │ │賣家以LI│ │ │ │有款項2,890 │ │ 話紀錄(見偵│
│ │ │NE聯繫後│ │ │ │元) │ │ 10788 卷第24│
│ │ │,被騙匯│ │ │ │ │ │ 9 至254 頁)│
│ │ │款支付買│ │ │ │ │ │4.內政部警政署│
│ │ │賣價金。│ │ │ │ │ │ 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 線記錄表、受│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 案三聯單、受│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式表(見偵10│
│ │ │ │ │ │ │ │ │ 788 卷第238 │
│ │ │ │ │ │ │ │ │ 至239 、24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5.臺灣銀行營業│
│ │ │ │ │ │ │ │ │ 部108 年6 月│
│ │ │ │ │ │ │ │ │ 28日回函(見│
│ │ │ │ │ │ │ │ │ 本院卷第135 │
│ │ │ │ │ │ │ │ │ 至140 頁) │
├─┼───┼────┼─────┼────┤ │ │ ├───────┤
│6 │戴麗惠│107 年11│107 年11月│臺灣銀行│ │ │ │1.戴麗惠警詢中│
│ │ │月22日下│23日下午5 │00000000│ │ │ │ 之證述(見偵│
│ │ │午8 時許│時25分,匯│1882號 │ │ │ │ 10788 卷第25│
│ │ │,經向PC│款4,200 元│ │ │ │ │ 8 至260 頁)│
│ │ │home商店│ │ │ │ │ │2.交易明細(見│
│ │ │街購物網│ │ │ │ │ │ 偵10788 卷第│
│ │ │站虛偽刊│ │ │ │ │ │ 262 頁) │
│ │ │登販售三│ │ │ │ │ │3.詐騙集團與被│
│ │ │得利膠原│ │ │ │ │ │ 害人聯繫之對│
│ │ │蛋白粉之│ │ │ │ │ │ 話紀錄(見偵│
│ │ │賣家以LI│ │ │ │ │ │ 10788 卷第26│
│ │ │NE聯繫後│ │ │ │ │ │ 3 至265 頁)│
│ │ │,被騙匯│ │ │ │ │ │4.受理詐騙帳戶│
│ │ │款支付買│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賣價金。│ │ │ │ │ │ 格式表、內政│
│ │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 騙諮詢專線記│
│ │ │ │ │ │ │ │ │ 錄表(見偵10│
│ │ │ │ │ │ │ │ │ 788 卷第267 │
│ │ │ │ │ │ │ │ │ 至268 頁) │
│ │ │ │ │ │ │ │ │5.臺灣銀行營業│
│ │ │ │ │ │ │ │ │ 部108 年6 月│
│ │ │ │ │ │ │ │ │ 28日回函(見│
│ │ │ │ │ │ │ │ │ 本院卷第135 │
│ │ │ │ │ │ │ │ │ 至140 頁) │
├─┼───┼────┼─────┼────┤ │ │ ├───────┤
│7 │黃慧莉│107 年11│107 年11月│臺灣銀行│ │ │ │1.黃慧莉警詢中│
│ │ │月23日下│23日下午4 │00000000│ │ │ │ 之證述(見偵│
│ │ │午4 時5 │時5 分,匯│1882號 │ │ │ │ 10788 卷第27│
│ │ │分,經向│款1,110 元│ │ │ │ │ 1 至273 頁)│
│ │ │PChome商│ │ │ │ │ │2.交易明細(見│
│ │ │店街購物│ │ │ │ │ │ 偵10788 卷第│
│ │ │網站虛偽│ │ │ │ │ │ 284 頁) │
│ │ │刊登販售│ │ │ │ │ │3.詐騙集團與被│
│ │ │雞精、尿│ │ │ │ │ │ 害人聯繫之對│
│ │ │布之賣家│ │ │ │ │ │ 話紀錄(見偵│
│ │ │以LINE聯│ │ │ │ │ │ 10788 卷第27│
│ │ │繫後,被│ │ │ │ │ │ 6 至283 頁)│
│ │ │騙匯款支│ │ │ │ │ │4.受理詐騙帳戶│
│ │ │付買賣價│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金。 │ │ │ │ │ │ 格式表(見偵│
│ │ │ │ │ │ │ │ │ 10788 卷第27│
│ │ │ │ │ │ │ │ │ 5 頁) │
│ │ │ │ │ │ │ │ │5.臺灣銀行營業│
│ │ │ │ │ │ │ │ │ 部108 年6 月│
│ │ │ │ │ │ │ │ │ 28日回函(見│
│ │ │ │ │ │ │ │ │ 本院卷第135 │
│ │ │ │ │ │ │ │ │ 至140 頁) │
├─┼───┼────┼─────┼────┼──────┼──────┼─────┼───────┤
│8 │劉沛柔│107 年11│107 年11月│中信銀行│臺北市中正區│107 年11月29│見偵10788 │1.劉沛柔警詢中│
│ │ │月27日下│29日上午11│00000000│忠孝西路1 段│日上午11時40│卷第145 頁│ 之證述(見偵│
│ │ │午12時18│時5 分,匯│1546號 │49 號B3 淡水│分,提領15,0│ │ 10788 卷第29│
│ │ │分,經向│款4,320 元│ │捷運臺北車站│00元 │ │ 9 至300 頁)│
│ │ │PChome商│ │ │(國泰世華銀│(含編號8 、│ │2.交易明細(見│
│ │ │店街購物│ │ │行自動櫃員機│9 被害人存入│ │ 偵10788 卷第│
│ │ │網站虛偽│ │ │) │之總金額之14│ │ 302 頁) │
│ │ │刊登販售│ │ │ │,320元及該帳│ │3.詐騙集團與被│
│ │ │嬰兒奶粉│ │ │ │戶內之原有款│ │ 害人聯繫之對│
│ │ │之賣家以│ │ │ │項680 元) │ │ 話紀錄(見偵│
│ │ │LINE聯繫│ │ │ │ │ │ 10788 卷第30│
│ │ │後,被騙│ │ │ │ │ │ 3 至305 頁)│
│ │ │匯款支付│ │ │ │ │ │4.受理詐騙帳戶│
│ │ │買賣價金│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格式表(見偵│
│ │ │ │ │ │ │ │ │ 10788 卷第30│
│ │ │ │ │ │ │ │ │ 6 頁) │
│ │ │ │ │ │ │ │ │5.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108 年7 │
│ │ │ │ │ │ │ │ │ 月3 日回函(│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29│
│ │ │ │ │ │ │ │ │ 9 至307 頁)│
├─┼───┼────┼─────┼────┤ │ │ ├───────┤
│9 │余庭欣│107 年11│107 年11月│中信銀行│ │ │ │1.余庭欣警詢中│
│ │ │月29日上│29日上午11│00000000│ │ │ │ 之證述(見偵│
│ │ │午11時許│時30分,匯│1546號 │ │ │ │ 10788 卷第28│
│ │ │,經向臉│款10,000元│ │ │ │ │ 7 至290 頁)│
│ │ │書「基隆│ │ │ │ │ │2.詐騙集團與被│
│ │ │人」社團│ │ │ │ │ │ 害人聯繫之對│
│ │ │網頁虛偽│ │ │ │ │ │ 話紀錄(見偵│
│ │ │刊登販售│ │ │ │ │ │ 10788 卷第29│
│ │ │IPhone │ │ │ │ │ │ 4 至295 頁)│
│ │ │XS之賣家│ │ │ │ │ │3.金融機構聯防│
│ │ │以LINE聯│ │ │ │ │ │ 機制通報單、│
│ │ │繫後,被│ │ │ │ │ │ 受理詐騙帳戶│
│ │ │騙匯款支│ │ │ │ │ │ 通報簡便格式│
│ │ │付買賣價│ │ │ │ │ │ 表(見偵1078│
│ │ │金。 │ │ │ │ │ │ 8 卷第291 至│
│ │ │ │ │ │ │ │ │ 292 頁) │
│ │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108 年7 │
│ │ │ │ │ │ │ │ │ 月3 日回函(│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29│
│ │ │ │ │ │ │ │ │ 9 至307 頁)│
├─┼───┼────┼─────┼────┼──────┼──────┼─────┼───────┤
│10│杜玟潔│107 年11│107 年11月│台新銀行│臺北市中正區│1.107 年11月│見偵10788 │1.代理人杜庭妤│
│ │ │月29日下│29日下午12│00000000│忠孝西路1 段│ 29日下午1 │卷第147 頁│ 警詢中之證述│
│ │ │午12時許│時許,匯款│141834 │49 號B3 淡水│ 時42分,提│ │ (見偵10788 │
│ │ │,經向臉│30,000元 │ │捷運臺北車站│ 領20,000元│ │ 卷第311 至31│
│ │ │書帳號「│ │ │(國泰世華銀│2.107 年11月│ │ 3 頁) │
│ │ │翁子晴」│ │ │行自動櫃員機│ 29日下午1 │ │2.交易明細(見│
│ │ │虛偽刊登│ │ │) │ 時42分,提│ │ 偵10788 卷第│
│ │ │販售IP │ │ │ │ 領10,000元│ │ 324 頁) │
│ │ │XS Max之│ │ │ │ │ │3.詐騙集團與被│
│ │ │賣家以LI│ │ │ │ │ │ 害人聯繫之對│
│ │ │NE聯繫後│ │ │ │ │ │ 話紀錄(見偵│
│ │ │,被騙匯│ │ │ │ │ │ 10788 卷第31│
│ │ │款支付買│ │ │ │ │ │ 7 至323 頁)│
│ │ │賣價金。│ │ │ │ │ │4.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 │ 記錄表、受理│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金融│
│ │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 通報單、受理│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 表(見偵107 │
│ │ │ │ │ │ │ │ │ 88卷第309 至│
│ │ │ │ │ │ │ │ │ 310 、314 至│
│ │ │ │ │ │ │ │ │ 315 頁) │
│ │ │ │ │ │ │ │ │5.台新國際商業│
│ │ │ │ │ │ │ │ │ 銀行108 年7 │
│ │ │ │ │ │ │ │ │ 月1 日回函(│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5│
│ │ │ │ │ │ │ │ │ 1 至1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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